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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雲弘

吳嘉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俊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被 告 余尚瑾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陳智麒

姚雨寧

林緇秦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被 告 李神政(原名:李汪政)

陳新哲

邱奕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劉貫逸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巷00號

呂宛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被 告 廖先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第20396號、第21753號〔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第19986號、第38945號、第46770號、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7811號、第7812號、第7813號、第10413號、第10416號、第17338號〔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案件〕;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案件〕)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2號、第1041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雲弘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陸拾陸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吳嘉鴻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蔡俊樺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余尚瑾犯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廖駿家犯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陳智麒犯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各處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姚雨寧犯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林緇秦犯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李神政犯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陳新哲犯附表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附表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一、邱奕鈞犯附表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附表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十二、劉貫逸犯附表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參罪,各處附表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十三、呂宛庭犯附表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柒罪,各處附表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十四、廖先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如附表B編號1至8、10至14「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B編號1至8、10至14「沒收或追徵宣告」欄所示沒收或追徵。

十六、扣案如附表C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審理範圍之說明:㈠茲先就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對應本院案號、所併案號及對應之被告整理如下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本院案號/所併案號 被告 附件 一 112年度偵字第19114、20396、21753號起訴書 【該起訴書之附表另引為本判決之附件九】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陳雲弘、吳嘉鴻、蔡俊樺、余尚瑾、廖駿家、廖先慶。 (另有李欣洋、趙惟凡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另為判決;林仕峰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另為判決;且另有簡至良尚在本院審理中) 附件 二 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第19986號、第38945號、第46770號、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7811號、第7812號、第7813號、第10413號、第10416號、第17338號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陳雲弘、吳嘉鴻、蔡俊樺、陳智麒、姚雨寧、林緇秦、李神政、陳新哲。 (另有許智倫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另為判決、林昱楷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另為判決,且另有廖洺浩尚在本院審理中) 附件 三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追加起訴書 【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另引為本判決之附件十】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陳智麒、姚雨寧、邱奕鈞、劉貫逸、呂宛庭。 (另有廖洺浩、陳龍馳尚在本院審理中) 附件 四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 陳新哲。 附件 五 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吳嘉鴻。 附件 六 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2號、第104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吳嘉鴻。 附件 七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陳雲弘、吳嘉鴻、蔡俊樺、余尚瑾、廖駿家、廖先慶。 (另有李欣洋、趙惟凡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另為判決;林仕峰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另為判決;且另有簡至良尚在本院審理中)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姚雨寧。 (另有林昱楷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另為判決) 附件 八 113年度偵字第13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陳雲弘。

㈡本案起訴書(如附件一)、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追加起

訴書(如附件三)均未載明各被告所構成犯罪之被害人及罪數,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逐一敘明,茲就本判決各被告所對應案號、被害人及罪數整理如下表:

編號 被告 案號 被告所構成犯罪之被害人 罪數 1 陳雲弘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附表A編號1至63所示被害人。 66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附表A編號65、70、71所示被害人。 2 吳嘉鴻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附表A編號15、16、17所示被害人。 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附表A編號68、69所示被害人。 3 蔡俊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附表A編號3、7、11所示被害人。 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附表A編號68所示被害人。 4 余尚瑾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附表A編號45、46、47、48、49所示被害人。 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 廖駿家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附表A編號1、2、43所示被害人。 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陳智麒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附表A編號65所示被害人。 1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附表A編號6、8、10、11、29、31、45、48、55、56所示被害人。 7 姚雨寧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附表A編號14、16所示被害人。 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附表A編號18、19、20所示被害人。 8 林緇秦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附表A編號64所示被害人。 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 李神政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附表A編號68所示被害人。 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 陳新哲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附表A編號67、68所示被害人。 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 附表A編號16所示被害人。 11 邱奕鈞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附表A編號6、8、11所示被害人。 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 劉貫逸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附表A編號6、10、11所示被害人。 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3 呂宛庭 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附表A編號3、4、6、8、9、11、12所示被害人。 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4 廖先慶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附表A編號22、30、32、33、34、43、45、46、47、48、49所示被害人。 1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件五至八之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因分別與本判決

就被告陳雲弘、吳嘉鴻、蔡俊樺、余尚瑾、廖駿家、姚雨寧、廖先慶等人所為有罪判決部分,為同一事實而屬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以併辦意旨,已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

㈠附件七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因與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即附件九)相同,且屬同一事實,故不引用該附表,先予敘明。

㈡以下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補充:

編號 出處 原記載 更正或補充 1 附件一起訴書之證據清單 編號2 「編號66至71」 僅係誤載,予以刪除。 2 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即附件九) 編號50 「49」 更正為:「10萬元」 3 編號54、59 「簡婉如」 更正為:「簡婉茹」 4 編號53 「呂宴婷」 更正為:「呂晏婷」 5 編號64 「王晏婷」 6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1被害人欄 「林琦禛」 更正為:「林琦禎」 7 編號1提領、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 補充更正:「姚雨寧就該49萬5,000元,其中9萬5,000元係於110年8月17日14時44分許匯入陳新哲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40萬元,分3筆12萬元、1筆4萬元以ATM提領。」 8 編號2提領、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 補充:「姚雨寧於110年8月17日11時34分許,提領9萬3,000元」 9 編號7提領、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 補充:「陳新哲於110年7月19日11時56分42秒許、12時1分13秒許、12時2分55秒許,分別提領49萬元、12萬元、2萬元,共63萬元」 10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 編號2待證事實欄內第1段 「14」 更正為:「16」 11 編號2待證事實欄內第2段 「21、22、23、25、26」 更正為:「23、24、25、27、28」 12 「附表一編號2」 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 13 編號2待證事實欄內第3段 「13、16、17、18、19、20、32、33、34、35、36」 更正為:「15、18、19、20、21、22、34、35、36、37、38」 14 補充:「附表二編號39、40」、「被害人胡安甄、尤思婷」 15 編號3待證事實欄內第1段 「15、16、39、40、41、42」及「張蕎安、鄭錦菊、胡安甄、陳龍縉、王晏婷、黃奇伶」 更正為:「胡安甄、陳龍縉、王晏婷、黃奇伶」 16 編號3待證事實欄內第2段 「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張蕎安、鄭錦菊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予許智倫之事實」 更正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張蕎安、鄭錦菊匯入之款項,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先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帳戶後,提領並上繳予許智倫之事實」 17 編號3待證事實欄內第3段 「證明被告陳智麒曾向邱奕鈞收取款項,再轉交許智倫之事實」 更正為:「證明被告陳智麒曾向邱奕鈞、劉貫逸收取款項,再轉交許智倫之事實」 18 編號3待證事實欄內第4段 補充:「坦承其擔任本案收水手,因此可獲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19 編號6待證事實欄 「10、11、12」 更正為:「12、13、14」 20 編號7待證事實欄 補充:「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提領被害人葉蒔樺之款項等事實」 21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即附件十) 編號1、2 補充:「呂宛庭於110年8月18日依指示將5,090元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呂宛庭之中信帳戶轉帳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晏如)」、「呂宛庭於110年8月18日依指示將5,860元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呂宛庭之中信帳戶轉帳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羽紘)」 22 編號6 補充:「呂宛庭於110年8月17日依指示將2,800元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呂宛庭之中信帳戶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羅文治)」 23 編號12 「12陳又慈」 更正為:「13陳又慈」 24 編號32 「呂宴婷」 更正為:「呂晏婷」 25 編號43 「王晏婷」 26 編號33、38 「簡婉如」 更正為:「簡婉茹」 27 附件四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編號1 「林琦禛」 更正為:「林琦禎」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1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劉攀於110年5月26日之警詢筆錄(見112原金訴68卷第1宗第273至27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

