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冠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范志祥(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訴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范家旗(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子,二人因不滿戊○○積欠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務遲未清償,竟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甲○○、陳曦、范家錦(前2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原訴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晚間同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與惠州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明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得任意通行經過,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范志祥與范家錦、甲○○、陳曦、范家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范家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范志祥、甲○○、陳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范家錦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戊○○住處,藉故邀約戊○○前往案發路口後,返回案發路口,范家旗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案發路口,另於同日時27分許帶領范志祥、陳曦、甲○○至該車拿取范志祥所有之鋁棒後,在案發路口等待,戊○○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路口,在場埋伏之范志祥、甲○○、陳曦隨即上前將戊○○騎乘之機車推倒,並分持鋁棒、空氣槍等兇器毆打戊○○,致戊○○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右側脛骨骨折、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一掌股脫臼等傷害,范家錦則在旁助勢,因而造成社會安寧之危害。
二、曹○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內,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5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發生爭執,廖○凱對曹○皓辱罵「看三小」及丟擲檳榔渣,曹○皓不堪受辱,遂打電話予范志祥(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原訴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告知上情,范志祥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甲○○、李可安、陳曦(前2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原訴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黃○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到場,其等均明知該早餐店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范志祥、李可安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曦、黃○華、曹○皓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該早餐店外,見廖○凱之友人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仍未離去,范志祥、李可安即徒手毆打庚○○,甲○○則取出他人不知其攜帶之電擊棒毆打及電擊庚○○、己○○,陳曦、黃○華、曹○皓則在旁助勢,致庚○○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己○○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因而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三、王○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友人於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信義街(詳細地址參卷)之丁○○、許○甄、丙○○、乙○○(00年00月生)住處(下稱案發住處)前,因騎乘改裝機車噪音問題而與丙○○發生爭執,王○恩將前開情事告知曹○皓(00年0月生,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曹○皓再告知范志祥後,范志祥(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原訴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簡柏佑、李可安(2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原訴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蕭沐恩、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黃念華、楊明翰(前6人所涉犯罪業經本院以原訴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黃智文、陳曦(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原訴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王○恩、曹○皓,其等均明知案發住處所在為連棟住宅之巷弄、屬公共場所,范志祥、簡柏佑、李可安、甲○○、黃智文、黃念華竟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梁盛信、黃俊凱、蕭沐恩、黃兆暐、楊明翰、陳曦、王○恩、曹○皓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共乘多部車輛前往案發住處,由范志祥、甲○○在案發住處前道路施放蜂炮,范志祥、簡柏佑、黃智文、李可安、黃念華持球棒砸毀案發住處門扇玻璃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范志祥並獨自進入屋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在屋內取得之西瓜刀揮砍丁○○、丙○○、乙○○,致丁○○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丙○○受有右手肘3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額頭撕裂傷、右前臂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等傷害,梁盛信、黃俊凱、蕭沐恩、黃兆暐、楊明翰、陳曦、王○恩、曹○皓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需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生告訴之效力。是以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以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丁○○於110年2月5日警詢時指稱:因為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1時15分,人衝進我家砍殺我,我車子(0003-KC)及我家玻璃門遭毀損,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當天晚上10時許,有一群人衝進我家開始毀損我的車子(0003-KC號)及家中的玻璃門,我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嗣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中指稱:要提出毀損告訴,住處遭毀損情形為兩扇大門、玻璃及車輛受損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針對車輛及住處門扇遭毀損之事實提出訴究,縱其當時未明示告訴之罪名包含毀損,於偵訊中始表示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揭意旨,應認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時即已對毀損罪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