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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榮上列被告因違反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鄧彩蘭、黃坤發分別係黃鄧秀琳之姪女及兒子,張秀榮則係鄧彩蘭之同居男友,因於民國83年7月間某日鄧彩蘭交付以黃鄧秀琳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4年4月27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到期日為84年7月27日之本票1紙予莊朝光之妻黃千芸,並以黃鄧秀琳名下坐落於桃園縣○鎮市○○段○○○段00○000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黃千芸以資擔保積欠之債務,嗣於85年間,因鄧彩蘭未清償債務,經黃千芸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黃鄧秀琳之上開抵押房地,嗣於86年3月24日黃鄧秀琳以向聯邦銀行中壢分行貸款2百萬元還清欠款為由達成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並由法院退還原繳交本票等相關據以強制執行之文件,鄧彩蘭、黃坤發、張秀榮三人為免去以銀行貸款清償黃千芸債務之責任,竟共同基於教唆他人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張秀榮唆使其同鄉之友人謝翔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強取回黃千芸所執有之上開本票,並答應事成後給予謝翔安80萬元之酬勞,謝翔安因而產生強盜之犯意,由謝翔安於86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縣○鎮市○○○街00號莊朝光住處,以購買土地為由,利用接受莊朝光招待午飯之際,將鎮定劑摻入飯中,將莊朝光迷昏致使不能抗拒後,取走莊朝光住處之現金1萬餘元,美金5百元、金項鍊及鑽戒(價值約40萬元)、支票、身分證、印章及上開系爭本票暨法院查封之文件,致莊朝光無法再持以行使債權。因認被告張秀榮涉犯教唆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盜匪罪嫌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上開條例之普通盜匪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號、91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張秀榮被訴教唆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原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該條例廢止後,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論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為重,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先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3條亦先後於94年2月2 日、108年12月31日修正,是本件應行新舊法比較者,洵為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即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經查:

㈠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關於追訴

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現行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2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現行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衡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

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刪除前刑法第81條等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自犯罪成立日即86年4月2日開始起算;另案件經實施偵查,其追訴權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於88年3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有告訴人莊朝光所提告訴狀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期戳戳章可稽(詳見桃檢88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頁),嗣於90年4月27日偵查終結起訴,於90年7月27日始繫屬本院,嗣再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1年6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7月27日桃檢守88偵字第15532號函送起訴案卷之該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本件起訴書、本院91年6月11日發布之91年桃院丁刑平緝字第433號通緝書可按(詳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24號卷第1頁、第2頁至第3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自88年3月18日對被告開始偵查至90年4月27日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共2年1月又10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其追訴權時效自無進行之問題,則被告所犯本件普通強盜罪應自86年4月2日起算追訴權時效,經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至偵查終結之實施偵查期間2年1月又10日及偵查終結至繫屬本院期間3月、與起訴繫屬本院審理(即90年7月27日)迄本院發佈通緝日(即91年6月11日)之期間10月又15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與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2年6個月)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應至遲於101年12月27日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