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秉軒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楊秉軒與賴星吉(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凌晨0時3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小夜城卡拉OK大廳巧遇吳少鏵,楊秉軒即與吳少鏵談論其等間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糾紛,然因協商未果,楊秉軒、賴星吉即基於傷害、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賴星吉持酒瓶攻擊吳少鏵之頭部,並於進入上址包廂內繼續談論債務解決方式時,由賴星吉持酒瓶玻璃碎片攻擊吳少鏵之胸、腹部,致吳少鏵受有右胸壁深度撕裂傷之傷害後,楊秉軒、賴星吉又強令吳少鏵簽發逾債務金額之面額20萬元本票及借據,吳少鏵因已遭傷害而心生畏懼,為求脫身遂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惟無證據可認已具備發票日等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及借據各1紙等足以表彰權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吳少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秉軒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吳少鏵討論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積欠我債務但拒絕還錢,當天賴星吉聽到後一時氣憤,就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並非是我指使賴星吉動手,賴星吉和告訴人進包廂繼續談論債務時,我在外面和客人談事情並未在場,不知道包廂裡面發生的事情,且現場也沒有簽本票和借據,我也沒有拿到本票和借據,本案係賴星吉個人衝動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述時、地有遭賴星吉持酒瓶攻擊成傷,且於現場簽署面額20萬元之本票、借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少鏵於警詢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也來到小
夜城卡拉OK,被告帶賴星吉來找我,和我討先前喝酒之小費5萬元,我和被告講沒幾句,被告越講越激動,就對賴星吉說「處理下去」,賴星吉就突然拿桌面上酒瓶朝我頭部敲下去,被告把我強推進去包廂,賴星吉又拿剛剛敲碎的酒瓶刺我胸部,被刺之後,被告就叫我簽20萬元的借據,我怕他們可能再傷害我生命安全,迫於無奈只好照被告指示簽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62號卷【下稱偵卷】第40至42頁);及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碰到被告和賴星吉,因為我和被告之前有酒錢糾紛,被告就叫賴星吉打我,賴星吉持桌上酒瓶打我頭部,並和被告合力把我拖進包廂,進包廂後賴星吉又持酒瓶插我右胸口,逼我簽本票、借據,我為了自保,不得已才簽本票和借據等語(見偵卷第18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鄭旭堯於偵查中證述:我和告訴人、羅姓
友人去小夜城卡拉OK,另一群人也來消費,該群人停下來,在大廳和告訴人起口角,之後賴星吉持酒瓶砸告訴人,砸完後就把告訴人押進包廂,我和朋友不放心有跟進包廂,發現告訴人被押在沙發上,好像是消費、金錢糾紛,告訴人還有簽本票或借據的單據,簽完的東西就是那群人拿走,事後告訴人說他有簽20萬元的本票,是現場那群人圍著告訴人要求他簽等語(見偵卷第209至21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羅振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同行的告
訴人、鄭旭堯在大廳喝酒,喝到一半被告過來這桌找告訴人,講一講旁邊的賴星吉就突然拿酒瓶打告訴人頭部,之後告訴人被帶進包廂,賴星吉又持碎酒瓶穿刺告訴人腹部,另一個人拿出本票,包廂內的人強押告訴人簽20萬元本票,包廂內有對方5至6人,要告訴人快點簽一簽等語(見偵卷第223至224頁)。
⒋被告於警詢自陳:我先前有借5萬元給告訴人,當天我在小夜
城卡拉OK看到告訴人在消費,我認為告訴人沒錢還我,卻有錢來花天酒地,我就去找告訴人講,告訴人越講越大聲,賴星吉就直接拿桌上的酒瓶往告訴人頭上砸下去,之後進入包廂,賴星吉又拿剛打破的酒瓶往告訴人身上劃去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⒌綜觀證人吳少鏵、羅振義、鄭旭堯之證述,其等均證稱被告
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起爭執後,賴星吉即持酒瓶攻擊告訴人,嗣告訴人進入包廂,賴星吉亦持續持破碎之酒瓶刺向告訴人,告訴人並經強迫簽立本票、借據等節,經核其等就本案衝突發生之起因、時序、賴星吉攻擊之方式及告訴人遭強迫簽署本票、借據等經過,證述高度一致,相互吻合;佐以同案被告賴星吉於本院供稱:我有攻擊告訴人,現場告訴人有簽20萬元的本票和借據,東西都被被告拿走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0至91頁),被告亦未爭執賴星吉有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之舉,此部分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第69至75頁),基上可認告訴人當日確因賴星吉之攻擊行為受有右胸壁深度撕裂傷之傷害,且於受傷害後遭強令簽立金額20萬元之本票、借據等事實。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遂行犯罪時倘有複數行為人在場,較諸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是以認定其中行為人對於個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合同之犯意聯絡,應以複數行為人於犯罪實行時是否已認知彼此具有協力關係為斷,此時應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自其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外觀表現等各節,加以探求。
⒉參以證人吳少鏵上開證詞,其明確指證賴星吉係因被告出言
「處理下去」後,始遭賴星吉持酒瓶攻擊,復於進入包廂後遭被告強令要求簽署借據等節,上情與同案被告賴星吉於本院陳稱:我是受被告指使,被告在現場有要告訴人簽本票和借據等語(見訴字卷第90頁、第123頁),互核相符,是告訴人、賴星吉均稱被告有指使賴星吉攻擊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署本票、借據而參與本案犯行無訛。
⒊又衡酌本案衝突之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與
