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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士宏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72、25649、2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士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藍士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本案手機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藍士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㈠訊據被告藍士宏固坦承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與凃慶源、蔡濬

遠聯絡,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毒品與凃慶源、蔡濬遠,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是我幫凃慶源跟別人拿毒品而已,我並沒有賺錢;附表一編號2部分,蔡濬遠雖然確實有交給我新臺幣(下同)500元,但這筆錢是我跟蔡濬遠借的,蔡濬遠說我的量太少,不要跟我買,我就跟他說不然我請他,然後他借我500元;至於附表一編號3的部分,當天因為南崁在下雨,所以我後來並沒有過去找蔡濬遠,當天也沒有交付毒品給蔡濬遠;而附表一編號4的部分,當日雖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蔡濬遠,但是這部分是我請蔡濬遠吃的,而蔡濬遠給我的1,000元則是我跟蔡濬遠借的錢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因被告與證人凃慶源都是施用毒品同儕,被告找朋友拿毒品時順便幫凃慶源拿毒品,但並無獲利或營利意圖,此部分證人凃慶源所言不實在;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雖有交付毒品給蔡濬遠,但被告所收受之500元,乃被告向其所借,故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當天因為南崁下雨,故被告並無將編號3所示之毒交付給蔡濬遠,所以當日交易沒有成功,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雖有交付編號4所示之毒品給蔡濬遠,但被告收到的錢乃其向蔡濬遠所借,故被告無營利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購毒者凃慶源於104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稱:當日我問

藍士宏有沒有毒品,我要跟他買,他問我要買多少,毒品的代號就是書、參考書、問卷,1本是1克,1克1,500元,這次有交易成功,我在蘆竹區長興路給被告1,000元,並拿到安非他命0.5公克等語(見104偵字第24722號卷二第182頁),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已證述明確。又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監聽譯文顯示,於104年10月1日晚間7時43分許,證人凃慶源:「喂!阿元!有嗎?」,被告:「什麼東西有嗎?」,證人凃慶源:「明知故問,內行人不講外行話」、「有嗎?」,被告:「什麼時候?」,證人凃慶源:「現在」,被告:「誰要買?」,證人凃慶源:「我」,被告:「 你~」,證人凃慶源「我跟我學弟強強」……被告:「你要買幾本?」,證人凃慶源:「一本呀」,被告 :「哦」,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證人凃慶源:「有嗎?」,被告:「嗯」,證人凃慶源「所以…很久嗎?」,被告:「過來我家呀」,證人凃慶源:「過去你家,OK……」,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出處參見附表),核與證人涂慶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相符,益徵證人涂慶源證稱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等節並非子虛。嗣證人凃慶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士宏拿毒品給我的當下我沒有給他錢,但我後來有付款,我是如偵查中所述於蘆竹區長興路拿1,000元給藍士宏。(問:你將這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費用的1,000元交給藍士宏的地點是在藍士宏他家還是你在偵查中所述的蘆竹區長興路?)我看到筆錄想起來,蘆竹區長興路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地點,錢我是拿去被告家中,我是跟藍士宏本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105訴字第17號卷二第116頁、第116頁背面),證人凃慶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僅就交付價金之地點與先前偵訊有些許出入外(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本次販賣行為之認定,詳⑵所述),均與其先前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金額、數量等情前後一致。綜合證人凃慶源之歷次證述、監聽譯文以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000元為對價販賣0.5公克安非他命給證人涂慶源之犯行足堪認定。