07790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范巧欣於110年7月28日之警詢筆錄(見112原金訴68卷第1宗第303至31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1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

03658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11至14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

24839213263號函及所附資料(見112原金訴85卷第2宗第277至307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40088452號函及所附資料(見112原金訴85卷第2宗第329至342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1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

定以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下表所示: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陳雲弘、吳嘉鴻、蔡俊樺、余尚瑾、廖駿家、陳智麒、

姚雨寧、林緇秦、李神政、陳新哲、邱奕鈞、劉貫逸、呂宛庭等13人所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渠等,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此外,渠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渠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⒋被告廖先慶本案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廖先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12年4月13日偵訊時辯稱係辦貸款,見112偵19114卷第2宗第439至442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479頁),則被告廖先慶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廖先慶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廖先慶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廖先慶所犯幫助洗錢罪,僅有1種減刑事由,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廖先慶

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最有利於被告廖先慶之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㈡本案各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各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分別

時間最早之首次犯行論以該罪,他次犯行則無庸論以該罪,茲整理如下表:

編號 被告 本案有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被告所為各犯行中,時間最早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犯行 1 陳雲弘 有: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案件) 如附表A編號1所載犯行 2 吳嘉鴻 有:同上 如附表A編號15所載犯行 3 蔡俊樺 有:同上 如附表A編號7所載犯行 4 余尚瑾 有:同上 如附表A編號45所載犯行 5 廖駿家 有:同上 (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6 陳智麒 無 - 7 姚雨寧 有: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8 林緇秦 有:同上 如附表A編號64所載犯行 9 李神政 有:同上 如附表A編號68所載犯行 10 陳新哲 有:同上 如附表A編號67所載犯行 11 邱奕鈞 無 - 12 劉貫逸 無 - 13 呂宛庭 無 - 14 廖先慶 無 -

⒊被告林緇秦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94號判決(嗣於114年6月12日確定)等語,惟查該判決及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判決),均未曾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林緇秦及辯護人此部分答辯,應僅屬誤會,無從執此而不另為免訴諭知,併此敘明。

㈢所犯法條:

⒈被告陳雲弘、吳嘉鴻、蔡俊樺、余尚瑾、廖駿家、陳智麒、

姚雨寧、林緇秦、李神政、陳新哲、邱奕鈞、劉貫逸、呂宛庭等13人部分,茲以下列表格表示渠等所犯法條及罪數:編號 核下列被告之下列行為 所犯法條/想像競合 分論併罰/罪數 下列被告之下列各行為,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下列數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下列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下列被告就下列所示各行為,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1 陳雲弘 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雲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A編號1)所示行為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雲弘如左列所示各行為,係分論併罰之66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 吳嘉鴻 如附表二所示各行為 同上 被告吳嘉鴻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A編號15)所示行為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吳嘉鴻如左列所示各行為,係分論併罰之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 蔡俊樺 如附表三所示各行為 同上 被告蔡俊樺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A編號7)所示行為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蔡俊樺如左列所示各行為,係分論併罰之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 余尚瑾 如附表四所示各行為 同上 被告余尚瑾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即附表A編號45)所示行為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余尚瑾如左列所示各行為,係分論併罰之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 廖駿家 如附表五所示各行為 同上 (被告廖駿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被告廖駿家如左列所示各行為,係分論併罰之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 陳智麒 如附表六所示各行為 同上 (本案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智麒如左列所示各行為,係分論併罰之1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 姚雨寧 如附表七所示各行為 同上 (被告姚雨寧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被告姚雨寧如左列所示各行為,係分論併罰之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8 林緇秦 如附表八所示行為 同上 被告林緇秦所為左列行為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林緇秦如左列所示行為,係犯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 李神政 如附表九所示行為 同上 被告李神政所為左列行為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李神政如左列所示行為,係犯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 陳新哲 如附表十所示各行為 同上 被告陳新哲所為如附表十編號2(即附表A編號67)所示行為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新哲如左列所示各行為,係分論併罰之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 邱奕鈞 如附表十一所示各行為 同上 (本案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邱奕鈞如左列所示各行為,係分論併罰之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2 劉貫逸 如附表十二所示各行為 同上 (本案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劉貫逸如左列所示各行為,係分論併罰之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3 呂宛庭 如附表十三所示各行為 同上 (本案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呂宛庭如左列所示各行為,係分論併罰之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雲弘、吳嘉鴻、蔡俊樺、余尚瑾、廖駿家、陳智麒、

姚雨寧、林緇秦、李神政、陳新哲、邱奕鈞、劉貫逸、呂宛庭等13人分別就渠等各別應負責之相同被害人部分,各與彼此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廖先慶部分:核被告廖先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廖先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雲弘、吳嘉鴻、蔡俊樺、余尚瑾、廖駿家、陳智麒、

姚雨寧、林緇秦、李神政、陳新哲、邱奕鈞、劉貫逸、呂宛庭等13人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另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茲以下表整理渠等偵查中、審判中之答辯方向、自承所受有犯罪所得及自動繳回與否之情形:

編號 被告 偵查中答辯方向 審判中答辯方向 被告自承 本案犯罪所得 是否已經自動繳回 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是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1 陳雲弘 承認(111年11月9日偵訊時,見111偵46770卷第80頁) 承認(見112原金訴68卷第299頁) 9萬元 否(如附表B編號1所載) 否 否 是 2 吳嘉鴻 承認(112年5月9日警詢時,見112偵19114卷第2宗第623頁) 承認(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191頁) 2萬20元(計算式:1萬2,820元+7,200元) 是(如附表B編號2所載) 是 是 是 3 蔡俊樺 承認(112年4月18日偵訊時,見112偵21753卷第106頁) 承認(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564至565頁) 5,800元(計算式:2,800元+3,000元) 否(如附表B編號3所載) 否 否 是 4 余尚瑾 承認詐欺及洗錢,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112年4月13日偵訊時,見112偵19114卷第1宗第249頁) 承認(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419頁) 1,000元 是(如附表B編號4所載) 是 是 否 5 廖駿家 否認(112年4月13日偵訊時辯稱所提領款項係投資獲利而否認主觀犯意,見112偵19114卷第1宗第356至364頁) 承認(見112原金訴68卷第241頁) 8,000元 是(如附表B編號5所載) 否 否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免訴諭知) 6 陳智麒 承認(112年5月11日偵訊時,見112偵7811卷第290頁) 承認(見112原金訴68卷第437至438頁) 2萬5,500元(計算式:7,500元+6,000元+1萬2,000元) 是(如附表B編號6所載) 是 是 (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7 姚雨寧 承認(112年2月8日偵訊時,見111偵49919卷第242頁) 承認(見112原金訴85卷第2宗第406至407頁) 1萬2,300元(計算式:7,900元+4,400元) 否(如附表B編號7所載) 否 否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8 林緇秦 否認(112年2月23日偵訊時,見112偵6664卷第301頁) 承認(見112原金訴85卷第2宗第234頁) 5,000元 是(如附表B編號8所載) 否 否 否 9 李神政 承認(111年6月22日偵訊時,見111偵8453卷第346頁) 承認(見112原金訴85卷第2宗第204頁) 無 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 是 是 10 陳新哲 承認(111年6月6日偵訊時,見111偵8453卷第311頁) 承認(見112原金訴85卷第2宗第218頁、114訴1439卷第55頁) 3,500元(附表十編號2至3部分) 否(如附表B編號10所載) 否 否 是 1,450元(附表十編號1部分) 是(如附表B編號11所載) 是 是 (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11 邱奕鈞 承認(113年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12少連偵336卷第5宗第36頁) 承認(見114金訴639卷第213至214頁) 1萬2,000元 是(如附表B編號12所載) 是 是 (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12 劉貫逸 否認(113年9月11日偵訊時,坦承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游等客觀事實,但辯稱不知是非法金錢而否認主觀犯意,見112少連偵336卷第5宗第454頁) 承認(見114金訴639卷第203至205頁) 7,900元 是(如附表B編號13所載) 否 否 (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13 呂宛庭 否認(113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提供給男友而否認主觀犯意,見112少連偵336卷第5宗第539頁) 承認(見114金訴639卷第275頁) 1萬4,000元 否(如附表B編號14所載) 否 否 (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如上表所示,被告吳嘉鴻、余尚瑾、陳智麒、李神政、陳新

