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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嚴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缉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嚴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馮嚴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馮嚴衛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馮嚴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小胖」,並告知密碼,讓他去買工作上的零件,但「小胖」後來失聯,我才知道他已經回泰國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綽號「小胖」之人,並告知密碼,嗣告訴人郭誌軒、吳昀晏遭不詳詐欺者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郭誌軒、吳昀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5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告訴人郭誌軒、吳昀晏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67頁至第80頁),足認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並供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做工的,我把帳戶給「小

胖」,這樣買東西比較方便,我名下只有本案帳戶,如果有款項要用匯的,就會匯到本案帳戶,之前「小胖」有把我帳戶裡的錢領走,但他媽媽有出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可知本案帳戶先前即遭「小胖」盜領,殊難想像被告何以再次信任「小胖」,率爾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小胖」,並告以提款卡密碼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胖」之前有跟我借錢,後來是他媽媽幫他還錢,然後叫我帶著「小胖」工作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找不到「小胖」的年籍資料,因為LINE上面的資料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可見被告與「小胖」並非熟識的朋友,彼此間欠缺足夠之信任基礎,渠等與陌生人無異,殊難想像被告何以會如此輕易交出本案帳戶,況被告在不知對方住處地址或保有正常聯繫管道之情形下,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非只是徒增自己日後取回帳戶之困擾,是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常情相悖。

⒉又被告發現「小胖」失聯後,應發覺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下落不明,但被告卻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更未向警方報警,可見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他人使用一事漠不關心,核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況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有委由「小胖」購買材料之必要,大可直接交付現金即可,豈有率爾交出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有可疑之處,要難遽信被告辯解屬實。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7歲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亦無明顯欠缺之情形,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㈣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預見。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者,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洗錢罪之幫助犯。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乃係幫助犯,而附表所示犯行之正犯之犯罪時間均在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新法施行之後,故依前揭說明,應即適用新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

人先後對告訴人郭誌軒、吳昀晏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雖被告與告訴人吳昀晏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郭誌軒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郭誌軒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誌軒佯稱:其幸運中講,惟須依指示匯款開通第三方支付功能方可順利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1月12日12時5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11月12日13時2分許 4萬8,991元 113年11月12日13時7分許 9萬9,987元 113年11月12日13時24分許 9萬9,981元 2 吳昀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昀晏佯稱:其幸運中講,惟須依指示匯款解凍帳戶方可順利領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11月12日14時1分許 4萬9,985元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