⑵至證人凃慶源固對於其交付價金的地點究竟為蘆竹區長興路

或被告住處有證述前後不一致及其向被告購買1或0.5克甲基安非他命或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監聽譯文顯示未盡相符之情形,然就交付價金之地點,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仔細回想後改稱交易價金是拿去被告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之住處,核與上開監聽譯文中被告要求證人凃慶源前往其住處交易等節相符,亦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當天在我住處時,凃慶源先把錢給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一第39頁),雙方所稱之交付價金地點互核一致,應認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被告住處為證人凃慶源交付價金之地點;又就購買數量部分,證人凃慶源於審理程序時證稱:(問:你於偵查中、方才都有提到說一本是一克,一克1500元,但是在104年10月1日這次的交易,你於電話裡面有提到是要一本,但最終拿到的是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付的款項是1000元,與你說所說的1,500元不符,可否說明?)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算1,000元,但是如果買1克就是1,500元等語(見本院105訴字第17號卷二第117頁背面),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1,000元是凃慶源打電話完沒多久跟他學弟一起拿1,000元給我,叫我幫他拿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5訴字第17號卷一第37頁背面),可知被告亦自承確已收取證人凃慶源之1,000元,則雖於附表一編號1之監聽譯文中,證人凃慶源本欲購買「一本」即1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最終證人凃慶源交付被告1,000元並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雙方已達成共識並已銀貨兩訖,應可認定。縱證人凃慶源就交付毒品地點記憶有誤及其事後所購買之數量與雙方電話中所商談之數量有些許更易,然稽上各情即知,二人所陳述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之具體事件確有此事,而僅就交易地點有所誤記、購買數量於見面交易時變更,不影響證人凃慶源所述之真實性及被告確有完成該次交易之事實。

⒉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購毒者蔡濬遠於104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與阿和

(下稱阿和即被告藍士宏,詳⑵所述)約定交易地點在我住處,時間是104年9月20日晚間5時許,藍士宏騎機車到我住處,賣一小包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二第207頁),證人蔡濬遠已明確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500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重量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參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監聽譯文顯示,於104年9月20日下午4時32分許,被告:「你不是說要買500?」,證人蔡濬遠:「對阿,你要過來我這邊嗎?」,被告:「阿是現金歐」,證人蔡濬遠:「對拉」,被告:「OK阿,我過去」。

嗣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證人蔡濬遠:「你到我家了?」,被告:「對」,證人蔡濬遠:「好好好我下去」,被告:「摩托車是停在門口嗎?」,證人蔡濬遠:「要我去你還是你要上來?」,被告:「我上去啊,摩托車是停在門口嗎?」,證人蔡濬遠:「停旁邊,停那個廣場那邊」,被告:「好」、「不去你家歐?」,證人蔡濬遠:「我家有人,我姑丈叔叔他們都回來吃飯」,被告:「好啦好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出處參見附表),足認客觀、以機器紀錄難以事後串改之監聽譯文,亦與證人於偵訊時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相符且可資佐證。再核證人蔡濬遠及本院審程序時證稱:我與藍士宏於104年9月20日的對話,是我要向藍士宏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5訴字第17卷二第119頁),亦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等節證述明確且與偵訊時所證一致,足認證人蔡濬遠證稱有向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購買如編號2所示之毒品等節實堪認定。

⑵至於證人蔡濬遠雖就本次交易對象之阿和是否即為被告有更

異其詞之情形,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現在我想起來阿和是誰,阿和不是藍士宏,阿和是藍士宏跟我閒聊的另一個朋友,我沒有見過阿和等語。後改稱:(問:104年11月11日那天有於檢察官前接受訊問,當時檢察官拿這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你指認,問你綽號「阿和」的男子是照片上哪一個,你指認編號1的照片,是否還記得?)記得。(問:檢察官問你的問題時就在問題裡問你「阿和」,可是你指認有姓名編號1的照片,那個編號1的照片是藍士宏,所以檢察官說的「阿和」就是指藍士宏?)「阿和」不是我先說的,是刑事那邊先這樣問,我只是看電話號碼,我知道電話號碼是藍士宏的。(問:你後面在回答問題時,檢察官一直問「阿和」,你也一直講「阿和」,你這邊說的「阿和」到底是不是你一開始指認照片時,編號1所指的藍士宏?)對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卷二第120、134頁及背面)。然被告既不否認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與證人蔡濬遠聯繫,並交付如編號2所示之毒品與證人蔡濬遠,僅否認該次交易為販賣,辯稱為轉讓毒品等情,足認被告對於其為證人蔡濬遠之毒品來源一事並不爭執。況證人蔡濬遠最初於偵訊時所指認之對象即為被告,有證人蔡濬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4偵字第24472號卷二第196至198頁),復佐以證人前揭證述該電話號碼為被告使用,伊記得被告之電話號碼等情,可見證人蔡濬遠之交易對象確為被告無訛。

