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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駿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濟」(下稱「阿濟」)處,受讓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土耳其RETAY廠P114型,即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扣案手槍)後持有之。嗣A02於113年6月29日16時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因A02係通緝犯遂予以逮捕,因而當場扣得上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2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84頁至186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21頁、93頁至9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7號卷第163頁至166頁、訴緝卷第11頁至24頁、155頁至15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9頁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偵卷第47頁至51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53頁至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85467號鑑定書(偵卷第113頁至11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

㈡又扣案手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本案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搶,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槍枝滑套插銷脫落,經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85467號鑑定書及照片(偵卷第113頁至117頁)在卷可佐,足認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應不得持有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而自「阿濟」處受讓扣案手槍並持有之時起,直至其於113年6月29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等節,業如前述,然被告僅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槍是「阿濟」給伊的,不知「阿濟」的真實年籍等語(偵卷第17頁至20頁、95頁),可知被告並無提供「阿濟」之真實年籍資料,檢警實無從因而查獲被告所供稱之扣案手槍來源,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陳扣案手槍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亦未因此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槍枝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持有大量槍枝、彈藥供作其他集團犯罪使用者,亦有單純持有單一槍枝而擁槍自重者,甚或僅單純持有槍枝而無彈藥、或僅有彈藥而無槍枝者,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持有槍枝或彈藥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5年,實非輕微。審酌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槍枝僅有扣案槍枝1支,實與坐擁大量槍枝供集團犯罪使用者有別,對於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亦屬重大,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並非完全不可憫恕。故對於被告所為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倘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甚鉅,亦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危害,而屬高度具有危險性之物品,為我國政府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倘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均不得持有,被告卻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手槍,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佐以被告先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緝卷第63頁至75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持有槍枝之數量、槍枝之殺傷力及對於公共利益所生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尚需扶養祖母及11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各1名,經濟靠工作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認均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85467號鑑定書(偵卷第113頁至117頁)為證,則該等子彈自均無從認屬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非制式手槍(含黑色彈匣)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⒉ 9mm半成品子彈 43顆 ①其中42顆係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②其中1顆係空包彈彈殼。 ⒊ 8mm半成品子彈 17顆 均係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 ⒋ 半成品子彈 5顆 均為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導火孔螺絲、底火連桿零件所組成,非子彈。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