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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NGHIEP(中文名:阮文業)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林俊杰律師(解除委任)被 告 LUU VAN TA(中文名:劉文達)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被 告 TRAN VAN NGAN(中文名:陳文千)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解除委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8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1號、114年度偵字第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 ○ ○○○ (中文姓名:阮文業,下以中文名稱之)因不滿代號Z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越南籍成年女子積欠款項未還,因而直接或間接委由LEDA

C DUNG(綽號阿龍,中文姓名:黎得勇,下以中文名稱之,未據起訴)、甲 ○○ ○ (綽號阿勇,中文姓名:劉文達,下以中文名稱之)、DINH HUU CANH(中文姓名:丁友景,下以中文名稱之,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情」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向A女討債,渠等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文業、丁友景及「阿情」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檳榔攤(下稱桃園檳榔攤),丁友景在桃園檳榔攤內向A女恫稱:不上車我會傷害你等語,阮文業及丁友景共同將A女自桃園檳榔攤內強拉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內,「阿情」則取走A女手機及SIM卡,共同將A女強行載至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復由「阿情」、阮文業將A女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內,改由劉文達駕駛乙車與阮文業及「阿情」共同將A女載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鐵皮屋(下稱彰化鐵皮屋),阮文業、劉文達、「阿情」與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由劉文達所經營之KTV內協商償還債務,阮文業對A女掌摑並恫稱:「你要幫我賣身來還錢」、「都已經在這邊了,你就乖乖做事來還錢」等語,協商完畢後,阮文業即於同日晚間自彰化鐵皮屋離去,TRAN

VAN NGAN(綽號阿杜,中文姓名:陳文千,下以中文名稱之)為劉文達所雇用來管理上開KTV,其明知A女遭強押帶至彰化鐵皮屋,仍與黎得勇、劉文達、阮文業、丁友景、「阿情」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劉文達、陳文千、黎得勇自113年10月13日下午起,在彰化鐵皮屋內看守、監視A女,並由陳文千保管A女之手機,丁友景與「阿情」則駕車搭載A女外出購物,以此方式共同將A女拘禁在彰化鐵皮屋內。嗣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A女趁上開看守人昏睡之際取走手機聯繫友人及許秋霖,由許秋霖於同日下午駕車前往彰化鐵皮屋將A女載離。

二、陳文千及劉文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同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謀議由陳文千購入第二、三級毒品放置在彰化鐵皮屋內,再伺機將購入之第三級毒品販賣予前來劉文達所經營彰化鐵皮屋內KTV消費之客人,陳文千與劉文達均分販毒所得,陳文千及劉文達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編號7、8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4至6、9至11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至3部分),由陳文千於113年10月16日前,向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放置在彰化鐵皮屋內,並伺機將購入之第三級毒品販賣予前來該KTV消費之客人,然尚未販出之際,即經警於113年10月16日在彰化鐵皮屋內查獲,並逕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為不利於被告阮文業、劉文達、陳文千之證述,屬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A女經本院傳喚後於114年5月16日到庭接受詰問,因該次審理期日詰問未畢,經本院傳喚後A女未於同年7月4日到庭接受詰問,復經本院函請警方拘提未獲,又A女係為逃避另案執行而從安置處所離去無蹤、行方不明,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安置處所說明函、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二59-61、169-171、18

1、190、317之1-317之15頁),本院為促成A女到庭接受詰問已盡傳喚、拘提之義務,且A女不到庭係因逃避另案執行,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本院復於114年8月15日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提示A女警詢時證述內容,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頁),另本案除A女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外,仍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詳如後述),是被告及辯護人無法對A女詰問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應符合詰問權容許之例外,A女警詢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訊據阮文業坦承強行將A女載往彰化鐵皮屋等事實,然否認有

將A女拘禁在彰化鐵皮屋內等情,辯稱:我們沒有將A女關在KTV內等語。辯護人主張:阮文業將A女強行載至彰化鐵皮屋原因係請劉文達等人向A女找債,阮文業隨後就從彰化鐵皮屋離去等語。

