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吳明豐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基粉絲」與曾國庫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國庫。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26分許,吳明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8158-KF,應予更正)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曾國庫,曾國庫並因此於現場給付2,000元之價金,而交易完成。
(二)嗣於112年1月10日晚間9時15分許,魏敬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達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洋基粉絲」之吳明豐聯繫,並約定吳明豐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魏敬達。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某不詳時間,吳明豐駕駛前開汽車,前往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魏敬達,魏敬達並因此於現場給付3,000元之價金,剩餘2,000元則以吳明豐積欠魏敬達債務抵償,而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87頁),核與證人曾國庫、魏敬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手機數位鑑識擷取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係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國庫,而被告對該金額亦未予爭執。惟查,證人曾國庫於警詢時證稱:我以2,000元的代價,向綽號「洋基」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字卷第94頁)。審酌被告縱就犯罪事實為自白,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則互核證人前揭證詞與被告自白之內容,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販賣與曾國庫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對價,為2,000元。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不僅販賣之對象不同,且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亦均有差異,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已如前述,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其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1人,且販賣數量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零星之毒品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參酌被告犯案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對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部分,於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主張,即非可採。
3、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該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與該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以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密接,再酌以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本案用以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出含有毒品成分,雖係違禁物,惟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所剩,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之物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非與本案有關,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7,000(2,000+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雨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⒈電話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⒉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K盤1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5 不鏽鋼鏟管1支 6 ASUS廠牌手機1支 ⒈電話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1支 ⒈電話號碼:0000000000。 ⒉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