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融

游旻蓁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73、42090、43958、44340、4437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扣案之手機iPhone

12、13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游旻蓁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手機iPhone XR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朋霖(經本院另行拘提中)、李彥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大」之人,共同謀議欲以假冒女性網友之方式,透過交友軟體JD邀約男性網友見面,由謝朋霖邀約游旻蓁負責扮演女性網友降低被害人心防,再利用被害人不熟悉賭博規則之機會,使其賭輸財物,復由謝朋霖、李彥融負責出面逼使被害人簽署與賭債金額顯不相當之高額借據及本票等文件,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分工底定後,謝朋霖、李彥融、游旻蓁及「老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前某時,由謝朋霖、李彥融假冒女網友佯以吃消夜為由,邀約劉瑞琳於114年7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東坡老店碰面,游旻蓁則依指示前往該址與劉瑞琳見面,謝朋霖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到達上址,游旻蓁遂提議打牌賭博,並以打牌賭博方式使劉瑞琳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6萬元,李彥融備妥本票到達上址,而與「老大」共同逼使劉瑞琳同意償還債務,並以人數優勢使劉瑞琳無法離開東坡老店。嗣謝朋霖、李彥融見劉瑞琳不願配合給付金錢,另逾越與游旻蓁、「老大」間原犯意聯絡範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謝朋霖徒手毆打劉瑞琳之肋骨、李彥融掌摑劉瑞琳臉部,致劉瑞琳受有右胸下側瘀腫合併鈍傷約4x4公分、右臉頰輕微紅腫約6x8公分等傷害,劉瑞琳因遭其等毆打心生畏懼,簽立本票2紙(發票日為114年7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128萬元、票據號碼各為TH375784、TH375785)、借據1紙。謝朋霖、李彥融復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由謝朋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彥融、劉瑞琳,命劉瑞琳向連線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65萬元後,即命劉瑞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不詳地點之提款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輪流陪同劉瑞琳前往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地點,命劉瑞琳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並將前開商品交付謝朋霖、李彥融;再要求劉瑞琳支付附表二編號2之油錢花費。嗣謝朋霖於翌(31)日凌晨3時許,搭載劉瑞琳返回東坡老店,脅由劉瑞琳簽立雙方以64萬元和解為內容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劉瑞琳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劉瑞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彥融、游旻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瑞琳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謝朋霖等人涉嫌強盜、妨害自由等案偵查報告(見他字6592號卷第19至28頁)、LINE BANK存摺封面影本(見他字6592號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字6592號卷第45至48頁)、彰化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見他字6592號卷第67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他字6592號卷第49頁)、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他字6592號卷第51頁)、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他字6592號卷第53至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他字6592號卷第57至59頁)、王增齊診所驗傷證明書(見他字6592號卷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6592號卷第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字6592號卷第83至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6592號卷第123至1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38873號卷第46至50頁)、借據、本票、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偵38873號卷第51至54頁)、FaceTime通話紀錄(見偵38873號卷第175至至177頁)、一卡通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8873號卷第213至215頁)、街口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8873號卷第217至219頁)、連線銀行開戶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8873號卷第221至2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8873號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李彥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游旻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共犯及罪數:

1.被告2人與謝朋霖、「老大」等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李彥融與謝朋霖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被告李彥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4.被告游旻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游旻蓁對犯罪情節均坦承不諱,頗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等情,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立法修正理由略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以期公允;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查被告游旻蓁就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並已賠償告訴人,然被告李彥融、謝朋霖係偽冒女網友邀約告訴人見面,並由被告游旻蓁負責擔任女網友、與告訴人打牌,降低告訴人戒心,被告游旻蓁為本案重要角色、參與程度甚高;告訴人本案經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逾24小時,經恐嚇取財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財物,損失甚大,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甚高,被告游旻蓁為圖10萬元利益,共同犯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殊無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且被告游旻蓁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乙節,或得作為從低度刑區間量刑之考量,然無法單憑此點推論被告游旻蓁有何值得憫恕之情,尤其犯罪之情狀是否可憫恕,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其他與犯罪有關情狀,自難單憑被告游旻蓁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乙節,率認其犯罪情狀值得憫恕。是被告游旻蓁就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謝朋霖、「老大」以前述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行動自由,且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逾24小時之久,並威逼告訴人申辦貸款後交付財物、至銀樓購買黃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行動自由及財產法益;被告李彥融另與謝朋霖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不思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行為分擔各有不同;復衡酌被告李彥融、游旻蓁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被告游旻蓁已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完畢、被告李彥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及被告李彥融前因詐欺、傷害及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游旻蓁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游旻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游旻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參,且已全部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游旻蓁已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游旻蓁、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11頁),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初犯)、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尚稱誠懇)、第6款(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規定,復無同要點第7點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諭知被告游旻蓁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被告游旻蓁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匯款之金額、購買之金飾及油錢花費,屬被告2人與謝朋霖、「老大」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李彥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分得20萬元;被告游旻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分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2人雖共同為本案犯行,惟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3.再查被告李彥融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其分得之20萬元仍應宣告沒收。經謝朋霖於偵查中自陳:扣案之10萬5,000元,6萬元是我的,4萬5,000元是被告李彥融的等語(見偵38873號卷第187頁),李彥融亦自陳扣案之4萬5,000元為本案犯行所分得(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扣案之4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就剩餘之犯罪所得15萬5,0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游旻蓁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5萬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209頁),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分得之犯罪所得,是扣案之4萬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之手機iPhone 12、13各1支,經被告李彥融自陳有用以聯繫謝朋霖(見本院卷第112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手機iPhone XR 1支,經被告游旻蓁自陳為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手機iPhone 15 ProMax 1支,為被告游旻蓁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游旻蓁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來源 匯入劉瑞琳名下帳戶 (帳號均詳卷)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114年7月30日上午11時24分許/64萬7,112元 連線商業銀行 連線帳戶 ①114年7月30日/提領10萬元 ②114年7月31日/提領10萬元 2 114年7月30日/10萬元 連線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7月30日/提領10萬元 3 ①114年7月30日/10萬元 ②114年7月31日/5萬元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 ①114年7月30日/提領10萬元(含原本中華郵政帳戶存款6萬5,000元) ②114年7月31日/提領6萬5,000元 4 114年7月30日/8萬0,949 元大商業銀行外幣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7月30日/提領8萬4,000元 5 114年7月30日/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7月30日/提領5萬元 6 114年7月31日/9萬9,179元 連線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7月31日/提領10萬元 7 114年7月31日/4萬3,000元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114年7月31日/提領4萬3,000元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地點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7月30日上午10時5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鈺堂銀樓 金條3.1兩 39萬8,800元 2 114年7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新加油站 加油 1,000元 3 114年7月30日晚間9時20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紫鑫城珠寶銀樓 金條4錢 5萬4,500元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