⒉訊據劉文達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強押A女,也沒有將A女

關在彰化等語。辯護人主張:劉文達沒有參與阮文業等人從桃園檳榔攤對A女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後來A女到彰化後,劉文達也是因為同鄉的情誼關係,才做為阮文業與A女之間債務關係的協調,從法院勘驗的監視器畫面可清楚得知,沒有人監視A女行動自由,且A女可出去到對面雜貨店買東西,且她在吃東西、買東西等,都是由A女自行負責,由此可見,並無關押之情事發生,就A女陳述她沒有手機可使用,手機是被統一保管的,但從監視器畫面可清楚看到,不論是在1樓或2樓監視器,都可看到A女拿著手機使用,甚至從早上一起床,A女就拿著手機從房間出門,由此可見,A女都是可對外進行聯繫,難認A女有遭妨害自由或關押的情形等語。

⒊訊據陳文千否認犯行,辯稱:老闆說要給A女住在KTV房間,A

女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辯護人主張:陳文千未參與在桃園檳榔攤押人行為,也未在彰化鐵皮屋看守監視A女,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亦無遭限制行動自由等語。

㈡不爭執之事實:

阮文業因不滿A女積欠款項未還,因而直接或間接委由黎得勇、劉文達、丁友景、「阿情」向A女討債,阮文業、丁友景及「阿情」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前往桃園檳榔攤,丁友景在桃園檳榔攤內向A女恫稱:不上車我會傷害你等語,阮文業及丁友景共同將A女自桃園檳榔攤內強拉至甲車內,「阿情」取走A女手機及SIM卡,將A女強行載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復由「阿情」、阮文業將A女帶至乙車內,改由劉文達駕駛乙車與「阿情」及阮文業共同將A女載至彰化鐵皮屋,阮文業、劉文達、「阿情」與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由劉文達所經營之KTV協商償還債務完畢後,阮文業即於同日晚間自彰化鐵皮屋離去,A女則自當日下午起留在彰化鐵皮屋,直至113年10月16日下午,始由許秋霖駕車從彰化鐵皮屋載離等情,業據阮文業、劉文達及陳文千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A女、郭志明、戊○○、黎德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車及乙車之行車軌跡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桃園檳榔攤及彰化鐵皮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阮文業、丁友景、「阿情」駕駛甲車將A女從桃園檳榔攤強押

載離,再由劉文達與阮文業、「阿情」駕駛乙車接續將A女從臺中豐原載往彰化鐵皮屋,已達剝奪A女身體自由之程度:

⒈阮文業因不滿A女積欠款項未還,阮文業、丁友景及「阿情」

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前往桃園檳榔攤,丁友景在桃園檳榔攤內向A女恫稱:不上車我會傷害你等語,阮文業及丁友景共同將A女自桃園檳榔攤內強拉至甲車內,「阿情」取走A女手機及SIM卡,將A女強行載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為本院所認定之不爭執事實,可見A女已遭阮文業、丁友景及「阿情」從桃園檳榔攤強押上車載往臺中豐原,A女之身體自由已受剝奪。

⒉阮文業審理時具結證稱:劉文達開車,「阿情」與我坐後座

,A女坐在我與「阿情」中間,而之前坐丁友景的車時後座坐位也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二365頁),核與A女警詢時證稱:「阿情」及阮文業就將我押上另一台白色車輛,也一同上車坐在我的左右兩側,一上車我就見劉文達在該車駕駛位上等語(偵52680卷一214頁)相符,足見劉文達在臺中豐原接續與阮文業及「阿情」搭載A女前往彰化鐵皮屋,A女身體自由受剝奪狀態仍延續之。

⒊阮文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阿龍連繫向A女討債,阿龍叫阿

景過來幫我忙,丁友景有打電話給劉文達(本院卷二366頁),可見阮文業委由「阿龍」黎得勇向A女討債,黎得勇即委由丁友景、劉文達駕車搭載A女,劉文達與阮文業、丁友景及黎得勇間就向A女索債一事,有相同目的,更彼此分工強押上車、駕車載離等行為,亦可佐證劉文達在臺中豐原接續搭載A女前往彰化鐵皮屋,A女身體自由受剝奪狀態仍延續之。故劉文達及辯護人辯稱沒有強押A女等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另認丁友景等人在桃園檳榔攤處尚有持刀

抵住A女而將之強押上車等語,雖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證稱此節,然經本院勘驗該處監視器畫面結果,未見丁友景、阮文業等人有持刀抵住A女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000-000頁),且檢警也未扣得任何刀具,加之阮文業等人均否認此節,則公訴意旨是否屬實,尚有疑義,自應對阮文業等人為有利之認定,故難認丁友景等人在桃園檳榔攤處有持刀抵住A女而將之強押上車。