哲(關於其所犯附表十編號1部分)、邱奕鈞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李神政部分,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受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渠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併列為量刑因素予以考量。另被告陳雲弘、吳嘉鴻、蔡俊樺、李神政、陳新哲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渠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亦列為量刑因素予以考量。

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更甚有受害者無法承受打擊而選擇輕生,立法機關亦增定相關規範以強化詐欺犯罪之防制並加重詐欺犯罪之刑責,顯見詐欺犯罪之惡性甚高,復考量如後述之一切情狀,縱使諭知本案科刑框架之最低度刑,仍難認上開被告13人所為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廖先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如上所述,被告廖先慶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先慶之刑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雲弘、吳嘉鴻、蔡俊

樺、余尚瑾、廖駿家、陳智麒、姚雨寧、林緇秦、李神政、陳新哲、邱奕鈞、劉貫逸、呂宛庭等13人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並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手,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陳雲弘更擔任收簿手,收集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至被告廖先慶則任意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致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渠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1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全數受償、犯罪角色及分工情形等情節,兼衡渠等坦承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陳雲弘當庭與如附表A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12原金訴68卷第307頁所示和解筆錄〕、被告呂宛庭當庭與如附表A編號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14金訴639卷第475頁所示和解筆錄〕)、分別於查獲後對於偵查及供出共犯之配合程度、分別於想像競合中所犯輕罪是否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如本判決上述「三、論罪科刑、㈣刑之減輕、⒈」所述)、品行及素行狀況、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廖駿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245頁〕、被告邱奕鈞於114年6月18日提出之相關家境證明〔見114金訴639卷第219至233頁〕、被告吳嘉鴻於114年11月4日提出關於犯後態度之資料〔見112原金訴68卷第3宗第311至329頁〕等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陳雲弘、吳嘉鴻、蔡俊樺、余尚瑾、廖駿家、陳智麒、姚雨寧、陳新哲、邱奕鈞、劉貫逸、呂宛庭等11人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相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犯罪時間相隔接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14人自陳本案受有如附表B所示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李神政、廖先慶〔附表B編號9、15〕辯稱無犯罪所得,然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渠等受有若干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渠等確實受有犯罪所得),其中附表B編號2、4、5、6、8、11、12、13所示犯罪所得業經自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押,此有附表B所載各收據在卷可稽,自均應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7、10、14所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雲弘、吳嘉鴻、蔡俊樺、余尚瑾、廖駿家、陳智麒、

姚雨寧、林緇秦、李神政、陳新哲、邱奕鈞、劉貫逸、呂宛庭等13人所提領之金錢,雖均屬渠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然渠等均已向上繳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渠等對該等金錢仍有事實上管領權,倘於渠等項下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C編號1至8所示存摺8本及提款卡5張,經被告陳雲

弘於112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該等存摺及提款卡係其所收取並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見112偵19114卷第1宗第150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均係被告陳雲弘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C編號9至11所示手機,分別經被告陳雲弘、吳嘉

鴻、蔡俊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渠等所有且均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C編號12所示手機,係同案被告簡至良所有,惟其尚在本院審理中,爰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C編號13所示手機,被告廖先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該手機是我用於與當時說要幫我美化帳戶之人聯絡所用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478頁),可見該手機僅係被告廖先慶向不詳之人聯絡提供帳戶乙節所用,而未提供其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助力,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C編號14至15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余尚瑾、廖駿

家所有,惟被告余尚瑾辯稱:與共犯聯絡所用手機已於110年間因另案扣押,扣案之該手機係後來購買的,並未用於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419至420頁),被告廖駿家則辯稱:犯案用手機先前已摔壞,扣案之該手機是遭查獲前不久新買,並未用於與其他共犯聯絡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241至242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該等手機確實係被告余尚瑾、廖駿家本案犯罪所用,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C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李欣洋、

趙惟凡所有,就此部分已由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就該等扣案物另為判決,故不於本判決諭知是否沒收。

⒎至本案之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即附件九)以及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其餘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除附表C編號1至8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外),固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然該等帳戶均未扣案,衡以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14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⒏被告陳雲弘、吳嘉鴻、蔡俊樺、余尚瑾、廖駿家、陳智麒、

姚雨寧、林緇秦、李神政、陳新哲、邱奕鈞、劉貫逸、呂宛庭等13人本案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固屬渠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渠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實難認定渠等對上開不法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渠等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廖駿家、姚雨寧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駿家、姚雨寧分別於110年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廖駿家、姚雨寧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後案併有應為不受理、免訴判決之原因,於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免訴判決應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而為適用,即應為免訴之諭知,始為適法。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廖駿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68號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判決(113年8月13日確定)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姚雨寧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85號案件),經檢察官以附件二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惟其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800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3號、第20393號、第27473號提起公訴,而於112年6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案件,尚在審理中,故就本案而言,其此部分犯行核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⒊上情有該等判決書、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採認。

