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駿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明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重大,經本院通緝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前已有通緝到案紀錄,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茲以被告坦承犯罪,因覓保無著,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4年6月2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於114年6月23日審理期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確保日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