⒊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部分:

⑴證人蔡濬遠於104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與阿和在討論買

毒,嗣於104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阿和騎機車到我住處賣我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二第208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我看到譯文才想起來了,我記得藍士宏有時候下雨就不會過來,我也不會勉強他。(問:你在上次回答檢察官說,這篇是你與藍士宏的對話,當天是你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有一個下午1時9分的對話內容,當時你問藍士宏說你過來了嗎,藍士宏回答說南崁下雨,你就說我這邊沒有下雨,你先來我這邊再說,藍士宏就說好,這天後來藍士宏到底有沒有來?)沒有。我忘了何原因,他好像說他後面有事情。(問:當天你們在電話裡面已經講好毒品的買賣,你也說小娟【即蔡濬遠之妻】不在家叫藍士宏趕快過來,藍士宏也回答說好,最後為何藍士宏沒有來?)我也不知道,反正他也不是一次兩次這樣,那次就是被晃點。(問:為何你於偵查中稱104年9月27日這次對話,你是說當天有交易成功?)是我記錯了,那天是他比較慢過來找我。(問:依你偵查時稱,他是傍晚才過來,他來之前有再電話聯絡嗎?)忘記了,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因為我住透天在三樓,他如果在樓下叫我,我就會聽到。(問:下午一點你們就電話聯絡才提到叫他趕快來,如果他到傍晚的時才來,中間又隔了三、四小時,沒有再電話確認的話,藍士宏不擔心會白跑一趟?)沒有再電話確認,我不太確定,反正我們家是透天的,我家鐵門都是開的,他如果叫我,我就聽得到等語(見本院105訴字第17號卷二第121、134頁背面至135頁背面)。勾稽證人蔡濬遠所述,可知其就104年9月27日是否確實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偵訊證述有交易成功亦與被告所辯當日因南崁在下雨雙方未交易等情,兩人所述亦有齟齬。