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駿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準此,渠等本案案件並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渠等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上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被告姚雨寧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李旻蓁、林姿妤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家維、李旻蓁、潘冠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雲弘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害人姓名 附表A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凱妃 1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王藝樺 2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蔡玉慈 3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王嘉祺 4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林賽珍 5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陳曉鈴 6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林宜蓁 7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蔡淑玲 8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饒耀東 9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張芷菱 10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葉蒔樺 11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邱子謙 12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張淑娟 13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吳佳玟 14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徐玉惠 15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林琦禎 16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詹謹綸 17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李蕙如 18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陳又慈 19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張明生 20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邱建翔 21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王宏全 22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曾惠君 23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楊佳純 24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陳緯權 25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葉欣儀 26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顏美華 27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林新祐 28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張蕎安(歿) 29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劉攀 30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1 鄭錦菊 31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許家箏 32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 郭宥萱 33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吳淑敏 34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 杜昇鴻 35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6 魏美華 36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 彭靖懿 37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 陳加樺(嗣改名陳嘉瑋) 38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 張宸真 39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 許銘升 40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 范巧欣 41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2 簡至毅 42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 馬來寬 43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 蘇鴻麟 44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 胡安甄(嗣改名胡又蓁) 45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 詹詠文 46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7 李品儀 47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8 呂晏婷 48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9 簡婉茹 49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 李燕青 50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1 黃春足(嗣改名黄佳儀) 51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2 蔡承翰 52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3 劉妤真 53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 尤思婷 54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5 陳龍縉 55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6 黃奇伶 56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7 黃朱雲 57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8 鐘美惠 58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9 吳欣倫 59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0 蔡薰慧 60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1 蕭涵孅(嗣改名蕭彤姍) 61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2 翁毓婷 62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3 楊崇玄 63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4 邱淑櫻 65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5 譚妙愛 70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6 姜凱心 71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雲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被告吳嘉鴻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害人姓名 附表A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徐玉惠 15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林琦禎 16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詹謹綸 17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余琍琳 68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陳葦瓴 69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三:被告蔡俊樺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害人姓名 附表A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玉慈 3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宜蓁 7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葉蒔樺 11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余琍琳 68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蔡俊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四:被告余尚瑾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害人姓名 附表A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胡安甄(嗣改名胡又蓁) 45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余尚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詹詠文 46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余尚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李品儀 47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余尚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呂晏婷 48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余尚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簡婉茹 49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余尚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五:被告廖駿家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害人姓名 附表A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凱妃 1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藝樺 2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馬來寬 43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被告陳智麒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害人姓名 附表A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曉鈴 6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淑玲 8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芷菱 10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葉蒔樺 11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張蕎安(歿) 29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鄭錦菊 31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胡安甄(嗣改名胡又蓁) 45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呂晏婷 48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陳龍縉 55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黃奇伶 56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邱淑櫻 65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智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七:被告姚雨寧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害人姓名 附表A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佳玟 14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姚雨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琦禎 16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姚雨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蕙如 18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姚雨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又慈 19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姚雨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張明生 20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姚雨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八:被告林緇秦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害人姓名 附表A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宛瑱 64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林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九:被告李神政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害人姓名 附表A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余琍琳 68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李神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十:被告陳新哲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害人姓名 附表A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琦禎 16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新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黃博歆 67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新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余琍琳 68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陳新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十一:被告邱奕鈞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害人姓名 附表A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曉鈴 6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邱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蔡淑玲 8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邱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葉蒔樺 11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邱奕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十二:被告劉貫逸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害人姓名 附表A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曉鈴 6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劉貫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芷菱 10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劉貫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葉蒔樺 11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劉貫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十三:被告呂宛庭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害人姓名 附表A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玉慈 3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呂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王嘉祺 4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呂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陳曉鈴 6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呂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蔡淑玲 8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呂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饒耀東 9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呂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葉蒔樺 11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呂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邱子謙 12 如附表A之左列編號所載 呂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A:被害人清單及被告之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姓名 被告之犯罪事實 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即附件九)編號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即附件十)編號 1 高凱妃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1 - - 2 王藝樺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 - - 3 蔡玉慈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11 - 1 4 王嘉祺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4 - 2 5 林賽珍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 - 3 6 陳曉鈴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6 - 4 7 林宜蓁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7 - - 8 蔡淑玲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8 - 5 9 饒耀東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9 - 6 10 張芷菱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10 - 7 11 葉蒔樺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12 - 8 12 邱子謙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13 - 9 13 張淑娟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14 - 10 14 吳佳玟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15 2 - 15 徐玉惠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16 - - 16 林琦禎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以及附件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林琦禎另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害人)。 17 1 11 17 詹謹綸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18 - - 18 李蕙如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19 - 12 19 陳又慈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0 - 12(嗣經公訴人更正為13) 20 張明生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1 - 14 21 邱建翔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2 - - 22 王宏全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3 - - 23 曾惠君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4 - - 24 楊佳純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5 - - 25 陳緯權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6、30 - 16 26 葉欣儀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7 - - 27 顏美華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8 - - 28 林新祐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29 - 15 29 張蕎安(歿)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1 - 17 30 劉攀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2 - - 31 鄭錦菊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3、48 - 18、28 32 許家箏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4 - - 33 郭宥萱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5 - 19 34 吳淑敏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6 - 20 35 杜昇鴻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7 - 21 36 魏美華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8 - 22 37 彭靖懿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39 - 23 38 陳加樺(嗣改名陳嘉瑋)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40 - - 39 張宸真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41 - - 40 許銘升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42、44 - 24 41 范巧欣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43 - - 42 簡至毅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45 - 25 43 馬來寬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46 - 26 44 蘇鴻麟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47 - 27 45 胡安甄(嗣改名胡又蓁)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0、60、62 - 29、39、41 46 詹詠文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1 - 30 47 李品儀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2 - 31 48 呂晏婷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3、64 - 32、43 49 簡婉茹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4、59 - 33、38 50 李燕青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5 - 34 51 黃春足(嗣改名黄佳儀)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6 - 35 52 蔡承翰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7 - 36 53 劉妤真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58 - 37 54 尤思婷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61 - 40 55 陳龍縉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63 - 42 56 黃奇伶 詳如右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65 - 44 57 黃朱雲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66 - - 58 鐘美惠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67 - - 59 吳欣倫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68 - - 60 蔡薰慧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69 - - 61 蕭涵孅(嗣改名蕭彤姍)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70 - - 62 翁毓婷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71 - - 63 楊崇玄 詳如右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72 - - 64 陳宛瑱 詳如右列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 3 - 65 邱淑櫻 詳如右列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 4 - 66 葉昱昊 詳如右列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 5 - 67 黃博歆 詳如右列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 6 - 68 余琍琳 詳如右列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 7 - 69 陳葦瓴 詳如右列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 8 - 70 譚妙愛 詳如右列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 9 - 71 姜凱心 詳如右列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右列編號所載。 - 10 -附表B:本判決各被告之犯罪所得清單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已自動繳回 沒收或追徵宣告 1 陳雲弘 9萬元 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發函命自動繳回(見112原金訴68卷第3宗第95頁、112原金訴85卷第3宗第69頁),惟仍未自動繳回。 陳雲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嘉鴻 2萬20元 已自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押,此有本院114年10月29日114年執沒字第7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112原金訴68卷第3宗第109頁、112原金訴85卷第3宗第85頁)在卷可稽。 吳嘉鴻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元,沒收。 3 蔡俊樺 5,800元 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發函命自動繳回(見112原金訴68卷第3宗第99頁、112原金訴85卷第3宗第73頁),惟仍未自動繳回。 蔡俊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余尚瑾 1,000元 已自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押,此有本院114年9月9日114年沒字第40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112原金訴68卷第3宗第114頁)在卷可稽。 余尚瑾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5 廖駿家 8,000元 已自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押,此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114年沒字第50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112原金訴68卷第3宗第117頁)在卷可稽。 廖駿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6 陳智麒 2萬5,500元 已自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押,此有本院114年10月23日114年執沒字第7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112原金訴68卷第3宗第119頁、114金訴639卷第316頁)在卷可稽。 陳智麒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7 姚雨寧 1萬2,300元 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發函命自動繳回(見112原金訴85卷第3宗第79頁、114金訴639卷第300頁),惟仍未自動繳回。 姚雨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緇秦 5,000元 已自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押,此有本院114年10月23日114年執沒字第7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112原金訴85卷第3宗第99頁、114金訴639卷第321頁)在卷可稽。 林緇秦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9 李神政 無 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 10 陳新哲 3,500元 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發函命自動繳回(見112原金訴85卷第3宗第83頁),惟仍未自動繳回。 陳新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450元 已自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押,此有本院114年11月5日114年沒字第52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114訴1439卷第107頁)在卷可稽。 陳新哲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12 邱奕鈞 1萬2,000元 已自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押,此有本院114年10月14日114年沒字第47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114金訴639卷第323頁)在卷可稽。 邱奕鈞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13 劉貫逸 7,900元 已自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押,此有本院114年10月8日114年沒字第46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114金訴639卷第325頁)在卷可稽。 劉貫逸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 14 呂宛庭 1萬4,000元 經本院於114年8月28日發函命自動繳回(見114金訴639卷第306頁),惟仍未自動繳回。 呂宛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廖先慶 無 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 -附表C:扣案物清單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 備註 1 陳雲弘 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高翔成,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該帳戶金融卡1張 ⑴114年刑管446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原金訴68卷第3宗第407頁)。 ⑵被告陳雲弘於112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該等存摺及提款卡係其所收取並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見112偵19114卷第1宗第150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均係被告陳雲弘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 2 陳雲弘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黃煒昌,帳號:0000000000000號)1本及該帳戶金融卡1張 3 陳雲弘 彰化銀行存摺(戶名:王盈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4 陳雲弘 渣打銀行存摺(戶名:謝天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該帳戶金融卡1張 5 陳雲弘 聯邦銀行存摺(戶名:王盈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6 陳雲弘 臺灣銀行存摺(戶名:王盈智,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及該帳戶金融卡1張 7 陳雲弘 元大銀行存摺(戶名:彭翎栗,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及該帳戶金融卡1張 8 陳雲弘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彭翎栗,帳號:00000000000號)1本 9 陳雲弘 自被告陳雲弘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⑴114刑管14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金訴639卷第109頁)。 ⑵被告陳雲弘自承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300頁),應予宣告沒收。 10 吳嘉鴻 被告吳嘉鴻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⑴114刑管14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金訴639卷第95頁)。 ⑵被告吳嘉鴻自承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192頁),應予宣告沒收。 11 蔡俊樺 被告蔡俊樺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 ⑴114刑管14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金訴639卷第97頁)。 ⑵被告蔡俊樺自承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566頁),應予宣告沒收。 12 簡至良 被告簡至良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⑴114刑管14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金訴639卷第101頁)。 ⑵被告簡至良尚在本院審理中,爰暫不諭知是否沒收。 13 廖先慶 被告廖先慶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⑴114刑管14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金訴639卷第103頁)。 ⑵該手機僅係被告廖先慶向不詳之人聯絡提供帳戶乙節所用,而未提供其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助力,難謂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14 余尚瑾 被告余尚瑾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⑴114刑管1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金訴639卷第99頁)。 ⑵被告余尚瑾辯稱:與共犯聯絡所用手機已於110年間因另案扣押,扣案之該手機係後來購買的,並未用於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419至420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該手機確實係被告廖駿家本案犯罪所用,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宣告沒收。 15 廖駿家 被告廖駿家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⑴114刑管145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金訴639卷第93頁)。 ⑵被告廖駿家辯稱:犯案用手機先前已摔壞,扣案之該手機是遭查獲前不久新買,並未用於與其他共犯聯絡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241至242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該手機確實係被告廖駿家本案犯罪所用,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宣告沒收。 16 李欣洋 同案被告李欣洋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蘋果廠牌IPHONE綠色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coolwalletpro冷錢包1組 ⑴114刑管14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金訴639卷第107頁)。 ⑵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另為判決,故不於本判決諭知是否沒收。 17 趙惟凡 同案被告趙惟凡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 ⑴114刑管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4金訴639卷第105頁)。 ⑵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另為判決,故不於本判決諭知是否沒收。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第20396號、第21753號起訴書〔不含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112年度偵字第20396號112年度偵字第21753號被 告 陳雲弘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

