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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文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奇采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平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所介紹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透過LINE通話功能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1月14日13時許,盜用施惠文友人之LINE向施惠文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致施惠文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4日13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施惠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文佳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下稱訴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文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曉曉」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曉曉」騙的,我會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跟告知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曉曉」要把錢匯回台灣,我認為我是被利用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曉曉」,嗣告訴人施惠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向其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4日13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957號【下稱偵卷】第17至20頁、第71至73頁;訴卷第57至61頁、第75至8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60頁;訴卷第23至50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甚熟識之人欲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已足對該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等不法目的使用產生懷疑。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54歲之成年人,具國中之學歷,從事臨時鐵工之工作(見訴卷第6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申辦帳戶時,平鎮區農會櫃員有告知我不可將帳號密碼交給他人等語(見訴卷第59頁),足認其對於上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能明確了解及判斷。又被告於警詢時稱:114年12月25日時「曉曉」說要來台灣見我,因為他在台灣沒有銀行帳戶,身上現金太多,不太安全,跟我借卡片,我當下回她這件事不方便,她在同年月27日又再一次請我幫忙,我拗不過她就答應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審理時陳稱伊只有和「曉曉」有透過LINE語音通話,是「曉曉」自己透過LINE跑來加我好友等語(見訴卷第78頁),足認被告於114年1月11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不甚熟悉之「曉曉」使用時,並未為合理的查證,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當下,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遭淪為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被告既對於上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所認識,竟仍在毫無合理事實根據之情況下,貿然將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實際控制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淪為他人用作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已可合理預見,猶仍心存僥倖、執意為之,而容任此等風險之發生,堪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曉曉」欺騙說要借用帳戶收款,才會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114年12月25日的時候,「曉曉」說要來台灣見我,但是他在台灣的帳戶被註銷,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怕身上太多現金不安全,所以和我借卡片,我當下回他這件事不方便,但是12月27日的時候他又再一次請我幫他這件事,我拗不過她我就答應他了,之後她就常常用語音通話的方式問我金融卡辦好了沒,我就用語音通話的方式將本案帳戶和卡片密碼告訴他,114年1月10日的時候,「曉曉」傳了一張金管會的公文以及LINE連結給我,他說這個是銀行的人員,可以協助我處理金融卡的事情,我點擊並加入以後,該名LINE暱稱不詳的人就教我怎麼把金融卡寄出,之後我就按照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等語(見偵卷第22頁),核與被告與「曉曉」間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既自陳曾拒絕「曉曉」之請求,且最後交付原因係「拗不過」他是否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已有疑義,細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訊息(見偵卷第35頁、第38頁),「曉曉」係匯款港元200,000元至本案帳戶,惟本案帳戶為平鎮區農會帳戶,該農會並無提供外匯服務,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卷第5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沒有開啟外幣存匯功能等語(見訴卷第58頁),本案帳戶既然無法供「曉曉」匯款外幣之用,被告辯稱提供本案帳戶係供「曉曉」匯款之用亦有疑義,復無可能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帳戶內有外幣遭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扣留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這個金管會的人是「曉曉」介紹的等語,被告徒憑附表二編號2所示顯有疑義的公文內容,片面相信未曾見面的「曉曉」之說法,即認為「曉曉」介紹的人就是金管會的人,期間均未另外向平鎮區農會查證帳號狀況,亦未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證對話對象身分,即基於前述客觀上顯無可能發生之情節,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所辯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為幫助犯,造成告訴人遭詐取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60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對話時間 「曉曉」 羅文佳 備註 1 113年12月14日前某日9點55分 親愛的 ,我打算20号左右回去台灣過年,因為我台灣的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10萬港幣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 偵卷第37頁 2 113年某月某日15時46分 老公,因為我台灣的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30萬港幣給你,我回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 偵卷第37頁 (雙方語音通話5分11秒) 辛苦老公了 又要麻煩你 3 113年某月某日15時11分 (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之匯款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35頁 老公,我已經給你匯款過去了,因為我這個是境外匯款,大概需要1到3天才能到賬,到賬了我這邊會有通知。收到通知我會跟你講,我給你匯款的事情記得不要跟任何人說知道嗎。因為才不外露,我也是擔心別人知道我有錢啦。 4 113年某月某日22時27分 (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之匯款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35頁 (傳送LINE連結)附表二編號 內容 備註 1 中國銀行(香港) 參考編號:000000000000 交易種類:即時轉賬 交易狀態:您的指示已接受 交易日期:2025/01/10 付款人/賬戶:陳曉曉 港元儲蓄賬戶 621***066 收款人/賬戶:羅文佳 平鎮區農會 &ZZZZ;00000000000000 轉賬金額:港元200,000.00 轉賬費用:豁免轉帳費用 轉賬日期:即時 轉賬編號:00000000Z000000000 2 寄件人: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收件人:你自己 信件內容: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部 函 受文者:陳曉曉 發文機關: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民國114年1月10日 發文文號:...... 收款人:羅文佳(先生/女士)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平鎮區農會) 經由本院檢測您有一筆港幣200,000.00元資金匯入上述收款人帳戶,經...該銀行帳戶近期來有大筆資金往來紀錄,且未申請多種...因政府強力...洗錢防治條例,請收款人以郵件或LINE的方式「轉移」我們官方平台諮詢處理,逾期將會產生滯留費用,謝謝。 官方郵件:...... 官方LIEN:...... 1.左方「......」表示卷附截圖解析度不佳,無法辨識。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