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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興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郝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不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郝興誠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

⒉第4行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第12行所載「偽造公文書3紙」應更正為「偽造之準公文書3張」,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統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是用通訊軟體傳送假公文3張之圖片檔給我,沒有直接給我假公文紙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297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且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爰此更正。⒊第15行所載「91萬0,015元」應更正為「91萬元」,經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頁),可見告訴人吳金統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91萬元,故起訴書此部分尾數15元部分,應僅是轉帳手續費之贅載,且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2頁),爰此更正。

⒋第2至3行所載「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老莫」之人、真實姓名不詳而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之人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15至16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旋遭郝興誠提領一空後轉交「老莫」,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上開91萬元,並全部轉交「老莫」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且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2頁),爰此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8、103頁)。

⒉中信銀行112年8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708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卷第127至152頁)。

⒊中信銀行114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29359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雖有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然基於刑法第1條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行為時既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無從將被告繩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另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老莫」、本案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名義之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更正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0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於5年內(即111年1月18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審酌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本案係詐欺案件,犯罪之性質、手段及目的顯然有別,難認被告有何於上開執行完畢後,而仍有犯詐欺類型案件之特別惡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其共同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附表一所示電磁紀錄,係本案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周士榆名義之人,向告訴人行使之電磁紀錄,核屬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等電磁紀錄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91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

已全部轉交「老莫」,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項下諭知沒收此部分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未扣案),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郝興誠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郝興誠提供本案帳戶交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間,假冒檢警陸續自稱「陳警官」、「周士榆檢察官」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佯稱曾英偉名下帳戶涉及詐欺案件,並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刑事傳票」取信曾英偉,誆稱須提供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並每日向「周士榆檢察官」匯報其財務狀況,曾英偉爰先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陳警官」,再依「周士榆檢察官」指示申辦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之網路帳戶,並填載指定之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周士榆檢察官」即於110年12月17日將曾英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65萬元、郵局帳戶內之78萬元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後,旋將入帳之143萬元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提款之人,且提領後將款項均轉交「老莫」等語,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114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29359號函及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係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倘構成犯罪,與本案起訴部分屬於數罪併罰關係,而非同一案件關係,則移送併辦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偽造之準公文書):

編號 電磁紀錄名稱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 ⑴均未扣案。 ⑵均係電磁紀錄。 ⑶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 ⑷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該等電磁紀錄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2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51號被 告 郝興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興誠前因毒品等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郝興誠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詐諞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起,以電話聯絡吳金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之名義,向吳金統佯稱其涉嫌販賣毒品及洗錢案件,須監管其帳戶及存款等語,並以LINE傳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偽造公文書3紙予吳金統,致吳金統陷於錯誤,依詐諞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號密碼後,於111年1月18日,將吳金統之存款新臺幣91萬0,015元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吳金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金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郝興誠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領上開金額,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那錢是我朋友還我的錢等語。 2 告訴人吳金統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遭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持偽造公文書詐騙,而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1217號函及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佐證:上開金額自告訴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帳戶匯至被告郝興誠中國信託帳戶後,由被告親自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 佐證: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名義聯繫告訴人,並以LINE傳送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持如犯罪事實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公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