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憲鵬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上午2時56分,夥同身分不詳之3人,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酒吧門口,由被告手持辣椒水,其餘3人則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A02,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壁、雙上臂及上背鈍挫傷,腰部、左大腿挫傷及雙眼結膜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起訴書僅記載第150條第1項,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秩序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行,答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的想
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本案發生之時間為凌晨,地點在龜山區自強東路230號路口邊,事發過程中未見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或駐足圍觀,且該衝突僅有4人參與,過程僅約50秒,其規模不大,持續時間亦屬短暫,應不致於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不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㈠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其保護之法益在保障公眾安全,
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故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於113年10月12日上午2時56分
,夥同身分不詳之3人,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酒吧門口,由被告手持辣椒水,其餘3人則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壁、雙上臂及上背鈍挫傷,腰部、左大腿挫傷及雙眼結膜水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23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29-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依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告訴人於凌晨2時54分28秒出現,被告則於凌晨2時56分33秒駕車抵達並下車,雙方於凌晨2時56分40秒發生肢體衝突,持續至凌晨2時57分10秒結束,時間經過約30秒,被告及其同夥於凌晨2時57分12秒返回車輛並駕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51頁、第55-62頁)。另依本院勘驗擷圖所示,衝突發生在人行道上,在衝突過程中,現場並無其他人、車通行,亦未見其他民眾經過或駐足圍觀。由此可知,本案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實施強暴,並非以不特定公眾之身體或財產為對象。再者,被告夥同3人為本案行為,衝突僅持續約30秒即結束,被告隨即與同夥駕車離去,可見衝突規模不大,持續時間短暫,且未見有參與者情緒受煽動而失控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民眾受干擾或波及,即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所為暴力行為已產生外溢效果而危害公眾安寧及秩序,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固可認定被告夥同3人下手攻擊告訴人,惟尚不足以證明其行為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或恐懼而達妨害秩序之程度,亦無從認為被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同夥3人共同毆打告訴成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63-65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