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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裕安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114年度偵字第4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裕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裕安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上午10時前某時,接獲友人許○妤(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聯繫其使用之帳號「@motel8888」(暱稱「安」,綁定門號「0000000000」),表示他人欲向其購買依托咪酯菸彈後,便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車搭載不知情之詹○堯(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愛錸汽車旅館610號房之車庫,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將依托咪酯菸彈10顆出售與許○妤之友人蔡宏明。嗣因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至上址旅館臨檢,在610號房內扣得附表所示菸彈,並經蔡宏明、許○妤及在場之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蔡宏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許○妤、王○所涉非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張裕安,復經警於114年8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永安街口拘提張裕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張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對於販賣本案毒品之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324頁、訴卷第119頁),核與證人許○妤、蔡宏明、王○於警詢時、偵訊中及證人詹○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114年7月21日交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毒品成本為5,000元,可藉由本次交易獲利1萬元等語(見訴卷第84頁),是被告於本案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業如上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其等均未有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上游之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文在卷可參(見訴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於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

告竟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考量其行為惡害、涉案程度,仍應給予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顯無過苛情形,且審酌具體一切犯罪情狀,亦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自難認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要無可取,另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價額、種類、數量,與其之素行及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此經被告自陳於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其餘扣案毒品,為本案證人蔡宏明於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物,無由於本案為沒收,自應由檢察官於後續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依被告於審理時所述,與本案犯行無涉,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與本案相關,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iPhone XS手機1支 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