72至73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之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之證人廖○凱於警詢及庚○○、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三之證人許○甄、丁○○、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110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下稱他卷】第189、201、228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67至71、559至568頁),犯罪事實二之現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29至539頁,少連偵卷二第25、27頁),犯罪事實三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力昇鋁門窗行估價單、永捷汽車修理場估價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443至470頁,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一第31至37頁,少連偵卷二第23、24頁,他卷第19、31、3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5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榔頭、球棒、高爾夫球桿、鋁棒、鐵條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犯罪事實二之共犯曹○皓、黃○華,犯罪事實三之共犯曹○皓、王○恩,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意旨,就所犯刑法第150條僅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即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
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已如前述,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同時對被害人庚○○、己○○,就犯罪事實三同時對告訴人丁○○等三人實施強暴,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被告與范志祥、陳曦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二,被告與范志祥、李可安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三,被告與范志祥、簡柏佑、李可安、黃智文、黃念華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經首謀范志祥聚集持鋁棒等兇器在道路上對告訴人戊○○施暴,造成告訴人傷害及留下大片血跡,又受范志祥邀集而自行攜帶同行者均不知其攜帶之電擊棒,並用以攻擊被害人庚○○、己○○,惟審酌該等案件分別係因特定債務問題及口角糾紛,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被告之施暴行為,雖造成路過民眾或用餐客人恐慌,然均未擴及造成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是認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僅因噪音糾紛,集結多部車輛在住宅巷弄內,停放包圍案發住處及鄰旁住宅前,時值深夜時段,所為施放蜂炮、砸毀停放在外車輛等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
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⒊至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詐欺罪所侵害法益類型迥異,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范志祥邀集而先後聚
眾在公眾通行之道路、早餐店外道路、案發住處外,進行毆打告訴人、電擊被害人及施放蜂炮等行為,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實屬嚴重,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74頁)暨其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前案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及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末者,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一之鋁棒非屬其所有,另持以為犯罪事實二之電擊棒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犯罪事實三之傷害):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范志祥等人就犯罪事實三傷害告訴人丁○
○3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雖承認該事實,然稱:當時情形確實如范志祥所述,是范志祥進入屋內時才取得刀械並傷害告訴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共犯范志祥到庭結證稱:我們各自都有車就各自開
自己的,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蜂炮,沒有刀子,當天我們過去原本想放蜂炮嚇對方,我知道對方好像也有叫人,所以才去砸被害人的東西及車子,我有進去被害人家,我看到被害人拿類似刀子的東西,他們要衝出來,我就衝進被害人家,我手空空的進去,是因為我看到被害人有拿東西,我想說把他的東西搶下來,我看到整支黑黑的,是什麼刀我看不清楚,搶過來後我就亂揮,可能有揮到被害人的爸爸,我看到1個人倒下,原本拿刀的人被我一路追到廁所,我印象中3個都有被我傷到,現場有拿到刀的只有我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1至2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丁○○到庭雖結證稱:當時持刀砍傷我和我兒子的是不同人,我當時和到3、4個人持刀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08頁),然告訴人丙○○則到庭結證稱:警詢時我有講到范嘉翔,他當天有到現場,就是衝進我們家裡,砍我、我爸、我弟的人都是同一個,他先砍完1個就衝進來,爸爸打完之後打弟弟,之後才換我,當下我們跟王○恩發生衝突之後,我朋友有放一個刀子在那邊,朋友來之後就拿著東西架著他們,被告范志祥當天有進到我們屋內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11至312頁),告訴人乙○○到庭結證稱:當時對方持刀砍傷我、我哥哥、爸爸的人是同一個,就只有那個人衝進來砍傷我們3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3頁),互核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均證稱砍傷其等之人為同一人,與共同被告范志祥證述相符,顯較為可採,且案發住處當時確實放有刀械亦經告訴人丙○○證述綦詳,亦與共同被告范志祥所稱在現場取得刀械之情狀尚屬一致,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用以砍傷告訴人丁○○3人之刀械確實係由范志祥帶往現場,是難認范志祥前往案發住處前即具有傷害犯意,既然如此,縱使被告共同前往案發住處,然范志祥是在極短時間內進入案發住處取得刀械隨即持以砍傷告訴人等,當無法認定其有與范志祥就傷害行為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另構成傷害罪,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犯罪事實二之傷害):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范志祥、陳曦、李可安、黃○華、曹○
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聚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外,見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己○○未離去,由范志祥、李可安徒手毆打庚○○,被告以電擊棒毆打及電擊庚○○、己○○,致庚○○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庚○○、己○○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共犯李可安與告訴人2人均當庭成立調解,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是告訴人2人對於共犯李可安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被訴犯傷害庚○○、己○○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