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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慶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31、2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A03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9至12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各該編號數量之所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對象。

二、A03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46分許,孫建生撥打A03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時,由A04(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判決確定)代為接聽該次通話,待孫建生於通話中表示欲向A03購買海洛因後,A04即告以其與A03正在桃園市大園區園一街之住處,孫建生可至該處與A03交易。嗣A03經由A04之轉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8公克予孫建生以牟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A03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74至90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831卷一第30、34至49、144、416至417頁,偵14831卷二第115至127、222至22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凃勇守於偵訊時、證人詹侑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呂俊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孫建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振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14831卷一第115至119、283至285、307至316、345至349、377至383、420、423至424、459至461、502至504、546至548、576頁,偵14831卷二第210頁,訴1010卷一第180、534至537頁,訴1010卷二第15至23、51至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13日調科字第11023005420號鑑定書、110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588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C0000000、C0000000-Q、C0000000、C0000000-Q、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110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4831卷一第67至70、85至100、135至136、231至234、241至244、287至29

0、299至301、319至322、323至330、351至354、369至373、385至388頁,偵14831卷二第169至171,偵24416卷第97至

99、143、145至147、205、209至213、269、271、273至275、377、445、4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詹侑霖、呂俊賢、孫建生及許振輝等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有償之買賣交易,且被告與證人等人並非至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而依購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且毫無利潤可圖之理,且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振輝部分,係與同案被告凃勇守共同為之,惟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係將第一級毒品放置於凃勇守的店裡,並叫許振輝自己去拿,且否認凃勇守有向許振輝收取價金等語(見偵14831卷一第416至417頁),又凃勇守此部分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凃勇守構成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合計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然其於該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呂俊賢、孫建生、許振輝等三人,所販賣之海洛因僅為0.1至0.6公克間,價金則為數千元間不等,時間大部分集中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毒品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雖被告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處其經減刑後最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只知道係綽號「翰明」之人,但已經死亡等語(見偵14831卷一第50頁),且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在案(見訴1010卷一卷第117至119,訴緝卷第139頁),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另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現行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係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而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而為本案販賣或持有毒品犯行,自應予非難,衡以其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集中,除110年3月17日販售海洛因予孫建生之部分,其餘犯行均集中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應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於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按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14831號卷一第36頁、聲羈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員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6.26公克、5.39公克)、海洛因3包(毛重4.25公克、2.48公克、1.02公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要自己施用之毒品等語(見偵14831卷一第34頁),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 價格(新臺幣)、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詹侑霖 110年1月31日凌晨2時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五興路某土地公廟旁 甲基安非他命 0.4公克 1,000元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呂俊賢 110年1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成功街附近雜貨店 海洛因 0.1公克 2,0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呂俊賢 110年1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內 海洛因 0.2公克 3,0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呂俊賢 110年1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內 海洛因 不到0.1公克 1,5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呂俊賢 110年1月2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181巷口 海洛因 0.5公克 9,0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孫建生 109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海洛因 0.4公克 2,0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孫建生 110年1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海洛因 0.6公克 2,0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孫建生 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海洛因 1.8公克 5,0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許振輝 110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海洛因 0.45公克 6,0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振輝 110年1月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內 海洛因 0.45公克 6,0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許振輝 110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海洛因 0.45公克 6,0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許振輝 110年1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海洛因 0.45公克 6,000元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