⑵觀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監聽譯文顯示,證人蔡濬遠於104年9

月27日中午11時55分許撥打電話稱:「喂,你在家裡」,被告:「 沒有」,證人蔡濬遠:「跟你賣書的朋友嗎?」,被告:「對啊」,證人蔡濬遠:「我這邊沒有多少,有五六百」,被告:「好,了解」,證人蔡濬遠:「等一下來我家找我,可以嗎」,被告:「要等我回去」,證人蔡濬遠:「要多久」,被告:「我車借我朋友去買東西,要等他回來」,證人蔡濬遠:「等你」,被告:「好」。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12時58分許證人蔡濬遠再次電催被告,並於下午1時9分許三度電催被告,證人蔡濬遠:「你過來了嗎」,被告:「南崁下雨」,證人蔡濬遠:「我這邊沒有,先來我這邊再說」,被告:「好」等語,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出處參見附表),揆諸上開監聽譯文,可知雙方雖就交易毒品之金額約為500至600元及交易地點為證人蔡濬遠之住處等買賣毒品之重要事項均達成共識,且被告於證人蔡濬遠第三次電催時,雖告知證人蔡濬遠南崁在下雨,然經證人蔡濬遠表示其住處附近沒有下雨要被告先過來,被告亦稱好,惟嗣後雙方即無其他聯繫,難以單憑此通訊譯文確知被告有於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及取得價金。況證人蔡濬遠亦證稱被告曾有失約之經驗等情,自無法排除被告雖口頭應允證人蔡濬遠,然最終並未前往前往交易,且證人蔡濬遠亦無續追被告之可能,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⒋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證人蔡濬遠於104年11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4年9月30日在中壢區健保局附近的工地喝酒,阿和於9月31日(指10月1日)凌晨0時許騎機車到我工作地點附近賣1,000元一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還跟同事借錢,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二第208頁),已明確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重量近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參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監聽譯文顯示,於104年9月30日晚間11時37分許,證人蔡濬遠:「你身上有沒有」,被告:「書歐」,證人蔡濬遠:「恩」,被告:「看你阿」證人蔡濬遠:「你可不可以幫我送過來中壢?」,被告:「中壢!」、「你幾本?」,證人蔡濬遠:「你價位是?1000?」、「我朋友只有1000而已」,被告:「中壢哪?」、「在那個榮民南路,健保局附近」,被告:「士校那裏歐」,證人蔡濬遠:「接近」,被告:「好,我待會打給你」,證人蔡濬遠:「你現在過來嗎?」,被告:「好」,證人蔡濬遠:「在現去你朋友那邊拿歐」,被告:「恩」,證人蔡濬遠:「南崁歐」,被告:「恩」,證人蔡濬遠:「不要在那邊久留了啦」,被告:「不會啦」,證人蔡濬遠:「過來再拿錢給你」,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出處參見附表),再經證人蔡濬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通電話是要交易安非他命,我們所談論的書就是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我付1,000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105訴字第17號卷二第121頁頁及背面),綜合證人蔡濬遠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僅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前後相符,並有客觀、以機器紀錄難以事後串改之上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000元為對價販賣重量近0.5公克安非他命給證人蔡濬遠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凃慶源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證

稱:(問:104年10月1日你與藍士宏拿毒品這次,藍士宏是否有說他身上沒有安非他命,要先去別的地方拿?)沒有。(問:你知道藍士宏拿安非他命的成本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卷二第117頁);證人蔡濬遠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證稱:(問:你稱有時候會借藍士宏錢接濟他吃飯,會有那一種藍士宏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卻沒有給他毒品的錢,還把本來是毒品的錢當作是借給他的錢,有這種狀況嗎?)沒有,我借給他的錢都是幫助他居多,沒有去計算。(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如果跟藍士宏買毒,一定會付給他毒品的價金,至於借給他的錢是額外的嗎?)是。(問:104年9月30日藍士宏拿安非他命過去給你,他有沒有說是請你吃的?)因為他給的量不夠,如果他回去拿又太花時間,那一包安非他命我還是收了,錢也當場付了1,000元,至於安非他命少給我的部分後面再算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卷二第134頁),可見證人涂慶源、蔡濬遠均未提及被告有幫忙代購或是向他人調貨之情形,且附表一所載之交易雙方均為銀貨兩清,並無單純讓與毒品或借貸金錢之行為均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再參諸如附表一所示之譯文,全未見被告所辯之單純協助證人凃慶源向他人代拿毒品及就交付證人蔡濬遠之毒品為單純轉讓,並未向其收錢之對話,反係雙方就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有明確達成合意,衡酌錄音譯文乃機器紀錄、客觀忠實呈現、難以事後串改之特性,顯見被告上揭行為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所辦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非係事後圖卸責之飾詞,要無可採。

㈣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

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另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而無法確知被告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所販入毒品之價格、數量,致無從比較其中差價、量差所在,然被告在知悉證人凃慶源、蔡濬遠有毒品需求後,即耗費自己之勞力、時間、費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上開證人,並向其收取價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均未見證人凃慶源、蔡濬遠委託被告幫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話語,亦無被告與證人凃慶源、蔡濬遠間有何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未告以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以何種價格代購之談話內容,則被告即不能卸免其有販賣營利意圖之事實,其等關於上開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二、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一第125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卷一第54頁背面、本院訴緝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證人林意瑄、沈和洲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二第151至156頁、第287至29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出處見附表2),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上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亦於104年12月2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將得併科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轉讓給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轉讓給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詳如附表所示),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情形。準此,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本案中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當應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適用。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之犯行應成立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本院認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之論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揭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

