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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立凱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立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郭立凱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胖老爹」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郭立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張貼假投資廣告,誘使鄭詩穎點選加入,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成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鄭詩穎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人之指示,加入投資網站HBEX註冊帳號,參與投資,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經鄭詩穎於114年3月7日察覺有異而報警,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警方遂於鄭詩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取款之114年3月7日17時10分許,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號處埋伏,嗣擔任取款車手之郭立凱依指示前往上址,向鄭詩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已發還)。鄭詩穎已提供60萬元之現金交給郭立凱後,郭立凱正欲點收該等現金確認款項數額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於114年3月7日17時10分許,以現行犯逮捕郭立凱,其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後述被告郭立凱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2、115頁、本院訴卷第44、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詩穎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114年3月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51至55、1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6、67、69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至9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至103頁)等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胖老爹」及其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張貼不實投資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網站HBEX註冊帳號,參與投資而同意交付上開款項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胖老爹」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故被告自114年3月5日起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胖老爹」之指示擔任本案車手,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胖老爹」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本案確為被告參與「胖老爹」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5頁),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在臉書網站張貼詐欺投資廣告之方式施詐,是其稱不知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對告訴人行騙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在臉書網站張貼詐欺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㈣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胖老爹」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告訴

人報警、員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業如前述,且其本案無獲得任何報酬(詳後述),應認其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見本院訴卷第49頁),惟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而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盛行,難認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是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刑等語,尚難憑採。

㈦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

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及其雖為車手,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且告訴人雖幸尚未有受財產損害之結果,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家中有父母須扶養等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而獲告訴人之宥恕,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份可考(見本院訴卷第91至95頁),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頁),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供稱係其上游交給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卷第10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60萬元,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同為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當時有約定只是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3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2 114年1月15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3 114年2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號 80萬元 4 114年2月19日 桃園市○○區○○路0號 50萬元 5 114年2月27日 桃園市○○區○○路0號 370萬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8 手機1支 含sim卡,白色,無法開機 2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電話: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