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原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78號、114年度偵字第1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旻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蔡旻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某時許,在新竹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9包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匿稱「Supar,@super_0989」,公開張貼內容為「03-04(菸圖示)(飲料圖示)(哈密瓜圖示)需的私」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下稱本案員警)瀏覽上開貼文後,即循序與上開TWITTER帳號及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A-K-E-N」帳號聯繫,並約定於同年2月19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6,4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嗣蔡旻原於同年2月19日1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與本案員警時,本案員警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蔡旻原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蔡旻原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678卷第23至29頁、第136頁、本院卷第44頁、84、8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為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對話紀錄照片、照片黏貼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6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541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4603961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6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22159號函及附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8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49064號函及附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3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23613號函及附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8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66445號函及附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11678號卷第13至15、39至77、127、145、147、151、153、163、165至171、偵11681卷第99至101、107至1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前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而犯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販賣上開20包毒品咖啡包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其另持有29包毒品咖啡包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所有毒品,是我一次購買的,其中20包拿來跟警察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足認其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前,係一次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所有毒品,應係單純一行為,應全部為其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因遭警查獲而
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業如前述,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
危害其個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整體秩序,竟僅因一時缺錢即為本案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販賣之毒品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尚非甚重,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期間經營自家國術館、未婚、有父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現與其父親共同經營國術館,並須扶養其父親(見本院卷第86頁)情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認除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而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尚未賣出之物,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該等包裝袋,無法完全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
繫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6包 ⒈驗前總毛重97.9公克,驗前總淨重56.308公克,驗餘總毛重97.374公克。 ⒉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毒品咖啡包 23包 ⒈驗前總毛重88.58公克,驗前總淨重47.222公克,驗餘總毛重87.942公克。 ⒉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⒈門號:0000000000。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