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健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與己○○因細故而生爭執,甲○○即與丁○○、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陳世凱(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朱立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何欽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曹○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丁○○住處集結拿取器械,再各自駕駛或搭車前往己○○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嗣甲○○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丁○○即率眾分持棍棒、鎮暴槍(無殺傷力)、信號彈、刀械等物侵入己○○與其妻邱琬婷之上開住處(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適邱琬婷至客廳查看,丁○○即對邱琬婷嗆聲恫嚇「妳知道我們是誰吼!我們太陽會要跟己○○宣戰」等語,表明要找己○○,丙○○並持西瓜刀架於在場之子○○脖頸而恫嚇詢問己○○之所在,適己○○自客廳旁廁所走出,丙○○等人見狀即各自以刀械、鋁棒、鎮暴槍、信號彈等器械朝己○○攻擊,致己○○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足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嗣丙○○等人發現己○○利用現場信號彈之煙霧趁隙自後門逃走且找尋未果而欲行離去之際,丙○○因發見邱琬婷持手機報警,乃持刀返回搶下邱琬婷手機丟擲於地,並恫嚇質問邱琬婷及子○○是否報警,隨後即持西瓜刀對子○○揮砍,致子○○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甲○○、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朱立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何欽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彭以丞(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盧紹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何韋伯(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前因多次將車輛違停於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66巷45弄附近,遭丁○○前房東等鄰里檢舉並經警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甲○○與丙○○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朱立夆、何欽勇、彭以丞、盧紹安、何韋伯共同前往上開處所砸車洩憤,並與丙○○、朱立夆、何欽勇、彭以丞、盧紹安、何韋伯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許,先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統一超商處集結,由甲○○提供球棒,而共同攜帶球棒、黑色及銀色空氣槍(無殺傷力),各自駕駛或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經丙○○指出丁○○前房東住處後,丙○○即持黑色空氣槍射擊,朱立夆、何欽勇、彭以丞、盧紹安等人則分持球棒敲砸或持銀色空氣槍射擊或丟擲瓶罐石塊,何韋伯則持球棒在場助勢,以此等方式共同毀損丁○○前房東住處附近之車輛,致令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壬○○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等物破損而不堪使用(各車輛破損情形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辛○○、壬○○、庚○○、癸○○。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我沒去現場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丁○○與己○○因細故而生爭執,丁○○、丙○○、陳世凱、朱立夆、戊○○、何欽勇、曹○皓於110年4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丁○○住處集結拿取器械,再各自駕駛或搭車前往己○○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嗣丁○○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丁○○即率眾分持棍棒、鎮暴槍(無殺傷力)、信號彈、刀械等物侵入己○○與其妻邱琬婷之上開住處,適邱琬婷至客廳查看,丁○○即對邱琬婷嗆聲恫嚇「妳知道我們是誰吼!我們太陽會要跟己○○宣戰」等語,表明要找己○○,丙○○並持西瓜刀架於在場之子○○脖頸而恫嚇詢問己○○之所在,適己○○自客廳旁廁所走出,丙○○等人見狀即各自以刀械、鋁棒、鎮暴槍、信號彈等器械朝己○○攻擊,致己○○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足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嗣丙○○等人發現己○○利用現場信號彈之煙霧趁隙自後門逃走且找尋未果而欲行離去之際,丙○○因發見邱琬婷持手機報警,乃持刀返回搶下邱琬婷手機丟擲於地,並恫嚇質問邱琬婷及子○○是否報警,隨後即持西瓜刀對子○○揮砍,致子○○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甲○○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丁○○、丙○○、陳世凱、朱立夆、戊○○、何欽勇、曹○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己○○、子○○、被害人邱琬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己○○及子○○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故本案爭點為:甲○○與丁○○等人間就上開恐嚇邱琬婷及子○○
、傷害子○○等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丙○○①警詢證述:丁○○除率我、陳世凱、朱立夆、戊○○、何欽
勇、曹○皓等人外,還有甲○○等語(少連偵卷二18頁)。②偵訊具結證稱:現場我認識丁○○、陳世凱、朱立夆、戊○○、何欽勇、甲○○、彭以丞、盧紹安、曹○皓。鎮暴槍是朱立夆帶的,信號彈是陳世凱帶的,刀械我不知道,鋁棒是甲○○帶的等語(少連偵卷二104頁)。③審理具結證稱:我警詢時證稱丁○○除率我、陳世凱、朱立夆、戊○○、何欽勇、曹○皓等人外,還有甲○○應該是屬實。我偵訊證稱鎮暴槍是朱立夆帶的,信號彈是陳世凱帶的,刀械我不知道,鋁棒是甲○○帶的應該是屬實吧。甲○○是我的小弟等語(本院訴緝卷138-140頁)。④關於甲○○確有與丙○○等人共同前往己○○住處,且甲○○有攜帶鋁棒到場等節,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丙○○審理時自陳甲○○為其小弟等語,兩人應有相當情誼,加之丙○○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可信性,衡情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甲○○之虞,故丙○○前開證述,應有相當可信性。
⒉戊○○①警詢證稱:BLK-8776是由丁○○駕駛,搭載丙○○、朱立夆
、何欽勇,3956-YZ由陳世凱駕駛,搭載曹○皓、甲○○以及我,丁○○除率丙○○、陳世凱、朱立夆、我、何欽勇、曹○皓等人外,還有甲○○,警方提示路口監視器中白帽男應該是甲○○等語(少連偵164卷○000-000)。②偵訊具結證稱:丁○○、丙○○、陳世凱、朱立夆、何欽勇、甲○○、曹○皓,我們開兩台車去,算是陳世凱找我們去的,因為他在電話上跟己○○有口角糾紛,我們從龍潭區高原路66巷45弄30號丁○○住處出發等語(少連偵164卷一210頁)。③關於甲○○確有與丙○○等人共同前往己○○住處乙節,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戊○○警詢時自陳與甲○○為朋友等語(少連偵164卷一186頁),兩人應有相當情誼,加之戊○○於偵訊所為證述經依法具結擔保可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誣陷甲○○之虞,故戊○○前開證述,亦有相當可信性。⒊丙○○及戊○○上開證述關於甲○○確有共同前往己○○住處一節,
