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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雄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彭文龍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A09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機車停車格,見黃建豪所有、由A05管領使用(起訴書誤載為A05所有,爰逕予更正)並停放在上開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即以逕自騎乘本案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嗣A02騎乘本案機車至附近不詳地點搭載A09,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均身穿藍色輕便雨衣、頭戴安全帽,於同(7)日4時4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0000007(下稱本案超商),先由A09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戳擊A03之腹腰部,並以手推A03後背將其推向本案超商包裹區走道深處,復由A02持其所攜帶、客觀上亦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戳擊A03之四肢,A02、A09再以刀柄接續敲擊A03之頭部,迫使A03雙膝著地呈跪姿至不能抗拒之狀態,A09後將折疊刀抵在A03頸部,再將折疊刀架在A03後背,A02、A09以上開方式包夾、喝令A03起身拿取收銀機內財物,嗣由A09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58元裝進塑膠袋中,再拿取置於收銀機下方之金庫鑰匙,A03並受有頭部皮下血腫、疑似腦震盪、右手切割傷及左鼠蹊部擦傷等傷害;2人得手後,由A02持封箱膠帶綑綁A03之雙手及眼部後,2人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於同(7)日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逮捕A02、A09,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公訴人、被告A02、A09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5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龜山派出所114年6月7日職務報告及時序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4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

(二)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為構成要件,犯罪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性質在內,故犯強盜罪而有前開犯罪手法時,是否另成立其他罪名,端依行為人實行強盜行為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倘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行,則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如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行為,即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自不另成立他罪。查被告2人於強盜告訴人A03過程中,以刀柄敲擊、毆打A03、將其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命A03開啟收銀機拿取現金等犯行,均為本案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他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A02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即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具體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不知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可認檢察官以盡舉證之責;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A02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8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A02及辯護人亦未加以爭執,是被告A02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3)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卷第240頁),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A02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甫於111年2月28日因接續執行他案後縮刑期滿出監,3年餘又再犯本案,且本案強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強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A02對於此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A02所犯二罪均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刑法第59條: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2人共同為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所為已嚴重危及告訴人A03之身體、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且其等迄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依其等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A02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尚無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被告A02竟先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再以該機車搭載被告A09至本案超商,以水果刀、折疊刀等物脅迫告訴人A03交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責,犯罪造成之損害亦屬非輕;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2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2所犯二罪,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上開之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詳如附表備註欄)、並持用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等情,此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6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編號1、11、12所示之物,固然分別為被告A02本案竊盜犯行及被告2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103至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458元(袋裝) 已發還 2 現金105元 所有人:A09 3 現金40元 所有人:A02 4 水果刀1把 所有人:A02 5 折疊刀1把 所有人:A09 6 膠帶1捆 所有人:A02 7 雨衣1件 所有人:A02 8 棉質手套2雙 所有人:A09 9 藍色安全帽1個 所有人:A09 10 灰色安全帽1個 所有人:A02 11 金庫鑰匙1把 已發還 12 泰銖壹元硬幣1枚 已發還 13 機車鑰匙1把 所有人:A02 14 本案機車1輛 已發還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