㈣劉文達、陳文千、阮文業及黎得勇等人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

起至10月16日中午止將A女留在彰化鐵皮屋內,已達剝奪A女身體自由之程度:

⒈①A女警詢證述:阮文業叫我幫忙牽線請我表姊幫他匯款新台

幣60萬元回越南,但當我表姊拿到錢後就突然消失,當時阮文業就叫我要還出那筆錢,但我沒辦法馬上拿出那麼多錢,所以我就每個月還一些,目前大概還了新台幣20幾萬了,這次他會來找我應該是因為我還有欠別人錢,但當阮文業知道我還款給對方錢的金額比還阮文業的還多,他知道後他就覺得我有多餘的錢但不還他,就上來桃園檳榔攤抓我並要我從事性交易來還債。我被劉文達、阮文業、阿情等人押進KTV時,阿龍等3人在裡面了,其中有兩人抓住我雙肩控制我行動,我就大吼大叫掙脫要往門口跑去,然後就被抓回去,阮文業見狀就上前賞我右臉頰2巴掌,並對我說「剩下的那筆是我的錢,你要幫我賣身(從事性交易)來還錢」、「都已經在這邊了,你就乖乖做事來還錢 」,KTV內有劉文達、阮文業、阿情、阿龍、阿杜總共8人。關我的房門沒有上鎖,我僅能在2樓活動,除非他們有叫我下樓,我才能下樓,1樓可以出入的大門都有上鎖,不能自己離開。他們叫我出去外面跟警方視訊,並假裝我自己很安全,他們已經交代阿玲要陪我出去視訊聽我在講什麼,並且派了4個人站在可以聽到我講話的位子及怕我跑掉的地方監控我。我知道他們15日晚上有集體用毒品所以意識不清楚,隔天10點多我一發現小吃店旁的小門沒關,我就趁他們還在睡覺時,打LINE給我朋友阮氏花請他幫我叫一台車約下午14時來載我,之後我就請那台車載我回大園(偵52680卷一215、220-222頁)。13日當天晚上對方給我手機請我到戶外開視訊騙警方說人是安全的,之後便把我帶回屋內商談還債的事情。談完便請「阿玲」帶我去二樓睡覺休息;14日一起床之後對方就派陳文千監視我只能在該棟建築物內走動,不能走出戶外,到了晚上黎得勇便請小吃店的老闆把我載出門,但是到了一半老闆就收到消息說不用了,我們就折返回該址,返回該址後黎得勇便請我寫一封關於我人身安全且此案為感情糾紛的信息給警看,事情辦完便請我上樓睡覺;15日一覺起來到了中午,丁友景及阿情便帶我外出到屈臣氏買生活用品,買完之後便帶我去服飾店買衣服,買完後便直接帶我返回該址鐵皮屋內,請我上樓洗澡,洗完澡便請我下樓至KTV內談事情,當時KTV內有劉文達、黎得勇跟一名台灣人,該名台灣人跟劉文達及黎得勇在談論要把我帶去哪裡工作還債,他們在談論期間我有聽到該台灣人在新竹一帶有經營一間KTV,其中員工也有非法的,他們談完之後便請我上樓休息睡覺(偵52680卷六402頁)。②偵訊具結證稱:我會被帶回彰化鐵皮屋是因為我有一個同鄉遠親姐姐在幫忙匯款回越南,阿業有拿60萬台幣給我,請我轉交給姐姐幫忙匯錢回越南,結果姐姐拿錢後跑掉了,就變成我欠阿業錢,我大概還了20萬台幣。到彰化鐵皮屋後,阿達、阿情、阿業帶我從後門進去,經過3個門後,第四個門走進去是一個KTV包廂,包廂裡有5個男子,分別是帶我進去的3個人、1個男子叫阿杜、一個人我不知道,外面還有很多人,阿龍是後來才進來,在包廂內阿業有跟我說要在這裡當小姐賣淫還他錢,我往門方向想逃跑,還沒出去就被阿業抓回來,被阿業、阿情打我的臉,一會兒後阿龍進來,他是主謀,他進來跟我說想趕快還完錢,就要在這裡工作,並幫忙拉其他人進來,工作內容是陪酒或陪客人施用K他命,還有跟客人睡覺,就是賣淫,價目有寫在訊息裡,是阿龍、阿達在現場叫我寫,然後再叫我我傳給他們。他們帶一女子阿玲下來帶我上2樓休息,就是KTV樓上的一間房間,房間門鎖在內,都可以打開,只能在2樓走動,不能去1樓,1樓有阿杜看守,只有他們同意才可以下去。1樓樓梯有兩個門,分別通往餐廳、KTV,都有上鎖。