余尚瑾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鄭 瑋律師

劉政杰律師李浩霆律師被 告 廖駿家

李欣洋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被 告 吳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簡至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廖先慶

趙惟凡

林仕峰

蔡俊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汪哲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弘(綽號「山豬」)、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上開人等均現為或曾為天道盟正義會大溪組成員)、劉貫逸、邱奕鈞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前之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雲弘、林仕峰負責收簿、收水等工作,由陳雲弘、蔡俊樺、吳嘉鴻、趙惟凡、廖先慶則分別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李欣洋、簡至良負責收水(即向車手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則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轉交予綽號「小寶」及其指派之人。陳雲弘、林仕峰於110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三、四層收水帳戶為約定帳號後並交給綽號「小寶」,再由綽號「小寶」或其指派之人,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收水帳戶內,再由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劉貫逸、邱奕鈞提領贓款後,交予綽號「小寶」及其指派之人。

二、前開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劉貫逸、邱奕鈞等人以上揭運作模式,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博奕等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內,隨即由綽號「小寶」或其指派之人,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收水帳戶內,再由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劉貫逸、邱奕鈞、蔡俊樺提領贓款後,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將贓款交予綽號「小寶」及其指派之人,而劉貫逸、邱奕鈞、蔡俊樺則分別回水予簡至良、李欣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高凱妃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方分別於112年4月12、17、19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拘搜,並分別自被告陳雲弘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余尚瑾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廖駿家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李欣洋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蘋果廠牌IPHONE綠色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coolwallet pro冷錢包1組;被告吳嘉鴻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簡至良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廖先慶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趙惟凡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被告蔡俊樺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

