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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3號、111年度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拾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紹慶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6年4月、3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8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徐敏男、林錦輝、蔡民棱等人撥打電話洽購或索討毒品,再於附表一所示地點,與買家以附表一所示金額交易附表一所示數量、種類之毒品,以此方式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

㈡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0年12月14日前一周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17.23公克)後而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0年12月1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執行搜索並將呂紹慶拘提到案,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呂紹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據資料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3號卷〈下稱偵2103卷〉第193至196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分據證人徐淑慧、蔡民棱、林錦輝、徐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103卷第110-1至121、197至200、141至146、235至237、151至1

57、245至247、163至166、241至24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呂紹慶、徐淑慧)、被告與證人蔡民棱之通話譯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證人徐淑慧與證人林錦輝之通話譯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徐淑慧與證人徐敏男之通話譯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3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D-000000

0、DD0000000)在卷可稽(偵2103卷第55至61、173至174、175至179、181至182、331至332、341至343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綜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如附表

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亦非孕婦。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由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另設有處罰規定,惟甲基安非他命本為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仍應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查本案被告警詢中自承於110年12月13日22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居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110年12月14日在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呂紹慶、徐淑慧)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1號卷第24至25、41、161頁,偵2103卷第55至61頁),是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姑不論有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揆諸前揭判決及法律座談會等意旨,被告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從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人;就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行為,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然於量刑時,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次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9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68888號函暨員警114年9月4日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2日桃檢亮秋111偵2103字第114912406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7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毒品,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當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違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㈤量刑:

⒈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定應

執行刑6年4月、3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與毒品相關,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渠前開所為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本案販賣、轉讓、逾量持有毒品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價額及數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再綜合考量罪名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3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2103卷第331至33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委驗單位毒品編號:

DD-0000000、DD0000000)在卷可稽(偵2103卷第341至34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預計用於販賣等語(本院卷第19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又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

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供本案犯行聯絡

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卷證

事證無法證明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販毒交易款項;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獲得價金51,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4,000元+45,000元=5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販毒公線 轉讓對象或購毒者電話 轉讓對象或購毒者姓名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方式 毒品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徐敏男 (購毒者) 110/07/19 2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更正為「約0.5公克」 (起訴書附表誤載「約0.1公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販賣 1,000元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錦輝 (轉讓對象) 110/07/12 7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 轉讓 無償提供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錦輝 (購毒者) 110/07/19 13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更正為「約1公克」 (起訴書附表誤載「重量不詳」,本院卷第103頁) 販賣 1,000元 4 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錦輝 (購毒者) 110/10/20 1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102室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販賣 4,000元 5 0000-000000 0000-000000 蔡民棱 (購毒者) 110/11/06 4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甲基安非他命 1兩 販賣 4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扣案物品清單記載之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 60萬元 呂紹慶 2 攪拌器內含砂糖 1個 呂紹慶 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呂紹慶 4 電子產品(IPHONE11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呂紹慶 5 電子產品(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邊框磨損) 1支 呂紹慶 6 壓模機 1台 呂紹慶 7 塑料袋 1批 呂紹慶 8 海洛因 4包 呂紹慶 ⒈送檢粉末檢品3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11公克(驗餘淨重20.08公克、空包裝重2.15公克),純度78.13%,純質淨重15.71公克。 ⒉送檢碎塊狀檢品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96公克(驗餘淨重1.95公克、空包裝重0.74公克),純度77.45%,純質淨重1.52公克(偵2103卷第331頁)。 9 安非他命 (編號:DD000-0000) 2包 呂紹慶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6.57公克、總淨重15.886公克、驗餘總毛重16.532公克(偵2103卷第341頁)。 10 安非他命 (編號:DD000-0000) 1包 徐淑慧 (備註:呂紹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包毒品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92頁)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0.72公克、總淨重0.467公克、驗餘總毛重0.696公克(偵2103卷第343頁)。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