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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明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時57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BAND聊天室「執258」群組,以暱稱「執 和尚」傳送「桃丟執」之文字訊息,向群組內不特定人發送具有販賣毒品含意之廣告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下稱福營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上情,遂喬裝為買家,與陳明駿以通訊軟體BAND洽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交易內容,並相約於112年12月30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騰龍門市碰面交易。嗣陳明駿依約於同日23時44分許抵達上址,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先將購毒價金3,000元交付予陳明駿收受,陳明駿隨即告知員警其已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於店內貨架咖啡盒下方。經喬裝員警依其指示之位置尋獲上開毒品後,旋即至店外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陳明駿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明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2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BAND聊天室對話紀錄、語音對話譯文、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31至37頁、第47頁、第53至60頁、第61至6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販賣成功可賺取500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陳有利可圖,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員警

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蕭唯澤」,然員警至被告筆錄提供之地點調閱相關監視器,均無語被告供訴相符之毒品交易影像,且員警雖前往「蕭唯澤」之戶籍地發放通知書然未遇,故無法請「蕭唯澤」到案說明,且「蕭唯澤」已故,無法查緝到案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4年10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自難認為本案中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自無前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販賣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被告亦積極提供上游資料供檢警追查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8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因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等事由,而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是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且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為法所嚴禁,本案之犯行雖因遭警員查獲而尚未流入市面,然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仍已危害社會秩序,併與卷內資料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本案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是經衡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雖可認其犯後態度雖佳,然尚未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而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至辯護意旨所稱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情節輕微等情事,已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後述),於此說明。

⒌被告同時有前述複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管道賺取所需,且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嚴重破壞國家防免毒品擴散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之立法初衷,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幸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既遂之結果,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衡酌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且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警詢時配合員警追查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跟送貨、當時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中有奶奶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已陳明係供本案交易使用(

見偵卷第19頁),且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如前述,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各該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

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 1包 毛重1.1343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9483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0.945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65頁) 2 OPPO A57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