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宸胤 (原名王上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宸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宸胤知悉大麻、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向暱稱「鹿哥」之人,購買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之咖啡包、彩虹菸、彩虹菸草、甲基卡西酮粉末、大麻、依托咪酯煙油及依托咪酯煙彈等物並自斯時持有之。嗣經員警114年3月12日持搜索票至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2段86巷產業道路(文昌幹79支3電桿前)對王宸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宸胤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為非任意性自白,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惟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4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錄
音錄影內容,均核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實質相符,又該偵訊筆錄係分別由檢察官進行訊問及書記官整理、節錄被告陳述內容之要旨,始繕打為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未逸脫被告陳述之要旨,其中部分記載尚經被告親自核閱確認無訛後,再簽名在該等記載之末;又檢察官訊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檢察官詢問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見檢察官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訊問情事,再參以被告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神情及語氣尚屬自然,可見被告對檢察官之提問,皆經其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其能清楚理解檢察官之提問且針對問題回答,可見被告係慎思確認回答內容後始為陳述,難認有何不正訊問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情極明灼;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屬不正詢問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固自承案內毒品係其所有,然始終否認具有販賣之意圖,而辯稱係供己施用,故就此部分被告尚無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亦未見警方有何違反告知義務、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為訊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俱屬無稽。
二、至其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共2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31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日桃警鑑字第1140044271號化學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6月27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9173、B02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96666號鑑定書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61頁、第75頁、第83至92頁、第231頁、第249至250頁、第299至301頁、第357頁、第387至38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列為第二級毒品,嗣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其於上開行為時持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僅屬第二級毒品,尚非第一級毒品,乃事實認定層次,不涉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本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並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扣案之毒品等證據為據。惟查:
⒈按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
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遽行推定其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純質淨重」列為犯「持有大量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主要鑑於毒品並無收藏、保存或觀賞價值,除製造毒品外,其餘毒品犯罪皆透過持有毒品後始得進行後續之施用、轉讓、販賣、運輸等目的行為,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時,經驗上即可推論有極大可能係為日後轉讓、販賣或運輸所持有,但又囿於上開轉讓、販賣或運輸行為尚須證明行為人存有主觀犯意並具客觀行為,為貫徹遏止毒品供應及有效防止毒品蔓延之嚴厲刑事政策,立法者依據毒品之價格、必要性、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特於本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對於持有第一級至第四級「純質淨重」逾法定標準即所謂「持有大量毒品」者加重處罰。「持有大量毒品」與其他毒品犯罪最大區別,在於持有大量毒品本質上仍屬持有毒品型態,並不因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改變其原來的持有本質。換言之,不會因行為人持有毒品逾一定數量而被擬制為「轉讓」、「販賣」或「運輸」等行為,仍須配合行為人後續行為之表徵,以判斷其持有大量毒品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持有本案毒品係供販賣,然其先前於警詢時即供稱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經勘驗後無法排除係受檢察官施用壓力下所為,是此部分被告自白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有與其餘證據詳加勾稽之必要。然本案中並未扣得諸如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尋覓、接洽買家,或為價格、數量計算等對話內容,亦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欲販賣毒品之客觀事實,是本案被告行為應僅構成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
⒊被告前於偵查中雖陳稱:(問:你先跟我說這些東西作何使用
?是不是要拿去賣?)是我自己要拿去吃的。(問:自己拿去吃喔?你覺得我會相信你嗎?)那時候東西已經,我已經被查,這是那時候沒有被搜到的東西(問:你覺得我跟以後法官會相信你這套說法嗎?自己施用?這麼大量?毒品咖啡包600多包、彩虹菸700多支?還有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菸彈20顆,你要抽到怎樣?你多大量你才辦法抽成這樣?你不要跟我說這是自己施用欸。) 報告檢察官,因為當時我已經被查出、被爆這麼大案件出來 ,我已經不敢再去碰、再去弄這些東西。(問:好啦你要不要老實說啦,你前面都認得這麼乾脆,這件要這樣反駁是不是?)檢察官,你不是用這種方式叫我再去認這一條,因為這件實際上我是不可能拿去做其他用途,因為我純粹只是、因為那邊要結束了,因為我自己那邊不能住了,那我那邊就把東西移到車上,我把所有東西都移到車上,就這樣子而已。(問:那作何使用?)我自己施用。(問:自己施用?你確定你要這樣抗辯?)我這東西全部都在、已經、就是那時候出事了,我就不敢再拿去…(問:好啦,你要說你自己施用的話,我就幫你記自己施用,你看你到時候去院方你要怎麼說,好不好?你要說自己施用,對不對?是嗎?全部都自己施用?你確定要這麼說?這麼大量喔?)因為那時候我、報告檢察官…(問:不可能啦,我跟你講。)不是,檢察官,我已經十幾年擺在那邊,這一條再怎麼樣有、你懂我意思嗎?我若以這樣來講的話,我自己前面的加起來都十幾年,我多這條…(問:所以我才覺得為什麼你要這樣抗辯?)因為我已經不敢再拿來做其他用途了,有本院勘驗被告114年7月21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綜觀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曾於檢察官反覆詢問後表示「本來要賣」,然同次偵訊過程中亦一再強調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並稱因另案遭查獲後已不敢再從事販賣行為。觀諸整體訊問脈絡,被告係在檢察官質疑其持有數量顯非一般施用者所需後始為上開表示,其供述內容前後未盡一致,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自始即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
