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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駿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含附表)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基於毀棄損壞及放火燒燬他人器物致

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遭毀損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應更正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起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㈢證據補充「被告陳明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是被告陳明駿放火燒燬告訴人李風錡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進而延燒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多部機車,均僅得論以一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以外所有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被告燒燬告訴人李風錡之行為,續而延燒如附表所示其餘被害人等所有之多部機車,則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與第354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生怨隙,復以不滿告訴人李風錡避不見面,竟不思理性克制己身情緒,率爾以放火燒燬告訴人李風錡所停放於路旁機車之方式,發洩情緒,且不顧火勢極有可能延燒、波及旁邊車輛,致生公共危險,顯已對告訴人李風錡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並危及社會公共安全,所為實應予非難。茲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燒燬財物價值及放火行為所致生之公眾危險程度,另參酌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業與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尚未完全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8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95至210頁),暨參以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又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張建偉、蔡雅竹、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01號被 告 陳明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駿與李風錡前因細故而生口角,陳明駿竟基於毀棄損壞及放火燒燬他人器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約850毫升並裝入事前備妥之塑膠瓶,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塑膠瓶內之汽油潑灑在李風錡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椅墊後,明知該處附近密集停放普通重型機車,而可預見本案機車燃燒後極有可能延燒而波及其他車輛及物品,仍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機車之椅墊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嗣火勢延燒,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遭毀損不堪使用,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李風錡、郭月霞、李宥榆、林慧婷、張秀婷、劉美燕、何立昂、勞李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9月16日3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約850毫升並裝入事前備妥之塑膠瓶之事實。 (2)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塑膠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告訴人李風錡停放在上址路邊之本案機車椅墊後,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機車之椅墊,旋駕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風錡、郭月霞、李宥榆、林慧婷、張秀婷、劉美燕、何立昂、勞李歐於警詢時之證述 各該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火勢波及而毀損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塑膠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告訴人李風錡停放在上址路邊之本案機車椅墊後,以打火機點燃本案機車之椅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份 (1)於112年9月1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所發生之火災為人為縱火。 (2)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7份 如附表編號1、3、4、5、8、9、10之車輛為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 、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涉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火勢延燒後遭毀損之物 是為本案毀棄損壞罪嫌之起訴範圍 1 李風錡 (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是 2 歐宇翔 (未提告)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否 3 郭月霞 (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是 4 李宥榆 (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是 5 林慧婷 (提告)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是 6 張嘉偉 (未提告)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否 7 張秀婷 (提告)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前之屋簷、盆栽、冷氣機管線、燈具、水管 是 8 劉美燕 (提告)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是 9 何立昂 (提告)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是 10 勞李歐 (提告)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