0、IMEI碼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1、被告陳雲弘、廖駿家、廖先慶、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均曾為或現為天道盟正義會大溪組成員之事實。 2、被告陳雲弘有與被告林仕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綽號「小寶」之指示,負責收取如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水帳戶並綁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及收水、回水給綽號「小寶」之事實。 3、被告、林仕峰、李欣洋負責收水、收簿;被告簡至良、廖駿家負責車手、收水;被告余尚瑾、吳嘉鴻負責車手之事實。 4、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轉匯至第一層收水帳戶後,係由綽號「小寶」依序轉匯至第二、三、四層收水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余尚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被告余尚瑾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50至54、編號66至71之金額後,並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各別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寶」及其指派之人之事實。 3 被告廖駿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被告廖駿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編號46之金額後,並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各別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寶」及其指派之人之事實。 4 被告李欣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1、被告李欣洋綽號為「西瓜」之事實。 2、被告李欣洋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案詐騙犯行等語。 5 被告吳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1、被告吳嘉鴻係由被告陳雲弘、林昱楷招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吳嘉鴻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6、17、18之金額後,並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各別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林昱楷」或其所指派之人之事實。 6 被告簡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被告簡至良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證人劉貫逸收取其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6、10、12之金額,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寶」之事實。 7 被告廖先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1、被告廖先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本、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廖先慶已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討論交付上揭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均刪除之事實。 8 被告趙惟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被告趙惟凡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本、提款卡、網銀帳密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廖柏凱」使用之事實。 9 被告林仕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被告林仕峰有與被告陳雲弘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取如附表所示第一層收水帳戶並綁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蔡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 被告蔡俊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7、11之金額後,並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各別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被告簡至良或其所指派之人之事實。 11 證人邱奕鈞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結證 1、證人邱奕鈞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予另案被告陳智麒作為收水帳戶使用,而另案被告陳智麒再回水給被告李欣洋(綽號西瓜)之事實。 2、被告李欣洋除收水外,亦負責本案詐騙集團之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假投資詐騙方法中「寧德時代」群組操作之事實。 3、證人邱奕鈞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6、8、12之金額後,並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各別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寶」及其所指派之人之事實。 12 證人劉貫逸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結證 1、證人劉貫逸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小寶」作為收水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擔任提領車手之事實。 2、證人劉貫逸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編號6、10、12之金額後,並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各別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簡至良或綽號「小寶」及其所指派之人之事實。 1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假投資、博奕等詐欺方式詐騙後,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假投資、博奕等詐欺方式詐騙後,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之事實。 15 如附表所示之各層收水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余尚瑾、廖駿家、吳嘉鴻、蔡俊樺、證人劉貫逸、邱奕鈞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自上揭被告身上查扣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廖先慶、趙惟凡所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廖先慶、趙惟凡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廖先慶、趙惟凡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陳雲弘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余尚瑾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廖駿家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李欣洋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蘋果廠牌IPHONE綠色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coolwallet pro冷錢包1組;被告吳嘉鴻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簡至良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廖先慶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趙惟凡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被告蔡俊樺身上查獲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等物,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第19986號、第38945號、第46770號、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7811號、第7812號、第7813號、第10413號、第10416號、第17338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111年度偵字第19986號111年度偵字第38945號111年度偵字第46770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112年度偵字第7811號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338號被 告 許智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智麒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洺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雨寧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緇秦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汪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新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昱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嘉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蔡俊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被 告 陳雲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閑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68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倫(綽號「小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發起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陳智麒、廖洺浩、姚雨寧、林緇秦、李汪政、陳新哲、林昱楷、吳嘉鴻、蔡俊樺及陳雲弘(綽號「山豬」)等人,則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智倫擔任控盤首腦兼車手頭,負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端人員接單後派單予車手;而陳智麒、廖洺浩、姚雨寧、林緇秦、李汪政、陳新哲、林昱楷、吳嘉鴻、蔡俊樺及陳雲弘則分別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陳智麒、廖洺浩、陳雲弘、蔡俊樺、吳嘉鴻、姚雨寧、吳嘉鴻、林緇秦亦同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許智倫及其指派之人,以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許智倫、陳智麒、廖洺浩、吳嘉鴻、蔡俊樺及陳雲弘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二、前開許智倫、陳智麒、廖洺浩、姚雨寧、林緇秦、李汪政、陳新哲、林昱楷、吳嘉鴻、蔡俊樺及陳雲弘等人以上揭運作模式,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許智倫或其指派之人,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許智倫指派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贓款後,依指示將贓款交予許智倫或其指派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林琦禛、吳佳玟、陳宛瑱、邱淑櫻、葉昱昊、黃博歆、余琍琳、陳葦瓴、譚妙愛、姜凱心等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倫、陳智麒、廖洺浩、姚雨寧、林緇秦、李汪政、陳新哲、林昱楷、吳嘉鴻、蔡俊樺及陳雲弘等人坦承在卷,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如附表所示之各層收水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另被告許智倫、陳智麒、廖洺浩及姚雨寧等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4800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3、20393及27473號案件起訴在案,有該案之相關筆錄及卷證等附卷可參,足認其等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雨寧、林緇秦、李汪政、陳新哲、林昱楷等5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姚雨寧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1、2;被告林緇秦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3;被告李汪政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7;被告陳新哲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6、7;被告林昱楷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1,其提供帳戶時明知係與詐欺集團使用,以正犯論);被告許智倫、陳智麒、廖洺浩、吳嘉鴻、蔡俊樺及陳雲弘等6人所為(被告許智倫為分派工作並收取提領贓款之車手頭,而就全部犯行均有參與;被告陳智麒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4;被告廖洺浩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4;被告吳嘉鴻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7、8;被告蔡俊樺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7;被告陳雲弘參與部分為附表編號4、9、10),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等人就各次犯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均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所為各次詐欺(以被害人數為準)犯行,被告許智倫所為共10次犯行;被告姚雨寧、陳新哲、吳嘉鴻等3人所為共2次犯行;被告陳雲弘所為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等供承領有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4、20396、217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閑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6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定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琦禛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自稱為恆基兆業地產有限公司行銷部總監陳明遠,向其佯稱有海外投資案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8月17日11時59分許 90萬元、 66萬元,共計156萬元 王盈智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8月17日 14時39分許 49萬5,000元 姚雨寧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姚雨寧 110年8月17日 14時3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49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6號 110年8月17日 14時34分許、14時37分許 30萬元、 20萬元 林昱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 2 吳佳玟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2時8分許,透過社群網路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以暱稱「黃尚」向其佯稱得投資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8月17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王盈智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8月17日 11時07分許 29萬3,000元 姚雨寧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姚雨寧 110年8月17日 11時26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 3 陳宛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前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其瀏覽後留下聯絡方式,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電洽向其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12時19分許 11萬元 陳慶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36分許 59萬元 林緇秦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緇秦 110年8月12日13時17分許 59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 4 邱淑櫻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其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天道酬勤」對其佯稱:得操作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10時37分許 300萬元 劉子明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1時許 75萬元 陳智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麒 110年5月19日11時10分許 7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811號 110年5月19日11時9分許 100萬元 劉子明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1時21分許 125萬元 趙惟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洺浩 110年5月19日11時26分許 1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 110年5月19日10時37分許 300萬元 劉子明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10時54分許 75萬元 陳雲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雲弘 110年5月19日11時2分許 7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812號 5 葉昱昊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怡」對其佯稱:得操作外匯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19時55分許 3萬元 王清軍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 12萬3,000元 廖洺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986號 6 黃博歆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其聯繫,對其佯稱:得操作外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15時46分許 5萬2,500元 謝宜雯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16時10分許 8萬1,000元 陳新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新哲 110年6月18日16時16分許 8萬1,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9986號 7 余琍琳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投資網站,並刊登「BLOCK VC」之投資APP,致其閱覽後裝設上開APP,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19日 10時52分 190萬 林雨涵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9日 10時56分許 63萬9,000元 蔡俊樺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俊樺 110年7月19日 11時27分許 6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 110年7月19日 10時55分許 63萬元 吳嘉鴻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鴻 110年7月19日 11時21分許 6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 63萬元 陳新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新哲 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 110年7月20日 12時22分許、 12時42分許 30萬元、 47萬4,000元 李汪政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汪政 110年7月20日 77萬4,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 8 陳葦瓴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頁Facebook及LINE聯繫,並對其佯稱:得投資海外房地產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8月18日 9時33分許 20萬元 王盈智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8日 9時46分許 29萬9,000元 吳嘉鴻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鴻 110年8月18日 10時35分許 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338號 9 譚妙愛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頁Facebook及LINE聯繫,並對其佯稱:得投資「YPT交易所買賣平台」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4月7日 13時17分許 100萬元 簡翰林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7日 13時19分許 100萬元 陳雲弘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雲弘 110年4月7日 14時08分許 1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6770號 10 姜凱心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其聯繫,對其佯稱:得操作博奕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 11時28分許 90萬元 張洺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8日 12時08分許 89萬9,000元 陳雲弘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雲弘 110年3月8日 12時50分許 89萬9,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8945號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追加起訴書〔不含附表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被 告 廖洺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智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龍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奕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貫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姚雨寧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宛庭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善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相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洺浩(原名:廖柏凱)、陳智麒、邱奕鈞、劉貫逸、姚雨寧、呂宛庭、陳龍馳(下稱廖洺浩等7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前之某日,加入以許智倫(綽號小寶,為警另行偵辦中)為首,及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廖先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趙惟凡、林昱楷(下稱陳雲弘等11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審理)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嗣廖洺浩等7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龍馳負責收簿工作,陳智麒負責收水,廖洺浩、陳智麒、邱奕鈞、劉貫逸、姚雨寧、呂宛庭、各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陳龍馳於110年5月10日間,以抵償謝宗浩對廖洺浩之債務為由,帶同謝宗浩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辦理第一銀行大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宗浩帳戶)後,將謝宗浩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廖洺浩,再提供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第四層帳戶,附表二編號27至42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前之時間,分別以假投資、博奕等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內,隨即由許智倫或其指派之人,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各層收水帳戶內,廖洺浩、陳智麒、邱奕鈞、劉貫逸、姚雨寧(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另移送併辦)、呂宛庭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渠等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款項並轉交予許智倫及其指派之人,並取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渠等報酬,廖洺浩另持其配偶趙惟凡(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移送併案審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趙惟凡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趙惟凡帳戶之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予許智倫,並取得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廖洺浩等7人以上開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蔡玉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琪、蔡淑鈴、饒耀東、張芷菱、葉蒔樺、邱子謙、李惠如、陳又慈、張明生、陳緯權、林新祐、張蕎安、鄭錦菊、郭宥萱、吳淑敏、杜昇鴻、魏美華、彭靖懿、許銘升、簡至毅、、蘇鴻麟、胡安甄、詹詠文、李品儀、呂宴婷、簡婉如、李燕青、黃春足、蔡承翰、劉妤真、尤思婷、陳龍縉、黃奇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龍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被告廖洺浩指示,帶謝宗浩申請第一銀行大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抵償謝宗浩對被告廖洺浩之債務之事實。 2、坦承有將上開謝宗浩之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廖洺浩使用,且同案被告陳雲弘曾找其一同收購人頭帳戶獲利之事實,然辯稱:並未參與渠等詐欺云云。 2 被告廖洺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3、5、6、8、1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1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林賽珍、蔡淑玲、饒耀東、葉蒔樺、陳緯權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予許智倫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1、22、23、25、26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彭靖懿、許銘升、簡志毅、蘇鴻麟、鄭錦菊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予許智倫之事實。 3、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3、16、17、18、19、20、32、33、34、35、36所示之時、地,持同案被告趙惟凡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林新祐、鄭錦菊、郭宥萱、吳淑敏、杜昇鴻、魏美華、李燕青、黃春足、蔡承翰、劉妤貞、簡婉如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予許智倫之事實。 4、坦承其擔任本案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智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15、16、39、40、41、42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張蕎安、鄭錦菊、胡安甄、陳龍縉、王晏婷、黃奇伶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予許智倫之事實。 2、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張蕎安、鄭錦菊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予許智倫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智麒曾向邱奕鈞收取款項,再轉交許智倫之事實。 4、坦承其擔任本案車手,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4 被告邱奕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4、5、8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提領被害人陳曉玲、蔡淑玲、葉蒔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陳智麒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提領金額之1%之報酬之事實。 5 被告劉貫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於附表二編號4、7、8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提領被害人陳曉玲、張芷菱、葉蒔樺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予陳智麒等人,並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6 被告姚雨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供人使用,並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於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李蕙如、陳又慈、張明生匯入之款項後,交付林昱楷(綽號楷哥)或綽號「全全」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7 被告呂宛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提供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1、2、4、5、6、9所示時、地,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提領被害人蔡玉慈、王嘉祺、陳曉玲、蔡淑玲、饒耀東、邱子謙所匯入款項之事實。惟於偵查中辯稱:係提供予前男友林進寶使用,並依林進寶之指示提款等語。 8 告訴人王嘉琪、蔡淑鈴、饒耀東、張芷菱、葉蒔樺、邱子謙、李惠如、陳又慈、張明生、陳緯權、林新祐、張蕎安、鄭錦菊、郭宥萱、吳淑敏、杜昇鴻、魏美華、彭靖懿、許銘升、簡至毅、、蘇鴻麟、胡安甄、詹詠文、李品儀、呂宴婷、簡婉如、李燕青、黃春足、蔡承翰、劉妤真、尤思婷、陳龍縉、黃奇伶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慈、林賽珍、陳曉鈴於警詢之證述、前揭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王嘉琪、蔡淑鈴、饒耀東、張芷菱、葉蒔樺、邱子謙、李惠如、陳又慈、張明生、陳緯權、林新祐、張蕎安、鄭錦菊、郭宥萱、吳淑敏、杜昇鴻、魏美華、彭靖懿、許銘升、簡至毅、、蘇鴻麟、胡安甄、詹詠文、李品儀、呂宴婷、簡婉如、李燕青、黃春足、蔡承翰、劉妤真、尤思婷、陳龍縉、黃奇伶、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慈、林賽珍、陳曉鈴遭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謝宗浩於警詢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陳龍馳以抵償證人謝宗浩對被告廖洺浩帳務為由,要求證人謝宗浩申辦帳戶,申辦完該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陳龍馳之事實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惟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由被告廖洺浩帶領申辦帳戶後,並將該帳戶交付予被告廖洺浩使用之事實。 11 證人林進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未曾向被告呂宛庭借用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林昱楷、蔡俊樺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以前揭模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13 附表所示各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經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復轉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之事實。 14 提領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廖洺浩有持趙惟凡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洺浩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廖洺浩等7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洺浩等7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洺浩等7人就附表所二示之犯行,皆請分論併罰之。末被告廖洺浩等7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7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分別量處被告7人至少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雲弘等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4、20396、217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5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帳戶申辦人) 人頭帳戶 1 廖洺浩 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第二層帳戶) 2 陳智麒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四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3 邱奕鈞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4 劉貫逸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5 姚雨寧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6 呂宛庭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附件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被 告 陳新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善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相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哲(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以許智倫(綽號「小寶」,為警另行偵辦)為首,廖洺浩、陳智麒、邱奕鈞、劉貫逸、姚雨寧、呂宛庭、陳龍馳、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廖先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趙惟凡、林昱楷(均已提起公訴)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間,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重要工具,而已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提領給其他指定之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為獲取報酬,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新哲之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並經設定為第三層收水帳戶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4日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詐騙林琦禎,致林琦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由許智倫指派之人,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收水帳戶內,再轉匯至本案陳新哲之中信帳戶內,陳新哲旋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5分、同日下午2時56分、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分別自其中信帳戶內提領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9萬4,000元,依指示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上游,以此方法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新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博弈娛樂城作匯款帳號使用後,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在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藉此獲取約定0.5%提領款項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害人林琦禎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憑據 證人即被害人林琦禎遭假投資詐騙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王盈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林昱楷、蔡俊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洺浩、陳智麒、邱奕鈞、劉貫逸、姚雨寧、呂宛庭、陳龍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分工,並以前揭模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被害人林琦禎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轉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入本案陳新哲之中信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時、地,經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許智倫等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提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分別量處被告至少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雲弘等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191

