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邵瑋指定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56號、110年度偵字第4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邵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犯罪事實張邵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邵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黃承偉、鍾旭安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查其等警詢供述為被告張邵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認證人黃承偉、鍾旭安於警詢所為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至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借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證人黃承偉之父親,證人黃承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拿1,500元至我住處還錢;我與證人李華盛因工作關係認識,我請他用遊戲點數抵欠我的工資;證人鍾旭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來找我,因他有裝潢工程可以做,問我要不要做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證人黃承偉、鍾旭安、李華盛(下稱證人等)碰面,但從監視器畫面來看,僅看到被告與證人等在場,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等現場交付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
二、經查:㈠按購毒者對販賣者犯罪事實之陳述,固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購毒者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販賣者及販賣事實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等。為認定前開待證事實之有無,主要在於檢驗判斷證人等供述證據之可信性。本院認證人等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具有可信性,理由如下:
⒈證人黃承偉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大概於7月中有
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家平等路巷口旁,當時我用手機撥打本案門號予被告;我當天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到前方停等紅綠燈時,就遭警方查獲等語(偵字26556卷第209頁反面-211頁);證人鍾旭安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0年7月12日11時53分以1,000元之價額與綽號「平東」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綽號「平東」就是本案被告,其手機門號即為本案門號,我透過朋友介紹下才知悉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字26556卷第227頁正反面)。是證人黃承偉、鍾旭安於偵查中具結明確證稱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5所示毒品,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110年7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342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黃承偉、鍾旭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26556卷第3-5頁、81-83頁、85-89頁、95-97頁、99-105頁、115頁、119-121頁、187頁、233-349頁)等核對相符,可佐證人黃承偉、鍾旭安前開證述情節並非子虛,距案發時間較近,未受外界之污染,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當具有可憑性。
⒉證人李華盛部分:
⑴證人李華盛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先後於附表一
編號2、3、4所載時間,先後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用500元購買點數,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購買交付點數與工錢無關等語(偵字26556卷第207-210頁)。
⑵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證人李華盛偵訊證述具有信用性:
①證人李華盛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亦陳稱有於附表一編號2
、3、4所載時、地,各以500元點數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字41817卷第35-41頁),足見,證人李華盛前後供述相符(本院非將證人李華盛警詢供述作為「實質證據」使用,僅係用以證明其先後2次供述相符一致,不受傳聞法則限制)。
②110年10月20日20時37分許(訴緝字卷第66頁),被告與證人李華盛對話如下(偵字41817卷第77頁):
證人李華盛 偉哥在嗎 被告 怎 證人李華盛 我現在過去「買」5百,3百各1張 被告 嗯後面 證人李華盛 我在附近一下就到 到了 被告 嗯
③又證人李華盛有於110年10月20日20時43分42秒,在OK便利超
商平鎮平東店購買GASH+500點乙節,亦有監視器畫面指認照【超商】、電子發票1張(門市:0360、序號000231、統一編號:RR-00000000)、OK超商付款證明1張(GASH+500點、卡片編號:0000000000、儲值密碼:3A539YML7HLCB9EGH5QF
4、金額:新臺幣500元整)可佐(偵字41817卷第65-71頁)。
④司法警察(官)於110年10月21日18時10分,在被告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查扣電子發票1張(門市:0360、序號000231、統一編號:RR-00000000)、OK超商付款證明1張(GASH+500點、卡片編號:0000000000、儲值密碼:3A539YML7HLCB9EGH5QF4、金額:新臺幣500元整)乙節,除為被告供承外(偵字41817卷第12-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偵字41817卷第49-55頁)。
⑤綜觀上述可知,證人李華盛警詢、偵訊供述不僅前後相符一
致,並與上開客觀證據具有整合性,足以擔保印證其供述內容的真實性,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於附表一編號2、3、4所載時、地,與證人李華盛見面(訴緝卷第58-59頁),足認,被告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性、可能性,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李華盛與被告間有何嫌隙恩怨,應認證人李華盛偵訊供述(有於附表一編號2、3、4所載時、地,向被告先後3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具有信用性。
⑶雖證人李華盛於本院114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稱,警詢時因受
司法警察(官)脅迫稱:「如果不認的話,不會讓我出來」等語,因而指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3、4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訴緝卷第59-66頁)。然:
①證人李華盛警詢時間為「110年10月21日」(偵字41817卷第3
5頁-41頁反面),偵訊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偵字26556卷第207-211頁),時間已相隔1月餘,期間證人李華盛身體自由並無受任何拘束,佐以檢察官偵訊時亦未告以「如果不認的話,不會讓我出來」等相類言詞(訴緝卷第63頁),為何證人李華盛於該次偵訊時仍再次陳稱:「總共向被告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用500元去購買點數去買」(偵字26556卷第209-210頁)。司法警察(官)110年10月21日詢問時,果有如證人李華盛所述不正詢問之情,為何其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時未向檢察官告知該情,為何延至本院114年12月11日審理時始突然陳述該情?佐以,被告與證人李華盛110年10月20日對話紀錄明確談及:我現在過去「買」5百,3百各1張(偵字41817卷第77頁),顯與所謂的返還(給付)欠錢或工錢無關,足見,證人李華盛本院審理時翻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客觀事實不符,更屬迴護被告之詞,信用性低下,應無足取。
②又證人李華盛警詢筆錄從110年10月21日8時18分起製作至當
日8時59分止結束,證人李華盛告知警方:「我是因為真的很累了,照顧2個小孩壓力真的很大,我才去向張邵瑋購買安非他命,要不然我也不想去接觸毒品,只是真的家庭的經濟壓力很大才會去購買,我不是故意要去碰的,因為我還有2個小孩要養,希望能再給我機會,我不會再去觸碰這類物品了」(偵字41817卷第35頁-41頁反面),衡情,若證人李華盛確實有遭不正詢問,證人李華盛何須於警詢中真情表露、感到後悔?又偵訊筆錄清楚記載證人李華盛告知檢察官工錢與債務之區別,與證人李華盛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係偏袒被告,避重就輕,可信性極為低下,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辯稱:前次庭期傳訊證人李華盛,證人李華盛在審
理中一再表明當天警詢時是警察一再跟他講如果不認就不放他出來,認為證人李華盛所述情節可能有受到不正訊問或誘導,不能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黃承偉、鍾旭安雖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認為前開二人在警詢所述亦有可能如同李華盛之情形,受到不正訊問的情節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辯護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李華盛於警詢時有遭不正訊問,本院前業已認定證人等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較具有可信性,辯護人此部分空言指摘,要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更空言指摘偵查機關不正訊(詢)問,顯見無任何悔意,兼衡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16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經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屬違禁物,又其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與上開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均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物品,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本案犯行所用,爰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屬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罪所得(附表一編號4),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
1,000元=3,000元】,屬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至3、5)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單位: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販賣之方式 主文 1 黃承偉 110年7月13日 13時15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平等路41巷巷口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 張邵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沒收。 2 李華盛 110年8月3日 19時3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附近 以500元遊戲點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張邵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9月底某日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附近某便利商店 以500元遊戲點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張邵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0月20日 21時1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附近 以500元遊戲點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張邵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沒收。 5 鍾旭安 110年7月12日 11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附近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張邵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含袋) 1包 ⑴淨重0.3581公克,取樣量0.0020公克,驗餘量0.3561公克。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土黃色晶體 (含袋) 1包 ⑴淨重0.0394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量0.0373公克。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磅秤 1台 5 分裝袋 1袋 6 HUAWEI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 Gash+500點收據 1張 卡片編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