我大部分時間在2樓,因為我是新人不能陪客,只有沒客人時可以下去KTV,期間他們有讓我吸食毒品。阿杜負責看守我,他是被阿龍指示的,這段期間大部分都是阿龍和阿達用LINE指揮大家。我在彰化鐵皮屋期間有被收走手機,只有他們看到警察傳訊息時,就會要我跟警察報平安。第一天他們讓我走到路上跟警察視訊,證明我沒有被關,他們很多人,有阿業、阿龍、阿達、阿杜,他們散開在四周、視訊畫面外,阿玲在旁邊確認我沒有發送定位。15日晚間,現場有阿杜、阿達、阿龍還有一人不知是誰,他們所有人都吸毒吸到意識不清,我便偷拿手機傳訊給警察時,同時聯繫一位朋友阮氏花並給他定位,由他幫我叫計程車,我便從KTV跑到小吃店上車(偵52680卷○000-000頁)。阿業請阿龍、阿勇他們抓我去工作的。當時阿勇在車上有說他們有工作,是在由台灣人管理的地方跟客人發生性關係,就是跟客人去旅館睡覺,大約2個月就可以還清債務,之後到了KTV阿景、阿勇也是跟我說同一件事情,當天晚上阿龍有跟我說我的LINE裡面有很多女生朋友,如果我自己不想做,就聯絡朋友來做。照片編號18是寫給朋友看的,我還沒有做,若我找不到朋友,變成我要去從事性交易,這價目表也是適用於我。我的手機在KTV房間裡,由阿杜之人保管,平時我不能使用,除非經阿龍同意聯繫才可以使用。這段期間我有去外面2次,第一次是去附近買東西,第二次是阿景、阿情開車帶我去去附近屈臣氏買日用品,時間是10月15日下午,當時我有帶手機,但當時他們帶我去鐵皮屋時有拔除我的SIM卡,所以離開鐵皮屋就沒WIFI、也沒網路,無法向外聯繫。阿龍、阿勇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阿李,並在電話中內跟阿李說,請阿李的老公帶我去移民署報平安,後來阿李的老公就有開車載我去移民署,但還沒到移民署前阿龍又說不用去了,叫我用寫在紙上拍照之方式報平安,紙張的內容是依照阿龍念的內容寫的,出來時阿龍請阿杜把阿杜的SIM卡裝進我的手機,方便聯絡。這段期間我沒有機會逃出,我也沒有手機聯絡他人,也不能走出去’即便我2次出門也都有人跟著我、盯著我。當時我從一個椅子底下的櫃子取出,他們有把WIFI打開,他們之前有用我的手機連接,所以打開手機就可以用,我把我的定位、司機的聯絡資料傳給妹妹之後,請他聯繫司機到我的位置接我,我上車時,因為我手機沒有訊號,所以我跟司機借手機,原先是要借WIFI,但不會用,便直接用他的手機打給妹妹,說我上車要回大園了(偵52680卷○000-000頁)。③關於A女因積欠阮文業款項而遭強押至彰化鐵皮屋;在彰化鐵皮屋KTV包廂內遭命在該處從事工作來還債;在彰化鐵皮屋內遭人看管監控行動自由,包含在鐵皮屋內無法自由行動、遭命聯繫警方佯稱自身安全時身旁有人跟隨監控、遭小吃店老闆、丁友景及「阿情」等人駕車載出門、手機遭人取走保管;16日趁隙拿取手機連絡警方及友人後逃離彰化鐵皮屋等核心情節,A女上開警詢及偵訊證述述內容鉅細靡遺、前後一致,如非親身經歷,實無法證述此等細節,加以A女偵訊時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又於警詢及偵訊尚證稱:關我的房門沒有上鎖;他們沒有對我不法侵害,只有控制我不讓我離開;阿業後來就回去桃園工作,我在鐵皮屋期間他都沒有來(偵52680卷○000-000頁,偵52680卷○000-000頁)等有利於被告之情節,衡情A女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誇大被害經過或誣陷被告等人之虞,其上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本院勘驗彰化鐵皮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A女於13日下午遭