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二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附表二所載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之人之事實,均自白不諱,縱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爰就被告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所彰顯之決心及頒佈之禁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凃慶源、蔡濬遠,雖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甚鉅,然仍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嚴重之破壞與危害,且觀察被告於行為之際及犯罪動機方面,亦毫無任何特殊之外在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加諸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飾詞否認犯行,企圖以轉讓毒品及金錢借貸關係混淆本院視聽,甚且逃亡多年,於114年間始經緝獲(見本院訴緝卷第1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斟酌上情,認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⒊末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本法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月7日繫屬本院迄今已逾8年,即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雖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但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8年4月9日發布通緝,嗣於114年5月29日緝獲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1月7日桃檢兆昃104偵24472字第1521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08年4月9日108年桃院刑弘緝字第483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訴字第17號卷一第1頁、卷三第109頁、本院他卷第5頁),其逃亡經通緝之期間長達6年餘,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即可歸因於被告逃匿而遭通緝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㈦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及轉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泛濫,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僅坦承轉讓禁藥犯行,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被告素行、犯罪所得、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刑之說明:

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罪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二所示為得服社會勞動,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雖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為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故本院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亞太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4偵字第24472號卷一第36至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交易金額】欄所示收取之款項,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販賣對象 價金(新臺幣) 販毒所用行動電話 主文 1 104年10月1日20時58分後某時許於桃園市○○區○○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凃慶源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藍士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亞太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期間:104年9月19日10:00至104年10月18日10:00止 通訊監察書號: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125號通訊監察書 (見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二第6至7頁) 監察譯文出處: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一第154頁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⑴ 104年10月1日19時43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凃慶源 A:喂 B:喂!阿元!有嗎? A:什麼東西有嗎? B:明知故問,內行人不講外行話 A:幹!小! B:有嗎? A:什麼時候? B:現在 A:誰要買? B:我 A:你~ B:我跟我學弟強強 A:哦 B:嗯 ⑵ A:你不早講,剛回家洗好澡而已 B:你身上都沒有 A:嗯,被那個瘋女人搞,誰敢再那個 B:你跑一趟要多久? A:我先打話問一下 B:好,直接打過來 A:你要買幾本? B:一本呀 A:哦 ⑶ 104年10月1日19時50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凃慶源 A:喂 B:有嗎? A:嗯 B:所以…很久嗎? A:過來我家呀 B:過去你家,OK,所以你身上那個 A:沒有 B:哦,好 ⑷ 104年10月1日19時58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凃慶源 A:(簡訊)到五福宮打給我 2 104年9月20日17時9分後某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2至 蔡濬遠 5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藍士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亞太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期間:104年9月19日10:00至104年10月18日10:00止 通訊監察書號: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125號通訊監察書 (見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二第6至7頁) 監察譯文出處: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一第154頁及背面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A 通話對話B 譯文內容 ⑴ 