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毓軒(原名金建民)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48號、第21429號、102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金毓軒指使蔡志彬招攬臺灣人士即李孟儒,王博文招攬蘇韋誠(蔡志彬、李孟儒、蘇韋誠另行聲請簡易判決),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由李孟儒持署名「劉政鑫」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 0),蘇韋誠持署名「劉韋成」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前往桃園機場D7登機門冒名頂替「劉政鑫」、「劉韋成」搭乘日本航空JL-802班機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李孟儒、蘇韋誠再持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中華民國護照至加拿大航空AC002航班之櫃台冒名劃位取得該航班之登機證,再將該署名「劉政鑫」、「劉韋成」之中華民國護照及AC002航班之登機證交付予偕同大陸人士自香港前來日本東京之金毓軒,再讓大陸人士得以自東京偷渡至加拿大。
㈡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游智欽、呂信德、楊欣芸共同使
大陸人士入國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金毓軒招攬李孟儒,李孟儒再招攬蔡沛圩(蔡沛圩另行聲請簡易判決),先由游智欽教導李孟儒及蔡沛圩入境、出境相關事宜,呂信德再依指示至游智欽住處取得一包紙袋帶至桃園機場交予李孟儒,於100年12月10日由李孟儒持署名「張志誠」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 0),蔡沛圩持署名「龔亞萍」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前往桃園機場冒名頂替「張志誠」、「龔亞萍」搭乘中華航空CI-100班機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李孟儒、蔡沛圩再持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中華民國護照至加拿大航空AC002航班之櫃台冒名劃位取得該航班之登機證,再將該署名「張志誠」、「龔亞萍」之中華民國護照及AC002航班之登機證交付予偕同大陸人士自香港前來日本東京之楊欣芸,再讓大陸人士得以自東京偷渡至加拿大。
㈢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游智欽、呂信德、封勝雄(已歿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金毓軒招攬封勝雄、翁世育及陳俊彰(陳俊彰另行聲請簡易判決),先由王博文、游智欽教導翁世育及陳俊彰入境、出境相關事宜,呂信德再依游智欽指示載送翁世育及陳俊彰至桃園機場,於100年12月14日由翁世育持署名「鍾濬暘」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陳俊彰持署名「張晉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前往桃園機場冒名頂替「鍾濬暘」、「張晉嘉」搭乘全日空航空NH-1084班機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翁世育、陳俊彰再持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中華民國護照至加拿大航空AC002航班之櫃台冒名劃位取得該航班之登機證,再將該署名「鍾濬暘」、「張晉嘉」之中華民國護照及AC002航班之登機證交付予偕同大陸人士自香港前來日本東京之封勝雄,再讓大陸人士得以自東京偷渡至加拿大。
㈣王呈瑋、王博文、金毓軒、游智欽、封勝雄(已歿,另為不
起訴處分)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金毓軒招攬翁世育及高驊,先由不詳之人變造將署名「陳健峯」之中華護照(護照號碼:0000 00000)內頁抽換郭健麟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並車縫合成換貼大陸人士陳程照片,又在該護照上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 DEC 30.2011 DEPARTED(726)TAIPEI(726)」出境查驗章,將署名「林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 0),車縫合成換貼大陸人士毆少愉照片,王博文、游智欽教導翁世育及高驊入境、出境相關事宜,並交付上開偽造護照及登機證予翁世育及高驊後,於101年1月1日由翁世育持署名「陳健峯」之中華民國護照,高驊持署名「林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桃園機場冒名頂替「陳健峯」、「林淑芬」搭乘日本航空JL-802班機至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封勝雄則協同大陸人士陳程、歐少愉以「封勝雄」、「龔亞君」、「陳健峯」名義搭乘國泰航空CX-504號班機自香港飛往日本東京成田機場,翁世育、高驊、封勝雄均抵達日本東京成田機場後,翁世育、高驊再持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至加拿大航空AC002航班之櫃台冒名劃位領取得該航班之登機證,欲將該署名「陳健峯」、「林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及AC002航班之登機證交付予偕同大陸人士陳程及歐少愉自香港前來日本東京之封勝雄,再讓大陸人士得以自東京偷渡至加拿大。嗣翁世育、高驊經出示前揭合成護照向加拿大航空AC002航班櫃台冒名劃位,遭查悉上開護照有異,封勝雄指示翁世育、高驊放棄劃位,而翁世育、高驊、封勝雄及大陸人士陳程、歐少愉以各自護照入境日本,封勝雄於101年1月8日再度與大陸人士陳程及歐少愉出境日本,由大陸人士陳程持「陳健峯」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又該護照上偽造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 JAN 01.2012 DEPARTED(726)TAIPEI(726)」出境查驗章,大陸人士歐少愉持有「林淑芬」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3人出境日本時當場遭日本海關人員查覺有異而遭收容後遣返,並當場扣得前揭偽造之「陳健峯」、「林淑芬」護照各1本及「陳健峯」、「林淑芬」原本護照各1本。
㈤因認被告金毓軒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交
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等罪嫌。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