人駕車帶往彰化鐵皮屋並從後門進入,再由男子帶領進入KTV包廂內,當日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外走動時身旁均有男子或女子跟隨在旁;14日,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外走動時身旁亦有男子跟隨,當日下午6時許,A女前往鐵皮屋對面商店購物時,身旁亦跟隨男子,當日晚間8時許,A女為在小吃店工作之男子駕車搭載而出,待返回時A女即在鐵皮屋內小吃店撥打電話並以紙筆抄寫文件,且由男子以手機拍攝A女。15日,A女在彰化鐵皮屋外走動時身旁亦有跟隨兩名男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000-000頁),可見A女於13日至15日在彰化鐵皮屋內,確有遭人在旁跟隨,倘A女可憑己意任意在彰化鐵皮屋內外行動,何以其身旁均有他人跟隨,更可見A女上開證述其在彰化鐵皮屋時遭人看管監控行動自由等情,確有依據。

⒊①劉文達與黎得勇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4時24分之對話紀錄中

,劉文達稱:我到了。黎得勇稱:OK,不可以給她使用手機。劉文達:她老闆已經報警,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8239卷313頁),並經通譯吳氏紅於警詢時翻譯該等對話內容後陳述明確(偵8239卷303頁)。②A女與黎得勇對話之錄音及記錄中,A女稱:哥哥,我現在出去外面,我的手機沒有SIM卡,也沒有訊號,那怎麼跟你聯絡,昨天的SIM卡你幫我問大家放在哪裡,讓我安裝起來,萬一在路上有什麼事情我可以跟你連絡,要不然沒辦法跟你連絡怎麼辦。黎得勇稱:拿阿杜的SIM卡等語,有該對話紀錄之錄音及截圖可稽(偵52680卷四473頁),並經通譯吳氏紅於警詢時翻譯該等對話內容後陳述明確(偵52680卷○000-000頁)。③陳文千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手機沒有SIM卡,所以沒有訊號,A女出去外面沒辦法跟別人聯絡,所以她就跟我借SIM卡等語(本院卷二342頁)。④許秋霖偵訊具結證稱:我載告訴人回大園,告訴人手機好像沒有網路,所以跟我借手機等語(偵52680卷七118頁)。足見A女在彰化鐵皮屋期間確遭禁止使用手機,且無SIM卡可使用,而無從對外聯繫,倘A女在彰化鐵皮屋內身體自由無受拘束,何以遭人禁用手機且無SIM卡可對外聯繫,此舉無異在禁止A女對外聯繫,進而剝奪其身體自由,則A女上開證述其手機遭人取走保管且無SIM卡可對外聯繫等情,亦有依據。

⒋A女與警方對話紀錄中,A女於下午1時34分稱:我真的被綁架

了,我正在尋找出去的方法,我想起訴綁架我的人。現在我正在尋找出去的方法。現在我必須暫時刪除所有訊息,我會再次發送簡訊。警方稱:你能不能告訴我們你的位置,我們可以先把你救出來。A女稱:他們關閉了我手機上的定位功能。警方稱:告訴我們你大概在哪裡,彰化還是台中,我們會想辦法救你。A女稱:現在他們正準備午休,等他們睡著了我就想辦法溜出去打電話給你。現在我一個人坐著,沒人在場,我可以傳簡訊說實話。警方稱:拍你的門牌和大樓,你先從窗戶拍外面的招牌,拍監視器,近一點,你可以走出去嗎,用line傳定位位置,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52680卷○000-000頁),可見A女確有趁拘禁之人睡覺時,向警方求援稱遭人拘禁之情,如A女未受拘禁,何以竟會以遭綁架為由趁隙向警方求援,自A女與警方上開互動過程,可認A女上開證述其趁隙拿取手機連絡警方及友人後逃離彰化鐵皮屋等情,應屬實情。

⒌綜上,A女警詢及偵訊證述其在彰化鐵皮屋時遭人看管監控行

動自由、手機遭人取走保管且無SIM卡可對外聯繫、趁隙拿取手機連絡警方及友人後逃離彰化鐵皮屋等核心情節,與前開本院勘驗彰化鐵皮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劉文達與黎得勇間、A女與黎得勇間、A女與警方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陳文千及許秋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可資補強,故A女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A女因積欠阮文業款項而遭強押至彰化鐵皮屋;在彰化鐵皮屋KTV包廂內遭命在該處從事工作來還債;在彰化鐵皮屋內遭人看管監控行動自由,包含在鐵皮屋內無法自由行動、遭命聯繫警方佯稱自身安全時身旁有人跟隨監控、遭小吃店老闆、丁友景及「阿情」等人駕車載出門、手機遭人取走保管;16日趁隙拿取手機連絡警方及友人後逃離彰化鐵皮屋等情,均可認定。阮文業、劉文達、陳文千及辯護人均主張未將A女拘禁在彰化鐵皮屋內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阮文業因不滿A女積欠款項未還,因而直接或間接委由黎得勇

