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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秉閎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鍾宛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秉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涂秉閎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現金交易之方式,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額及數量,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為警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拘提涂秉閎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涂秉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3頁、訴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與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若非意圖營利,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耗費勞力、時間向上手拿取本案毒品,再為本案歷次犯行,是可認被告顯無可能僅按成本價格轉售本案毒品而毫無利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純質淨重合計有5公克以上,應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各次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而主張,被告於本案歷次犯行係本於一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一罪,然由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之時間、對象觀之,被告歷次犯行均係明確獨立且可分,自難認僅一罪予以評價,上開辯護意旨,應無足採。

三、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業如上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時供出本案毒品即彩虹菸之來源,後續警方亦

因此查獲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11月22日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14年度偵字第44204、49

017、5015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5頁至第52頁、訴卷第95頁至102頁),是被告於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次數並非單一,應不宜率然免除被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

告竟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考量其行為惡害、涉案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且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自難認有據。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126號、113年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製造、

轉讓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足見被告對於法秩序之漠視,且所為之販賣行為,加速毒品於社會流通,已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且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前已分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實大幅降低,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當無情輕法重或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自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其刑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要無可取,自應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審過程,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價額、種類、數量,與其之素行及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時間相距、對象、犯罪態樣、手段,以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為被告於本案聯絡販毒所用,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歷次販賣之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其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二編號2之扣案毒品,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於後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交易客體/數量/ 金額(新臺幣) 交易時間/地點 主文欄 1 江皓瑋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3支/500元 114年2月14日16時52分許/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403巷內土地公廟。 涂秉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5支/1,000元 114年7月14日4時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觀音廟。 涂秉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趙士霆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0支/1,000元 114年2月14日1時5分許/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旁土地公廟。 涂秉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鈺浩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包(18支)/2,500元 114年1月18日3時46分許/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403巷內土地公廟。 涂秉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胡承勛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2支/600元 113年12月14日21時12分許/桃園市蘆竹區蘆興南路403巷內土地公廟。 涂秉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84支 與本案無關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