14、20396、21753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琦禛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自稱為恆基兆業地產有限公司行銷部總監陳明遠,向其佯稱有海外投資案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8月17日11時59分許 90萬元、 66萬元, 共計156萬元 王盈智(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 14時39分許 49萬5,000元 姚雨寧(已起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4分 9萬5,000元 本案陳新哲中信帳戶 110年8月17日 14時34分許、14時37分許 30萬元、 20萬元 林昱楷(已起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 14時34分許、14時38分許 30萬元、 40萬元 吳嘉鴻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1分 10萬元 本案陳新哲中信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1分 9萬9000元 本案陳新哲中信帳戶附件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被 告 吳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閑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嘉鴻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前之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嘉鴻提供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轉交予綽號「小寶」及其指派之人。吳嘉鴻以上揭運作模式,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等罪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博奕等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內,隨即由綽號「小寶」或其指派之人,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收水帳戶即本案帳戶內,由吳嘉鴻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予綽號「小寶」及其指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吳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告訴人詹謹綸於警詢中指訴㈢王盈智所申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帳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嘉鴻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而涉嫌詐欺取財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4、20396、21753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查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詹謹綸 佯稱虛擬貨幣投資需依指示提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8日10時24分許、110年8月18日10時25分許 50,000元、50,000元 王盈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署偵辦中) 吳嘉鴻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8月18日11時11分許 ②110年8月18日11時12分許 ③110年8月18日11時14分許 ①120,000元 ②120,000元 ③28,000元附件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2號、第104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

