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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鳴遠

籍設桃園市○○區○○里000鄰○○○街0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A05與A01為前配偶關係,與A003為姊弟關係。A05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及110年4月19日,各向A02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A02要求A05出具本票及尋覓連帶保證人,作為還款擔保。A05竟未經A01、A003之同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2月19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1紙,先委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第三人在前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A01、A003之署名各1枚後,再由A05在其上按捺指印各1枚;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先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第三人在前開本票正面偽造A01、A003之署名各1枚,再由A05在其上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表示其等同意擔任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三峽區中園國民小學門口(下稱中園國小)交付予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A003之財產及A02對於借款擔保之正確性。

(二)於110年4月19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契約書1份,先委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第三人在前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A01、A003之署名各1枚後,再由A05在其上按捺指印各1枚;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1紙,先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第三人在前開本票正面偽造A01、A003之署名各1枚,再由A05在其上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表示其等同意擔任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在中園國小門口交付予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A003之財產及A02對於借款擔保之正確性。

(三)嗣因A05遲未還款,A02持上開本票、借貸契約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A01、A003連帶清償借款,A01始悉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A01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一)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A05固就證人A02於偵查中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乙卷第77至78頁),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其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附卷可稽,又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影響,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態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狀況下所為,可見其可信度極高。又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該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該等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與法不合,自屬無據。是證人A02於偵查中具結供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A02之於偵查中之偵訊供述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乙卷第9至11、77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乙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A卷第23至25頁;B卷第53至54、123至125頁)、證人A003(C卷第185至186頁)及A02於偵查中之證述(B卷第97至99頁;C卷第57至6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案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1紙(B卷第101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36062463號鑑定書1份(C卷第135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65445號鑑定書1份(C卷第143至14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冒用告訴人、證人A003之名義,先由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第三人分別在本案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一)之欄位偽造證人A003之「胡燕玲」、連帶保證人(二)之欄位偽造告訴人之「A01」簽名各1枚,以及在本案本票之空白處,各偽造告訴人之「A01」、證人A003之「胡燕玲」之簽名1枚,再由被告本人親自按捺指紋於上之方式,偽造告訴人及證人A003之署押後,持以向證人A02行使,使告訴人及證人A003有遭證人A02追償本票債權、借款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證人A003,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一(二)所為,應各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偽造、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依前述被告所涉情節非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該罪名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審理之;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卷第7、76頁),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二、罪數:

(一)吸收關係:被告於本案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及證人A003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接續犯之認定:被告於本案契約書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及證人A003簽名、指印,持以向證人A02行使,各均係於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間接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第三人偽造告訴人及證人A003簽名以遂行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屬間接正犯。

(五)分論併罰:被告前後於109年12月19日、110年4月19日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偽造本票僅2紙,又所簽發之金額非鉅,各僅新臺幣(下同)75,000元,與大量偽造高面額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就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用錢孔急,竟未經過告訴人及其胞姐A003之同意及授權,於本案契約書及本票上按捺指印後,由他人書寫其等姓名於上,以此偽造其等有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債務之外觀後,持以行使,對他人之財產利益、本票在社會上流通之憑信性、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所簽發之本票數量僅2紙,又金額均僅有75,000元,故本案應從低度量刑;復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乙卷第21至40頁)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等節,均可做為被告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乙卷第83頁,基於個資及隱私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關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本票內,僅告訴人及證人A003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僅應就本案本票關於告訴人及證人A003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及證人A003之署押,均屬於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之一部,已因本案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關於偽造署押之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契約書上,均載有被告所偽造之告訴人之「A01」及證人A003之「胡燕玲」之署押,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案卷宗代號對照一覽表編號 機關、案號 代號 1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658號 A卷 2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19號 B卷 3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6號 C卷 4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25號 D卷 5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 甲卷 6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3號 乙卷◎附表一:本案契約書編號 借貸事由、時間、交付地點 借貸金額 立契約書人 卷證出處 1 ①投資 ②109年12月19日 ③中園國小 75,000元 貸與人(即甲方):A02 B卷第103頁;D卷第19頁 借用人(即乙方):A05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園市鎮○街00號 電話:0000000000 連帶保證人(一):胡燕玲 連帶保證人(二):A01 2 ①工程材料 ②110年4月19日 ③中園國小 75,000元 貸與人(即甲方):A02 B卷第101頁;D卷第17頁 借用人(即乙方):A05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住址:桃市鎮○街00號 電話:0000000000 連帶保證人(一):胡燕玲 連帶保證人(二):A01◎附表二:本案本票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卷證出處 1 A05 75,000元 109年12月19日 B卷第105頁 胡燕玲 A01 2 A05 75,000元 110年4月19日 B卷第105頁 胡燕玲 A01◎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A05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A01」、「胡燕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壹張上關於偽造「A01」、「胡燕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A05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A01」、「胡燕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壹張上關於偽造「A01」、「胡燕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