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以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邱港發(業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晚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鈺公司),為陳志明遭順鈺公司老闆A04打傷乙事索討賠償金,邱港發處理完畢離開時,遭A04飼養之比特犬咬傷,邱港發索賠醫藥費無果心懷怨恨。嗣A07聽聞老大邱港發受傷而大怒,先於110年5月26日2時30分許,基於毀損犯意,單獨持西瓜刀至順鈺公司砸車;邱港發則於110年5月26日5時前之某時許,在大圳路鐵皮屋聚集A07、吳聖佑、邱創陽、徐瑞材、黃沛蓉、簡美英(除A07外,均經本院審結)、年籍不詳綽號「阿水」及不詳男子等10餘人,並備妥棍棒、刀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A07承前犯意),於110年5月26日5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AJJ-1950、AXP-0251、ABM-2877號等車輛至順鈺公司,由邱港發、A07、黃沛蓉、簡美英、「阿水」及不詳男子持械砸毀順鈺公司門窗、電視機、機車、數量貨車擋風玻璃大燈板金等財物,足生損害於A04及順鈺公司。

二、邱港發見A04不在順鈺公司欲離開時,看到順鈺公司員工A01,邱港發、A07、吳聖佑、邱創陽及其他身分不詳男子,竟另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7拉扯及勾A01脖子,邱創陽、吳聖佑、不詳男子在旁包圍方式將A01押上吳聖佑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A01於過程中受有頭皮鈍傷、右腳開放性傷口約0.2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續由邱港發坐在副駕駛座,A07、邱創陽坐A01旁邊方式將A01載往大圳路鐵皮屋,而剝奪A01行動自由。嗣邱港發發現A01為舊識,在大圳路鐵皮屋內談話後,便將A01載回順鈺公司附近釋放。

三、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少連偵534卷四第277-280、281-285、292、475-479頁;少連偵534卷四第221-223、225-227、467-471頁)、同案被告簡美英、邱港發、黃沛蓉、吳聖佑、徐瑞材、邱創陽(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少年偵緝17卷第90-93、137-142頁;少連偵534卷一第28-31頁;少連偵534卷二第150-155、157-158、217-222、301-305頁;少連偵534卷三第6-

9、10、50-53、55頁;少連偵534卷四第377-378頁;本院原訴143卷一第274-275頁;本院原訴143卷二第125頁;本院原訴143卷四第423-426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534卷四第271頁)、估價單(見少連偵534卷四第365-370頁)、監視器照片(見少連偵534卷二第1

53、179-190、303頁;少連偵緝17卷第90-91、139-140頁、少連偵5128卷二第329頁)、通訊監察紀錄表(見少連偵534卷四第431-43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於110年5月26日2時30分及同日5時許所為之2次毀損行為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A04及順鈺公司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邱港發、吳聖佑、邱創陽、黃沛蓉、徐瑞材、簡美英

、「阿水」及不詳男子數名,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毀損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邱港發、吳聖佑、邱創陽及不詳男子數名,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毀損及犯罪事實欄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辨是非,為替邱

港發出氣,先持西瓜刀前往順鈺公司內砸車,嗣接續再與同案被告前往同一場所砸店、砸車,造成告訴人及順鈺公司遭受鉅額財產損害。被告與同案被告復在現場見被害人經過,竟另起犯意將無辜之被害人強行帶走,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之西瓜刀、棍棒及刀械,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審酌該等物品替代性極高、價值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

間加入由邱港發負責指揮之竹聯幫太極堂中壢分會,此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討債手段及侵害他人權益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參與以恐嚇、打架、暴力討債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為繼續中為暴力犯行,應僅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該案首次暴力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暴力犯行,不再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經查:

⒈被告就其110年間曾參與竹聯幫太極堂中壢分會此以恐嚇、打

架、暴力討債牟利之犯罪組織並受邱港發指揮等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28卷二第21-24;少連偵534卷五第385-386、388-389頁;本院訴緝卷第43、51頁),核與證人施○、王前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534卷五第284-289、363-

367、371-377頁;本院原訴143卷四第103、332-333頁),復有劉○安手機擷取畫面、施○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通訊監察紀錄表(見少連偵534卷三第253-274、319-320;卷四第431-43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10年間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

⒉惟被告、王前智及施○於110年1月22日受邱港發指示,由王前

智駕車搭載被告及施○前往邱港發住處,抵達後,被告上樓將邱港發藏放、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取出,再送至桃園區東國街89號KTV給邱港發,嗣王前智與邱港發一起至某處,由邱港發對空鳴槍數發子彈之共同持有槍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9日繫屬本院(本案為111年10月26日繫屬),後被告犯行經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檢察官起訴書(少連偵128卷○000-00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初這件槍砲參與的人跟本案是同一群,裡面就邱港發和王前智等語。是以,被告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參與者有施○、王前智,指揮者為邱港發,可知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實係被告參與竹聯幫太極堂中壢分會繼續中之暴力犯行,且已先繫屬法院及確定在前,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中,即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曾審判,仍屬同一案件,不能再另行追訴。

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於本案中起訴,本

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