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竟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2時許,先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自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0號,載運廢浪板、廢塑膠、廢鐵片及塑膠泡棉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廢棄物體積約5.1立方公尺,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後,再於本案土地上將本案廢棄物中之鐵與保麗龍拆分,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嗣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分別於113年12月9日、同年12月10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14號卷(下稱偵卷)第121頁至12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下稱訴字卷)第50頁至52頁、5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現場照片(偵卷第29頁至31頁、36頁至39頁、47頁至51頁)、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偵卷第27頁、28頁、33頁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逕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並將其中的鐵與保麗龍拆分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不僅有收集並運輸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放置,亦有以物理方式分離本案廢棄物,顯係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等旨,容有誤會,然此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尚與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無涉,得由本院逕以上開罪名論處。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本案土地所有人等語(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應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惟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仍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未論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因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罪名(訴字卷第49頁、55頁),俾利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尚無妨礙,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6日起至遭員警會同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為止,其所涉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皆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
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理、處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貯存、清理、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為謀求一己私利,任意堆置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並進行分類處理,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環保意識薄弱,更對於自然環境及本案土地造成不良影響,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佐以被告先前曾因竊盜、詐欺、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頁至27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其堆置本案廢棄物數量及所佔面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約1,500元,每月尚有5,600元之租金補貼,偶爾需提供生活費給其17歲之兒子,經濟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沒有因本案獲得好處或報酬,是伊主動跟他人索要廢棄物,要拿去賣錢,因伊尚未處理好就被抓了,所以沒有賣到錢等語(訴字卷第58頁、59頁),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或是因貯存、清理、處理本案廢棄物,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