⒋另被告本案遭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文暨所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7頁),可認被告供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等情,尚非純屬無稽,被告遭查獲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雖屬量多,然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欲販賣營利。惟綜觀卷內除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外,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帳冊、金流資料、購毒者證述、交易明細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著手尋覓買家、議定價格、洽談數量或實際從事毒品交易之行為。尚難徒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乙節,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即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有
販賣之意,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卷第140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同時持有前揭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
令之禁制,擅自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僅大麻部分即達淨重234.54公克,尚持有依托咪酯煙油及煙彈等多項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有詐欺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且為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其他扣押物,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617包 1.送驗證物: ①編號A226、A227,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4.90公克,抽取編號A226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A1至A504總毛重約1305.89公克; ②編號B74、B75,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5.15公克,抽取編號B74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B1至B97總毛重約265.31公克; ③編號C1、C1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7.43公克,抽取編號C10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C1至C10總毛重約37.35公克; ④編號D1、D2,經檢視均為綠/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7.06公克,抽取編號D1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D1至D5總毛重約17.77公克; ⑤編號E1,驗前毛重4.49公克,經檢視為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9666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87至389頁)。 2 毒品彩虹菸729支 1.白色香菸菸袋共30包,驗前總實秤毛重806.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2.黑馬圖案白色香菸菸袋共9包,驗前總實秤毛重260.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GIA白色香菸菸袋1包,驗前實秤毛重10.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4.銀色香菸菸袋1包,驗前實秤毛重10.7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5.夾鏈袋(內含香菸)1包,驗前實秤毛重28.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6.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9173)(見偵卷第299至301頁)。 3 毒品彩虹菸草1盒 1.菸草1盒,驗前實秤毛重229.6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2.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0219)(見偵卷第357頁)。 4 大麻3包 1.菸草狀檢品3包,合計淨重234.54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31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頁)。 5 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1.米白色粉末1包,驗前實秤毛重0.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8576)(見偵卷第293頁)。 6 依托咪酯煙油3罐 1.依托咪酯煙油3瓶,分別為: ①標示3-1為暗紅色液體,毛重27.4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標示3-2為淡黃色液體,毛重68.3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③標示3-3為透明液體,毛重131.98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日桃警鑑字第11400442713號化學鑑定書(見偵卷第249至250頁)。 7 依托咪酯煙彈19顆 1.依托咪酯煙彈20顆(其中1顆成分見附表編號8),其中19顆分別為: ①標示4-1至4-4煙彈,均為透明液體,總毛重22.5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②標示4-5至4-6煙彈,均為淡黃色液體,總毛重11.7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③標示4-7至4-8煙彈,均為淡粉色液體,總毛重10.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④標示4-10至4-20煙彈,均為透明液體,總毛重6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2.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日桃警鑑字第11400442713號化學鑑定書(見偵卷第249至250頁)。 8 疑似依托咪酯煙彈1顆 1.疑似依托咪酯煙彈1顆,標示4-9煙彈,為暗紅色液體,毛重5.713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2.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日桃警鑑字第11400442713號化學鑑定書(見偵卷第249至250頁)。 9 電子煙主機1支 10 空菸彈1批 11 香精3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