除前後一致外,亦互核相符,可資補強,更可見丙○○及戊○○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故甲○○與丙○○等人共同前往己○○住處等情,當可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丁○○與己○○因細故而生爭執,丁○○與丙○○即率眾前往己○○住處,甲○○既隨丁○○等人共同前往己○○住處,並攜帶鋁棒到場,應可認甲○○與丙○○等人就在該住處恐嚇邱琬婷及子○○、傷害子○○等行為,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並以上開行為來共同分擔恐嚇及傷害行為,依前開說明,甲○○與丙○○等人就上開恐嚇及傷害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甲○○以前詞辯解,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朱立夆、何欽勇、甲○○、盧紹安、何韋伯、彭以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辛○○、壬○○、庚○○、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空氣槍扣案可佐,足認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甲○○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二部分,因甲○○等人不滿遭檢舉違規停車,遂由甲○○邀集朱立夆、何欽勇、彭以丞、盧紹安、何韋伯共同前往上開處所砸車洩憤,業據甲○○於審理時所自承,核與彭以丞、盧紹安、何韋伯、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故甲○○確處於首倡謀議,而支配本案對告訴人等人施強暴之「首謀」地位。
二、核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公訴意旨認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並未記載甲○○有何毀損車輛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論罪科刑法條之條項亦屬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已載明「即應甲○○之號召」之首謀意旨,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甲○○所涉犯上開「首謀」罪名(本院訴緝卷154頁),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上開「首謀」罪名。
三、甲○○與丁○○、丙○○、朱立夆、何欽勇、陳世凱、戊○○、曹○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甲○○與丙○○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甲○○與丙○○、朱立夆、何欽勇、彭以丞、盧紹安、何韋伯就上開毀損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關係:㈠犯罪事實一:
甲○○等人多次對邱琬婷及子○○為恐嚇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邱琬婷、子○○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甲○○等人對邱琬婷及子○○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子○○所為傷害犯行,均係為促使己○○出面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故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㈡犯罪事實二: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甲○○同時對本案車輛4台首謀施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甲○○等人毀損本案車輛4台,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4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⒊甲○○於同一時間、地點,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強暴、毀損犯行,並毀損本案車輛4台,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強暴罪處斷。
㈢甲○○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毋庸加重其刑:㈠雖甲○○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
曹○皓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現今生活中提供給少年之營養、社群、媒體提供之資訊量,均讓少年之身心成長迅速,各方面均快速趨於成熟,而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曹○皓之身材已與一般成年人之身材、體型相若,加以曹○皓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證稱認識甲○○等語,則甲○○與曹○皓一同為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曹○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非無疑,應對甲○○為有利之認定,故難認甲○○明知曹○皓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其共犯之,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聚集眾人實施強暴脅迫時,如另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所營造出之暴力與恐懼氛圍將大幅加劇,對法益之侵害與危險之加乘效果更形放大,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甚鉅。是加重要件之適用,委由法院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施暴原因、時間、地點、手段、所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態樣、聚眾規模、侵害法益情節等為判斷。審酌全案衝突時間短暫,而案發時間時值深夜凌晨時分在巷弄內,彼時人車往來及見聞者稀少,且本案並未無因肢體衝突而致生人員傷亡情形,對公共秩序之破壞與令公眾感受威脅及恐懼不安之情狀較有限,故本院認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等人與己○○因細故而生爭執,竟共同持械及棍棒等物對邱琬婷及子○○為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又因不滿車輛遭檢舉違規停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首謀糾眾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毀損犯行,侵害本案車輛4台所屬之告訴人4人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甲○○上開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傷勢、車輛毀損情況等所受損害,及甲○○否認犯罪事實一犯行、坦承犯罪事實二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甲○○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毋庸宣告沒收:扣案物無證據為甲○○所為之物,亦非違禁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無庸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認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對己○○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甲○○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己○○已於114年7月2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對甲○○之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卷132、155頁),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就犯罪事實一所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曾淑君(法官曾淑君於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號 毀損情形 1 BCF-2827號自用小客車 左右前車窗玻璃、左右後視鏡、前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等處破損 2 ANY-9565號自用小客車 天窗玻璃等處破損 3 2290-TW號自用小客車 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左後側車身鈑金、右後三角窗玻璃等處破損 4 BGR-2117號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窗玻璃等處破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