112年度偵字第6662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4號被 告 吳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應與貴院(閑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6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嘉鴻於民國110年間加入由許智倫、陳智麒、廖洺浩等人(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吳嘉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而吳嘉鴻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之車手頭許智倫或其指派之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吳嘉鴻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由吳嘉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徐玉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琦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嘉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玉惠、林琦禛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徐玉惠、林琦禛等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五)第一層帳戶即王盈智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上開罪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閑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6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均係詐欺相同被害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案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玉惠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透過社群網路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偉」對其佯稱:得投資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大樂透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8月17日 11時20分許 27萬4仟元 王盈智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 11時51分許 29萬5仟元 吳嘉鴻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 12時12分許、 12時21分許、 12時22分許、 20萬元、 9萬元、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662號 2 林琦禛 (未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自稱為恆基兆業地產有限公司行銷部總監陳明遠,向其佯稱有海外投資案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8月17日11時59分許 90萬元、 66萬元,共計156萬元 110年8月17日 14時34分許、14時35分許 30萬元、 40萬元, 共計70萬元 110年8月17日 14時55分許、 14時56分許、 14時58分許、 14時59分許 (ATM提領)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4號附件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不含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被 告 陳雲弘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獄執 行中,另案借提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

林仕峰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另案借提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李欣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廖駿家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另案借提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簡至良

廖先慶

余尚瑾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另案借提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

蔡俊樺

吳嘉鴻

趙惟凡

林昱楷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另案借提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姚雨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善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林昱楷(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3號等案件追加起訴)、姚雨寧(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案件追加起訴,附表17所示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6號案件追加起訴,前開10人以下合稱陳雲弘等10人)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前之某日,加入以許智倫(綽號「小寶」,為警另行偵辦中)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又廖先慶、趙惟凡(2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4、20396、217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作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後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陳雲弘等10人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雲弘、林仕峰負責擔任收簿、收水等工作,林昱楷負責收水、招募車手,陳雲弘、蔡俊樺、吳嘉鴻、林昱楷、姚雨寧則分別提供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或同時兼任車手;李欣洋、簡至良負責收水,廖駿家、余尚瑾則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轉交予許智倫及其指派之人。

(三)陳雲弘、林仕峰於110年間,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收水帳戶為約定帳號後交給許智倫,再由許智倫或其所指派之人,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三、四層收水帳戶內,再由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許智倫或其所指派之集團成員。陳雲弘等10人以上揭運作模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假投資、博奕等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收水帳戶內,隨即由綽號許智倫或其指派之人,陸續轉匯詐騙所得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四層收水帳戶內,再由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於提領贓款後,姚雨寧於附表編號15、17所示時地持其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後(姚雨寧於附表編號

19、20、21號所示之時、地提領贓款部分,另行追加起訴),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姚雨寧將贓款交予許智倫及其指派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高凱妃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廖先慶、趙惟凡、林昱楷、姚雨寧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洺浩(原名:廖柏凱)、陳智麒、邱奕鈞、劉貫逸、呂宛庭、陳龍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高凱妃、王藝樺、王嘉琪、蔡淑鈴、饒耀東、張芷菱、葉蒔樺、邱子謙、張淑娟、吳佳玟、徐玉惠、詹謹綸、李惠如、陳又慈、張明生、邱建翔、王宏全、曾惠君、楊佳純、陳緯權、葉欣儀、林新祐、張蕎安、鄭錦菊、許家箏、郭宥萱、吳淑敏、杜昇鴻、魏美華、彭靖懿、陳加樺、張宸真、許銘升、簡至毅、蘇鴻麟、胡安甄、詹詠文、李品儀、呂宴婷、簡婉如、李燕青、黃春足、蔡承翰、劉妤真、尤思婷、陳龍縉、黃奇伶、黃朱雲、鍾美惠、吳欣倫、蔡薰惠、翁毓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蔡玉慈、林賽珍、陳曉鈴、林宜蓁、劉攀、林琦禎、顏美華、蕭涵孅、楊崇玄於警詢之證述。

(四)附表所示之各層收水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雲弘、林仕峰、李欣洋、簡至良、廖駿家、余尚瑾、吳嘉鴻、蔡俊樺、林昱楷、姚雨寧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廖先慶、趙惟凡所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陳雲弘等10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雲弘等10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重詐欺取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廖先慶、趙惟凡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廖先慶、趙惟凡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上開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191

14、20396、21753號案件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6號等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為相同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5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1號 被 告 陳雲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閑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雲弘自民國110年2月起,加入由許智倫(綽號「小寶」)、陳智麒等人(均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同年2月間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許智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同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許智倫或其指定之人,以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RIC」、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雪」向譚妙愛佯稱:可至「YPT交易所買賣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譚妙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7日1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簡翰林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簡翰林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875號案件移送併辦),再經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9分許,將100萬元自前開帳戶轉匯至陳雲弘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內,陳雲弘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將贓款交予許智倫或其指派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渠等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1萬元之現金報酬。嗣譚妙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譚妙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雲弘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譚妙愛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簡翰林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四)陳雲弘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雲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併案理由:本件被告前因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53、19986、38945、46770、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4、7811、7812、7813、10413、10416、17338號案件偵查追加起訴,現由貴院(閑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等在卷可參。本案告訴人與前案相同,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方式、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台新帳戶)及金額、由第一層帳戶轉入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富邦帳戶)、被告提領本案富邦帳戶內款項之金額均相同,故本件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九(即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附件十(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