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啟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啟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徐啟生自民國113年10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啟生擔任取簿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向李守勇收購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再由徐啟生依仲介人之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青峰門市,向李守勇(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爰逕予更正)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當場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李守勇,徐啟生隨後再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該等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徐啟生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二)公訴人、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李守勇收購本案帳戶,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警示帳戶,所以我原本要向李守勇買提款卡自己使用,但我後來在網路上找到願意出價更高的人,我為了賺取差價,就把收購來的提款卡再轉賣給他,我只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李守勇收購本案帳戶等資料,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該等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李守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本案帳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二)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角色,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共同正犯之理由:
1.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個人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被告雖辯稱:沒有與仲介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犯之意思,本案至多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認識要和我收購本案帳戶之人,我們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對方要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我家信箱,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就是他拿走的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則被告在未進一步探詢、亦無任何方式得確保其蒐集之帳戶是否僅使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僅為賺取收購帳戶之差價,即率然提供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不詳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不僅親自向李守勇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現金1萬5000元給李守勇,由被告本人經手本案帳戶資料之交付及報酬之交付,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提供帳戶資料,而係為詐欺集團親自實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即俗稱「收簿」)之行為,以將取得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以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犯意,而為上述犯行之分擔。
3.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論係擔任取簿手、話務人員或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4.被告既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係欲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仍對外向李守勇收取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再轉交予不詳之人,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本案詐欺集團等人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一同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為達成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縱使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車手提領款項等過程,亦未與該等機房或車手成員謀面、直接聯繫,此亦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並無礙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應就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無犯意聯絡,所為僅係幫助犯乙節,自無足採。
5.參諸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相關資料之工作,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使用,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負責向被告收取人頭帳戶並支付報酬之上級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被害人匯款之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取得本案帳戶相關事宜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1.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法定刑;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並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同時有該條項所定各款情形時之加重規定。上開條文性質上均係就行為人犯加重詐欺罪而同時具有前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此乃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無,應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下同)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則收集帳戶之行為,倘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吸收屬該罪預備行為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是就被告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因該帳戶實際被用於詐欺、洗錢,而成立一般洗錢罪,即毋庸再就被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等事實,且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始終否認犯行,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審酌該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之工作,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款項高達15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1頁)、前有幫助洗錢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之時間、犯罪手段與態樣,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暨被告參與情節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又無證據顯示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告訴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且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1 陸品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時,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理財專員之LINE暱稱「劉婉婷」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APP「UBSMIN」進行股票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8日9時35分 5萬元 ⑴113年10月8日12時9分 ⑵113年10月8日12時9分 ⑶113年10月8日12時10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徐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謝茗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時,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助理之LINE暱稱「陳品妍」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以APP「UBSMIN」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8日12時12分 ⑵113年10月8日12時14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3年10月8日12時36分 ⑵113年10月8日12時36分 ⑶113年10月8日12時37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5000元 徐啟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