104年9月20日16時32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蔡濬遠 A:那邊有人要那個嗎? B:我們現在沒那個,可是這不太…好啦,頂多給我500 A:500 B:是阿,其他人很大,不行就算了 A:OK阿 B:不行就明天阿,我要先找我那個插頭阿 A:謝謝阿 B:甚麼東西啦 A:你不是說要買500 B:對阿,你要過來我這邊嗎? A:阿是現金歐 B:對拉 A:OK阿,我過去 ⑵ 104年9月20日17時9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蔡濬遠 A:我你家了 B:你到我家了? A:對 B:好好好我下去 A:摩托車是停在門口嗎? B:要我去你還是你要上來? A:我上去阿,摩托車是停在門口嗎? B:停旁邊,停那個廣場那邊 A:好 B:不去你家歐? A:我家有人,我姑丈叔叔他們都回來吃飯 B:好啦好啦 3 104年9月27日13時9分後某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蔡濬遠 5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藍士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亞太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通話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期間:104年9月19日10:00至104年10月18日10:00止 通訊監察書號: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125號通訊監察書 (見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二第6至7頁) 監察譯文出處: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一第154頁背面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⑴ 104年9月27日11時55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蔡濬遠 B:喂,你在家裡 A:沒有 B:跟你賣書的朋友嗎? A:對啊 B:我這邊沒有多少,有五六百 A:好,了解 B:等一下來我家找我,可以嗎 A:要等我回去 B:要多久 A:我車借我朋友去買東西,要等他回來 B:等你 A:好 ⑵ 104年9月27日12時20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蔡濬遠 B:你要過來了嗎? A:沒這麼快 B:要很久嗎 A:不知道 ⑶ 104年9月27日12時58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蔡濬遠 B:你要過來了嗎? A:現在過去了 B:你拿過來,小娟沒有在家裡,你直接來家裡,趕快來,半個小時內 A:對 B:趕快來 ⑷ 104年9月27日13時9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蔡濬遠 B:你過來了嗎 A:南崁下雨 B:我這邊沒有,先來我這邊再說 A:好 4 104年9月30日23時37分後某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健保局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0.5公克 蔡濬遠 1,0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藍士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亞太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通話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期間:104年9月19日10:00至104年10月18日10:00止 通訊監察書號: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125號通訊監察書 (見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二第6至7頁) 監察譯文出處: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一第154頁背面至155頁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⑴ 104年9月30日23時37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蔡濬遠 B:你身上有沒有 A:書歐 B:恩 A:看你阿 B:你可不可以幫我送過來中壢? A:中壢! A:你幾本? B:你價位是?1000? B:我朋友只有1000而已 A:中壢哪? B:在那個榮民南路,健保局附近 A:士校那裏歐 B:接近 A:好,我待會打給你 B:你現在過來嗎? A:好 B:在現去你朋友那邊拿歐 A:恩 B:南崁歐 A:恩 B:不要在那邊久留了啦 A:不會啦 B:過來再拿錢給你附表二編號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轉讓對象 有無對價 販毒所用行動電話 主文 1 104年6月27日12時前之某時許於桃園市○○區○○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2至0.3公克 林意瑄 無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藍士宏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期間:104年6月27日10:00至104年7月26日10:00止 通訊監察書號: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691號通訊監察書 (見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二第12至13頁) 監察譯文出處: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一第153頁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⑴ 104年6月27日16時43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林意瑄 B:你在哪? A:在家剛洗好澡 A:你誰 B:我林意瑄,聊天… 2 104年6月27日17時30分後之某時許於桃園市○○區○○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2至0.3公克 林意瑄 無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藍士宏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期間:104年6月27日10:00至104年7月26日10:00止 通訊監察書號: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691號通訊監察書 (見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二第12至13頁) 監察譯文出處: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一第153頁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⑴ 104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林意瑄 A:(簡訊)早上過去你那就已經沒油,你在靠邀殺小…來我家還不是看書 3 104年6月29日14至15時之某時許於桃園市○○區○○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2至0.3公克 林意瑄 無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藍士宏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期間:104年6月27日10:00至104年7月26日10:00止 通訊監察書號: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691號通訊監察書 (見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二第12至13頁) 監察譯文出處: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一第153頁及背面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⑴ 104年6月29日12時5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林意瑄 A:(簡訊)反正你出去也是看書不是嗎,不然就是喝酒,等等不知道誰八字輕又要被尬 ⑵ 104年6月29日12時7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林意瑄 B:(簡訊)最後一句聽不懂…反正你就是不給我看不是嘛?