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安妮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7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7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8-190頁)、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0-202頁)、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A07與A03(另由本院審結)、「阿軒」等人共同壓制告訴人,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是被告A07此部分,亦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共犯:被告A07上開所為,與A03、「阿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㈣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
9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之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夥同A03、「阿軒」共謀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成傷,更將告訴人綑綁於其住處,其等所為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更致告訴人身體及人身自由均受有損害,足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權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A07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案參與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A07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訴緝卷第281頁),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2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被告A07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訴緝卷第281頁),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緝卷第258頁),堪認被告A07具有悔意,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暨被告有幼子甫出生,若被告入監將母子分離,並鼓勵自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
被 告 A03
A07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7(上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緣AE000-B1121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結識從事傳播業之A07,並於同年7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向A07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A07旋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A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迄於同年8月17日,A男尚未償還前揭款項,且經A07催討後仍不償還,A03知悉前情後遂心生不滿,即與A07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軒」之成年人,於同年8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前往A男位於桃園市八德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A07透過微信佯騙A男開啟住處大門,A03與「阿軒」旋上前,以徒手或持酒瓶毆打A男,致其受有左小指骨折、右耳撕裂傷及頭部瘀青等傷害,並持膠帶綑綁A男手部,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經A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A03、A07拘提到案,始悉前情。
二、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A03、A07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21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
二、適用法條: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03、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其等壓制告訴人,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是被告A03、A07此部分,亦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㈢又被告A03、A07上開所為,與「阿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 被 告 A03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 A07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A03、A07(上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緣AE000-B1121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結識從事傳播業之A07,並於同年7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向A07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A07旋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A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迄於同年8月17日,A男尚未償還前揭款項,且經A07催討後仍不償還,A03知悉前情後遂心生不滿,即與A07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軒」之成年人,於同年8月22日凌晨1時44分許,前往A男桃園市八德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A07透過微信佯騙A男開啟住處大門,A03與「阿軒」旋上前,以徒手或持酒瓶毆打A男,致其受有左小指骨折、右耳撕裂傷及頭部瘀青等傷害,並持膠帶綑綁A男手部,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經A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A03、A07拘提到案,始悉前情。案經A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A03、A07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21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03、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其等壓制告訴人,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其方法以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是被告A03、A07此部分,亦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四、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A03、A07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13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憑。次查,本件係相同被告對相同被害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4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178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