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租賃期間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姜濤(案發時原名「謝如」)明知其僅自民國105年6月22日起至105年9月21日止,向賴寶珠承租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4A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該份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短期契約),且依行政院內政部所訂定「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申請年度租金補貼,需於該年間有實際承租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7月2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虛偽製作出租人為賴寶珠,租賃期間為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契約出租人」、「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簽「賴寶珠」之署名及印文數枚,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長期契約),而於105年7月21日、106年7月28日、107年7月27日及108年8月2日至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分別填寫105、106、107、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本案長期契約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人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本案長期契約上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準公文書內,並誤信姜濤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3月止,核撥每月4,000元(共39期,補貼金共計15萬6,000元)至姜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足生損害於賴寶珠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租金補助審核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姜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7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被害人賴寶珠承租本案房屋並簽立本案短期契約,又本案長期契約上被告之簽名亦為其本人所簽立,被告並持本案長期契約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而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3月止每月領取4,000元,共計39個月份之補貼金15萬6,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5年5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都有向被害人賴寶珠承租本案房屋,原先的本案短期契約無法申請租屋補貼,因此我又向被害人賴寶珠的先生簽立了本案長期契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向被害人賴寶珠的配偶簽立租賃契約,故被告持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的本案長期契約並非被告所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22日起至105年9月21日止,向賴寶珠承租本
案房屋並簽立本案短期契約,又本案長期契約上被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立,被告持本案長期契約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而於前揭時間領有共計15萬6,000元之租金補貼,且租屋補貼款項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09年4月21日桃都住政字第1090008404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第51至1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賴寶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於105年6月22日至105年9
月21日向我承租本案房屋,本案長期契約上面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不可能跟被告簽5年的租賃契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第35至3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出租本案房屋時,是我先生與被告接洽的,我有陪我先生見過被告一次面,但去的目的我忘記了,當時被告承租本案房屋3個月,我委託我先生幫我與被告簽立本案短期契約,本案長期契約上「賴寶珠」的簽名都不是我本人或我先生簽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第189至19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向我承租本案房屋,當時我是授權我先生處理出租本案房屋的事宜,因此向被告簽立本案短期契約時,契約上的簽名也是我先生幫我簽的,被告僅承租本案房屋3個月,被告離開後,我又將本案房屋出租給王麗娟,本案長期契約上「賴寶珠」的簽名及印章都不是我或我先生簽的,印文也與我的印章不同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4至111頁)。
⒉證人曾敬正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短期契約是賴寶珠授權我與
被告簽立的,原先契約書的租期雖然寫1年,但被告後來又說她之後要去日本工作,因此只要短期租賃3個月,被告的租期結束後,我於107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間又有再將本案房屋出租給王麗娟,但王麗娟於108年6月15日就退租了,本案長期契約上「賴寶珠」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第至88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當時被告租賃的期間只有3個月,本案短期契約上「賴寶珠」的簽名及印章是我簽立及蓋用的,我只有出租本案房屋給被告1次,本案長期契約上「賴寶珠」的姓名及印章都不是我簽名及用印的,後來於107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間我又有再將本案房屋出租給王麗娟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7至121頁)。
⒊互核證人即被害人賴寶珠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曾將本案房
屋短期出租與被告,且授權其配偶即曾敬正與被告簽立本案短期契約,嗣後又再將本案房屋出租與王麗娟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而證人曾敬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代理被害人賴寶珠與被告簽立本案短期契約,後本案短期契約期滿,證人曾敬正又再於107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間,代理被害人賴寶珠將本案房屋出租與王麗娟,且並從未與被告簽立本案長期契約。足認被告租賃本案房屋之期間僅105年6月22日至105年9月21日為止,本案短期契約到期後,被告亦未再與賴寶珠或曾敬正續約等情,應堪認定。
⒋再觀諸本案長期契約及本案短期契約上「賴寶珠」之署名及
印文,可見本案長期契約上「賴寶珠」之署名較為工整,其中「寶」之部分係以繁體字書寫,印文則為篆書字體;而本案短期契約上「賴寶珠」之署名則較為潦草,其中「寶」之部分係以簡體字書寫,印文則為標楷字體,此有前揭2份契約之影本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第41至46頁、第57至65頁),顯見前揭2份租賃契約上就「賴寶珠」部分之署名及印文有顯而易見之不同。佐以證人賴寶珠及曾敬正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長期契約關於「賴寶珠」之署名及印文並非其等所簽立或蓋印,已如前述,是本案長期契約上關於租賃期間、簽約日期等記載,顯有不實,且被告亦坦認本案長期契約上「謝如」之署名係由其本人所簽立,足認本案長期契約確為被告所偽造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曾居住過本案房屋多次,且係與被害人賴寶珠
之配偶「陳先生」所簽立,然查,被害人賴寶珠於107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間將本案房屋另行出租與王麗娟,此有其與王麗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754號卷第85至92頁);又證人曾敬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與我簽立租約的是王麗娟,契約書上的「陳先生」、王麗娟都是我的字跡,因為我自己要作帳,寫在契約上面比較方便,這是我個人要記錄使用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6頁、第120至121頁),堪認前揭契約書上所載之「陳先生」,僅係證人曾敬正為了管理本案房屋所為之註記,該「陳先生」實際上並非本案房東之出租人,亦非實際可得處分本案房屋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無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公務員係將住宅發展工程處上不實事項,透過電腦,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其職務上所執掌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內,應認其所登載者屬於準公文書,而非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指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本案住宅租金補貼之法源依據為住宅法、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見109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第51頁),而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併同戶政機關、財稅機關及相關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審查,對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二、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而為查核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接受租金補貼之核定戶。經查,依照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提供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資料及申請書可知,其等於受理申請後之審查之內容包含:申請人之國籍、年齡、家庭組成、是否另持有不動產等進行初審及複審(見109年度偵字第17762號卷第51頁、第53至55頁、第153至167頁),是受理租屋補貼之公務員並無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即是否實際承租房屋一事)進行實質審查之權限,而係一經申請人申請,即依申請人之申請予以登載,是以被告持內容記載不實之本案契約書向住宅發展工程處公務員申請租屋補貼,使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此按月核發租金補貼,與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要件該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雖漏未敘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申請租屋補貼登記事項係電磁紀錄之準文書,惟因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上開電磁紀錄仍以文書論,被告所犯法條仍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在本案長期契約上偽造賴寶珠之署名、印文,均係偽造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上傳於網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本案長期契約上「賴寶珠」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持同一偽造之本案長期契約,先後
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公務員行使之,使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多次核發補助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偽造本案長期契約,據以填載不實內容
之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持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公務員行使,進而取得租金補貼,各該行為之目的相同且局部重疊,且為同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105年9月22日起
即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竟為申請租屋補貼,未經賴寶珠之同意,擅自以上開方式填載內容不實之本案長期契約,並持之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侵害賴寶珠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對於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直銷、經濟狀況不佳等節(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7頁),暨其犯罪所得、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長期契約,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申請
租金補貼,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長期契約上偽造之「賴寶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本案長期契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而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所獲得之15萬6,000元租屋補貼共計,並未扣案,然
均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