ㄨ那我一個人出去了。在見 ⑶ 104年6月29日12時9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林意瑄 A:我跟妳講說沒有,妳他媽在魯麼小 B:怎麼了,樣了 A:從頭到尾都只要看書看書,我欠妳的唷,就跟妳講沒有,整天一直要看書,就真的沒有,一直講我不給妳看,怎樣的 ⑷ 104年6月29日20時22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林意瑄 A:(簡訊)你利害,我的書要還人了,可以跑那麼遠的看書,卻不能到超商買東西 ⑸ 104年6月29日20時43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林意瑄 A:(簡訊)我朋友說九點半沒拿到以後別找他要書,可能要回途那才有得看書了 ⑹ 104年6月29日21時53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林意瑄 B:(簡訊)還沒生到餒…怎辦?我在想辦法了 ⑺ 104年6月29日21時53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林意瑄 A:(簡訊)我今天真的會被你搞死…幫你弄書,你確給我恍點,我朋友現在很尬,今天沒給就不用在 B:(簡訊)說了 4 104年9月30日12時7分後之某時許於桃園市○○區○○里○○○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2至0.3公克 林意瑄 涂慶源 無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藍士宏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期間:104年9月19日10:00至104年10月18日10:00止 通訊監察書號: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125號通訊監察書 (見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二第6至7頁) 監察譯文出處: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一第153頁背面至154頁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⑴ 104年9月30日11時26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林意瑄、 涂慶源 B:(簡訊)欸,啊源找你 ⑵ 104年9月30日11時42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林意瑄、 涂慶源 B:(簡訊)她說能給她一點書嘛 ⑶ 104年9月30日11時54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林意瑄、 涂慶源 A:(簡訊)買一張150來玩一下 ⑷ 104年9月30日12時7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林意瑄、 涂慶源 B:(簡訊)= 3可是我下午上班才有錢餒,我在補給你可以嘛,啊先給她一點書能嘛?要我們去你家嘛 ⑸ 104年9月30日20時17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林意瑄、 涂慶源 A:(簡訊)我的點數呢?有買嗎 5 104年6月28日20時後之某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沈和洲 無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藍士宏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通訊監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期間:104年6月27日10:00至104年7月26日10:00止 通訊監察書號: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691號通訊監察書 (見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二第12至13頁) 監察譯文出處:104年度偵字第24472號卷一第155頁背面至156頁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⑴ 104年6月28日18時9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沈和洲 B:(簡訊)你要求我的那一次沒幫你的。還怕你沒資料,還特地送到你家去或偷塞給你 ⑵ 104年6月28日18時17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沈和洲 B:(簡訊)到底是誰幫誰較多蛤。最後吃虧的是誰。這次也是你說朋友要處理,晚上在把錢拿給我的不是嗎 ⑶ 104年6月28日19時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沈和洲 A:(簡訊)是阿,問題是我朋友後來沒消息,我就看一些了…那我直接給你那分的錢你又不要,所以直接處理半份給你意思不是一樣,你說不夠,在車上要給你又不要,那現在要在給你多少 ⑷ 104年6月28日19時37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沈和洲 B:(簡訊)1000現金,你所謂半份在還給你,黑龍轉桌,話都你在講也逆 ⑸ 104年6月28日19時43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沈和洲 A:(簡訊)恩…明天過去在拿給你 ⑹ 104年6月28日19時43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沈和洲 B:(簡訊)看你幾時方便在拿或現金來還我,你真好膽。東西不夠還敢開口要錢,剩下的就算你5百,反正你朋友都是潘仔腳。錢又不是花你的 ⑺ 104年6月28日19時46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沈和洲 A:(簡訊)剛問你有沒有不夠,你說不用,不夠多少,明天我過去找馬仔在順便給你 ⑻ 104年6月28日19時57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沈和洲 B:(簡訊)你確定還是要用資料還嗎? ⑼ 104年6月28日19時58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沈和洲 A:(簡訊)看你,沒意見 ⑽ 104年6月28日20時2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沈和洲 B:(簡訊)現金,…不要有求於我的那一天嘿 ⑾ 104年6月28日20時2分許 0000000000 藍士宏 0000000000 沈和洲 A:(簡訊)多少…我要你幫我時要求多久…你要我幫你時我就拿木頭去賣…讓你先繳手機費也是跟用資料抵,真的想跟你拿錢,又想說你要繳有的沒的,怕你手頭緊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