賴星吉並無關聯,賴星吉甚至自承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見偵卷第151頁),若非經被告授意,賴星吉應無無端介入他人債務糾紛之必要;且被告、賴星吉及告訴人進入包廂後,賴星吉之傷害行為仍持續發生,告訴人更於遭暴力傷害之情形下簽署本票、借據,可知事態均朝解決前述債務糾紛之方向發展;加以證人鄭旭堯、羅振義均證稱告訴人於包廂內係在多人包圍下簽署本票、借據,衡諸一般事理常情,若被告與賴星吉無共同犯罪之意欲,豈會挾現場人數優勢對告訴人為前述行為。是縱被告並未親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暴行,或非親自持本票、借據交予告訴人簽署之人,然從被告積極指示賴星吉攻擊告訴人,以及被告與賴星吉共同強令告訴人簽署本票、借據等情狀整體觀之,可認上情均在被告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與賴星吉彼此分工、互相利用遂行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徵諸被告於警詢所陳,其係借款5萬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0
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係向其索討5萬多元之費用(見偵卷第40頁),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為5萬元。則告訴人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借據,均已逾5萬元之債務金額,足徵被告與賴星吉強令告訴人簽發前述本票、借據,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賴星吉動手時我有勸阻,且告訴人、賴星吉進
入包廂後約2至3分鐘,我就離開包廂去和客戶談事情,賴星吉和告訴人後續談論時我並未在場,告訴人亦未簽立本票、借據等語。然查:
⒈承前所述,本案衝突既係源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
包含賴星吉在內之其他人並不知債務詳情,難認會於被告不在場之情形下逕自與告訴人商談債務,甚至簽立本票、借據;且被告於警詢時,能具體陳述當日於包廂內發生之事件情節及經過,未曾提及其先行離開之事(見偵卷第11頁);一併對照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告訴人於當日凌晨2時35分39秒許遭傷害並步出包廂後,被告、賴星吉旋於同日凌晨2時36分10秒許與其他人一同步出包廂(見偵卷第70至71頁),時點密接,足徵告訴人於包廂內遭賴星吉傷害,以及後續簽署本票、借據之際,被告應全程在場。
⒉在場之告訴人、賴星吉及證人羅振義均具體陳稱告訴人簽立
之本票金額為20萬元,證人鄭旭堯亦證述告訴人有簽立本票或借據的單據,若非其等親身經歷或在場見聞,應難憑空杜撰並為相同內容之陳述。再觀諸現場衝突之起因乃至於債務討論之情形,若告訴人最終未簽立本票、借據,以此方式解決債務,實難期待被告或賴星吉會於協商未果之情形下,輕易放任告訴人離開,在在可認其等所為並不僅止於傷害告訴人而已。是賴星吉本案行為係受被告指使而為,告訴人亦於受傷後當場簽立本票、借據等情,除有前開事證可佐外,亦符合常見暴力討債之事理脈絡發展。則被告辯稱其未指使賴星吉,且對包廂內發生之事情不清楚,告訴人亦未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再者,依據證人吳少鏵、鄭旭堯、羅振義前開證詞,均無人
提及被告有勸阻賴星吉對告訴人施暴之舉動,是被告辯稱其有制止賴星吉一節,僅為其片言而欠缺實據。且從賴星吉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延續至包廂內,以及告訴人更遭強令簽立本票、借據等情觀察,適足證明被告應無任何阻止或規勸賴星吉之行為,反於其示意下導致衝突擴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而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於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意旨參照)。被告與賴星吉以前述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借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賴星吉於本院中供稱:我不記得本票簽發之內容,也忘記是否有填發票日,但面額是20萬元沒錯等語(見訴字卷第91頁),本案復無本票扣案或其餘證據可資確認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內容,則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是否具備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尚有不明,無從認定上開本票已具票據效力而屬有價證券,然上開本票及借據均有表彰告訴人積欠款項之意,依前述說明,仍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
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實行傷害及恐嚇得利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7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43頁、第169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賴星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訴緝卷第55至63頁)。是被告固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併予說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指使賴星吉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右胸壁深度撕裂傷之傷勢,傷勢非輕,復與賴星吉藉由告訴人內心恐懼之狀態,強令告訴人簽立逾債務金額5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藉此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訴字卷第9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有前述傷害案件之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快炒店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否認其有取得告訴人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然告訴人因本案簽立之本票、借據,均遭被告取走等節,業經賴星吉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23頁),且被告既屬本案債務之債權人,由被告本人持有及保管上開本票、借據實屬合理,仍堪認上開本票、借據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考量上開本票、借據均未扣案,本案復無從認定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已具備應記載事項,僅能用以表彰告訴人積欠債務一節,如前所述,可見上開本案、借據均僅作為債務證明之用途,本身之客觀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開啟沒收、追徵等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