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壹張上關於偽造「蔡萱柔」、「岩鴻實業社」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呂明峰因急需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前配偶即岩鴻實業社負責人蔡萱柔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之不詳地點,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冒用蔡萱柔、岩鴻實業社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面「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蔡萱柔」之簽名1枚,並蓋用「蔡萱柔」及「岩鴻實業社」印章各1枚,藉以表彰蔡萱柔或「岩鴻實業社」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而行使之,作為呂明峰向該債權人借款之用。嗣於113年7月9日因不詳之人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至蔡萱柔斯時住所,並藉此索討借款,蔡萱柔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萱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呂明峰及公設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B卷第45至46頁;C卷第8至9頁、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卷第5至8、83至85頁;B卷第44至47頁;C卷第8至10、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萱柔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A卷第21至2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A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冒用蔡萱柔、岩鴻實業社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正面「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蔡萱柔」之簽名1枚,並蓋用「蔡萱柔」及「岩鴻實業社」印章各1枚,當場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而行使,使告訴人、岩鴻實業社有為他人誤信其等有共同簽發本票擔保被告之借款,而遭追償本票債權、借款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岩鴻實業社,而同時成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二、罪數:

(一)被告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蔡萱柔」之署押1枚,並蓋用「蔡萱柔」及「岩鴻實業社」印章後,持以取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各均係於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偽造本票僅1紙,又所簽發之金額非鉅,僅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與大量偽造高面額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就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急需借款,竟未經告訴人即岩鴻實業社負責人之授權,而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盜用告訴人及岩鴻實業社印章,以其等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再向他人行使,對他人之財產利益、本票在社會上流通之憑信性、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本案所簽發之本票僅1張,又金額非鉅,故本案應從低度量刑;復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於前次審理期日未遵期到庭,導致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毋庸再通知其到庭等情,此觀本院114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甚明(B卷第65至66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觀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C卷第19至41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強盜、傷害或詐欺案件為法院審理或判刑,素行不良,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C卷第75至76頁,基於個資及隱私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本票內,僅蔡萱柔及岩鴻實業社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僅應就本案本票關於蔡萱柔及岩鴻實業社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蔡萱柔之署押,以及所蓋用蔡萱柔及岩鴻實業社之印文,均屬於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之一部,已因本案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卷宗代號對照一覽表編號 機關、案號 代號 1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291號 A卷 2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號 B卷 3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6號 C卷◎附表:被告所偽造之本票編號 (共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1 呂明峰 5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蔡萱柔 岩鴻實業社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