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惟喆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惟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惟喆與鍾育濬、徐仁軍、謝侑良(鍾育濬等3人業經判決確定)、趙傳宗、王守毅、劉子紘(趙傳宗等3人通緝中)均明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姚明志所開設之大自然小吃店、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阮芸淇任職之新浪漫養生館前,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經鍾育濬(即首謀)以網路號召徐仁軍等人於110年3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平國小後門聚集後,旋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共同前往大自然小吃店前,各自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砸毀店面及砸毀停放在該店店門口車輛,致大自然小吃店大門電動玻璃、營業廳櫥櫃、包廂牆壁毀損、停放該店門口之蔡玉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東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進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笠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范嘉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繼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碎裂、車身凹陷不堪使用(毀損邱繼輝小客車部分業據邱繼輝撤回告訴),隨即轉往新浪漫養生館前,持棍棒砸店及砸毀停放在該店門口之車輛,致阮芸淇放置於該店內之化妝品毀損不堪用、停放在該店門口之楊氏雪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毀損、曾俊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車及儀表版毀損、蔡維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車燈及後扶手毀損、劉金琪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玻璃、鈑金毀損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喆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140頁),核與證人姚明志、蔡玉仁、陳東信、許進煌、吳笠誠、范嘉伶、邱繼輝、阮芸淇、楊氏雪紅、曾俊豪、蔡維書、劉金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127頁、第135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53頁、第161頁、第167至168頁、第175至177頁、第181頁、第189至191頁、第197頁、第205至20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37頁、第143頁、第149頁、第155頁、第163頁、第171頁、第185頁、第193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31至235頁、第239至351頁,偵卷二第71至81頁、第111至117頁、第127至133頁、第143至149頁、第155至161頁、第241至243頁、第305至3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趙傳宗、王守毅、徐仁軍、謝侑良、劉子紘等下手實施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妨害秩序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時間空間密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雖有不當,惟其並非首謀,且已與告訴人邱繼輝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邱繼輝復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43至145頁),犯後態度良好,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砸店、砸車,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導致他人受有財物損失,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邱繼輝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兼衡被告所陳之學歷及經歷,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砸毀告訴人邱繼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碎裂、車身凹陷不堪使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茲據告訴人邱繼輝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本應就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邱繼輝小客車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毀損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秩序、毀損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