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隆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隆華於自行或由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且應遵守以下事項:一、禁止對楊美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隆華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陳有身心狀況現正服藥當中,被告配偶即被害人楊美苓亦陳稱被告並非首度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惟考量被害人表示其已於114年10月7日出境,且願原諒被告之犯行等語,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尚無重大嫌隙,雙方也因被害人出境而降低再生衝突之風險,認如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並遵守一定之事項,應足以確保羈押事由之不發生,嗣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0月1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表示其已覓得保證金,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審酌上情,且被害人再度具狀表示希望准予被告繼續居住於其住所,則考量本案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害人之意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予以限制住居並命其遵守一定之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以確保被告克制己身,謹言慎行而不再為相類之行為。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被告自行或由第三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保障被害人權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