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叡潣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73號、113年度偵字第9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學謙獲悉其友人梁家維因細故與陳胤睿、A02發生糾紛,欲為梁家維討回公道,遂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糾集周羿辰、梁家維、張君豪、楊江弘、何梓豪、陳嘉源、黃御丞、巫紫傑、汪禹君、劉仲奇、李奕帆、楊育霖、林佳承、黃冠傑、A05、陳鈺達、李國禎、許宸豪、劉宸豪,並分別由如附表所示之駕駛人,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並搭載如附表所示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9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琿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琿宏公司)承租之宿舍內尋釁,渠等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分別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西瓜刀、開山刀、折疊刀、甩棍、球棒等物,以揮砍、毆打陳胤睿及破壞宿舍內裝潢之方式恫嚇陳胤睿,致陳胤睿心生畏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危害於安全,吳學謙一行人仍難以洩憤,隨即轉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路邊,再持西瓜刀、開山刀、折疊刀、甩棍、球棒等物,毀損由A02所使用,其胞兄王宏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而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吳學謙所有之木頭球棒1支、梁家維所有之開山刀1支、甩棍1支、楊江弘所有之西瓜刀鞘1個、塑膠棍子1支、何梓豪所有之短開山刀1支、長開山刀1支、黃御丞所有之木頭棍子1支及現場遺留之短西瓜刀、長西瓜刀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告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58至59、6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被告吳學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13至19頁、偵52973卷二第241至243頁)。
⒉被告吳學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973卷一第21至29頁)。
⒊被告吳學謙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973卷一第317至321頁)。
⒋被告周羿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39至44頁、偵52973卷二第255至256頁)。
⒌被告周羿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53頁)。
⒍被告梁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39至47頁
、偵52973卷二第127至129頁、第189至190頁、第197至199頁)。
⒎被告梁家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973卷一第49至56頁)。
⒏被告梁家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973卷一第323至327頁)。
⒐被告張君豪於警詢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141至147頁)。
⒑被告張君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149至157頁)。
⒒被告楊江弘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65至73頁、偵52973卷二第87至88頁)。
⒓被告楊江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973卷一第75至83頁)。
⒔被告楊江弘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973卷一第341至345頁、偵9047卷一第369至373頁)。
⒕被告何梓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99至107頁、偵52973卷二第88至90頁)。
⒖被告何梓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973卷一第109至117頁)。
⒗被告何梓豪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973卷一第329至331頁)。
⒘被告陳嘉源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169至177頁、偵52973卷二第90至91頁)。
⒙被告陳嘉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973卷一第179至187頁)。
⒚被告陳嘉源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973卷一第335至339頁)。
⒛被告黃御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135至143頁、偵52973卷二第91至93頁)。
被告黃御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973卷一第145至153頁)。
被告黃御丞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973卷一第341至345頁)。
被告巫紫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211至218頁、偵52973卷二第94至95頁)。
被告巫紫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973卷一第219至227頁)。
被告巫紫傑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2973卷一第335至339頁)。
被告汪禹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245至253頁、偵52973卷二第93至94頁)。
被告汪禹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973卷一第255至263頁)。
被告劉仲奇於警詢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219至225頁)。
被告劉仲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227至235頁)。
被告李奕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13至19頁、偵52973卷二第256至257頁)。
被告李奕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21至29頁)。
被告楊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167至173頁、偵52973卷二第256至257頁)。
被告楊育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175至183頁)。
被告林佳承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63至69頁、偵52973卷二第257至258頁)。
被告林佳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71至79頁)。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115至121頁、偵52973卷二第257至258頁)。
被告黃冠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123至131頁)。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193至199頁、偵52973卷二第257至258頁)。
被告A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201至209頁)。
被告陳鈺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89至95頁、偵52973卷二第258至259頁)。
被告陳鈺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97至105頁)。
被告李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275至281頁、偵52973卷二第258至259頁)。
被告李國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283至291頁)。
被告許宸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301至307頁、偵52973卷二第258至259頁)。
被告許宸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309至317頁)。
被告劉宸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9047卷一第249至255頁
、偵52973卷二第258至259頁)。被告劉宸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047卷一第257至265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胤睿於警詢中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281至283頁、偵52973卷二第161至163頁)。
陳胤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2973卷一第285至293頁)。
陳胤睿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047卷一第381至388頁)。
證人即琿宏公司總經理A03於警詢中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309至311頁、偵52973卷二第161至163頁)。
證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52973卷一第297至299頁、偵52973卷二第161至163頁)。
證人王宏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偵52973卷二第161至163頁、第197至199頁、第285至286頁)。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074卷二第5至34頁)。
陳胤睿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偵52973卷一第3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52973卷二第173至17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偵52973卷二第235至236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訴卷第253至254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利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事實欄之行為,時間及空間均相對密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君豪(為本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審
理中)、吳學謙、周羿辰、梁家維、楊江弘、何梓豪、陳嘉源、黃御丞、巫紫傑、汪禹君、劉仲奇、李奕帆、楊育霖、林佳承、黃冠傑、陳鈺達、李國禎、許宸豪、劉宸豪(前開18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參照)。⒉本院審酌被告係徒手參與本案,危害程度較低,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足以評價其妨害秩序之犯行,自無加重其刑必要。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梁家維先前
與人有舊怨,竟約同友人前往尋仇報復,共同砸毀告訴人之房舍及車輛,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導致他人受有財物損失,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王宏文、A02成立調解,被害人陳胤睿自始表明不願提告等情節,兼衡其徒手參與本案犯行及就本案參與之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緝卷第66頁,基於被告個人隱私保障,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請求緩刑(訴緝卷第67頁),又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訴緝卷第53頁),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訴卷第253頁),併考量若使被告入監服刑,雖有威嚇及懲罰之功能,但將使被告斷絕收入並與社會隔絕,不利被告未來復歸社會。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對自身行為之不當應已有所悔誤,未來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確實自本案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均依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扣案木頭球棒1支、開山刀1支、甩棍1支、西瓜刀鞘1個、塑
膠棍子1支、短開山刀1支、長開山刀1支、木頭棍子1支,分別為同案被告吳學謙、梁家維、楊江弘、何梓豪、黃御丞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沒收之。準此,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又非供被告施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沒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短西瓜刀及長西瓜刀各1支,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所
有或與本案有關,爰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