、劉文達、丁友景、「阿情」向A女討債,並由先由阮文業、丁友景及「阿情」從桃園檳榔攤將A女強押上車載至臺中豐原,再由劉文達接手與阮文業、「阿情」將A女載往彰化檳榔攤協商債務,續由劉文達、陳文千及黎得勇看守A女,陳文千則保管A女之手機,而共同將A女拘禁在彰化鐵皮屋內,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阮文業、丁友景、「阿情」、劉文達及陳文千各自所參與之行為及A女受拘禁之整體結果綜合觀之,其等彼此間就追討A女積欠阮文業欠款之目的同一,且就強押A女上車載離、再接手開車強行將A女載離、在彰化鐵皮屋看守A女、取走A女手機等各節,均分工妥適,衡以公然押人載往其他處拘禁乙事並非尋常,如無事前彼此間有相互之信賴關係,並謀議及約妥分工,勢無法「畢其功於一役」,可見阮文業、黎得勇、劉文達、陳文千、丁友景、「阿情」等人於事前謀議、事中實行各節,應有積極分工參與,有為自己犯罪而以彼此行為互相利用補充之意,依前開說明,其等應就本案拘禁A女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⒉雖阮文業及辯護人辯稱阮文業並無參與在彰化鐵皮屋階段等

語。然阮文業為A女之債主,也是委請黎得勇等人向A女索討債務之人,業據阮文業偵訊時所自承(偵52680卷七207頁),可見阮文業與本案關係甚深,其已有拘禁A女使之償還債務的高度動機。此外,阮文業更於初始階段有在桃園檳榔攤下手強押A女上車,並與丁友景、劉文達、「阿情」等人共同駕車將A女強行載往彰化檳榔攤等情,為本院所認定之不爭執事實,足見阮文業已有親自下手參與拘禁A女之部分行為,佐以A女警詢證稱:阮文業在彰化KTV內賞我右臉頰2巴掌,並對我說「剩下的那筆是我的錢,你要幫我賣身(從事性交易)來還錢」、「都已經在這邊了,你就乖乖做事來還錢 」等語(偵52680卷一215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在包廂內阿業有跟我說要在這裡當小姐賣淫還他錢,我往門方向想逃跑,還沒出去就被阿業抓回來,被阿業、阿情打我的臉等語(偵52680卷六144頁)。阿業請阿龍、阿勇他們抓我去工作的等語(偵52680卷七106頁),可知阮文業將A女強押載往彰化鐵皮屋之目的應含有將A女拘禁在該處來賺錢還債之意,絕非僅只於將A女置於該處協商債務而已,否則阮文業大可就近在桃園附近與A女協商債務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動員多人將A女押往彰化鐵皮屋,又查無阮文業離去彰化鐵皮屋時,有向留在該處之劉文達及陳文千等人表明脫離之意,或為將A女帶離現場等任何切斷拘禁行為之舉,自無從僅以其消極離去彰化鐵皮屋而認有解消拘禁A女之共同正犯關係。則阮文業對於。阮文業及辯護人以上詞辯解,無法採信。⒊雖劉文達之辯護人主張劉文達並無參與阮文業等人從桃園檳

榔攤將A女強押上車行為等語。然阮文業委由「阿龍」黎得勇向A女討債,黎得勇即委由丁友景、劉文達駕車搭載A女,而A女遭阮文業、丁友景及「阿情」從桃園檳榔攤強押上車載往臺中豐原時,A女之身體自由已受剝奪,且劉文達在臺中豐原接續與阮文業及「阿情」將A女載往彰化鐵皮屋,A女身體自由受剝奪狀態仍延續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劉文達與阮文業、丁友景、黎得勇、「阿情」間就向A女索債一事,彼此間有相同目的,劉文達更分擔從臺中豐原接續駕車將A女載往彰化鐵皮屋等行為,應認渠等就拘禁A女乙事已謀議既定並約妥分工,故劉文達當須就在謀議範圍內之從桃園檳榔攤將A女強押上車行為,與阮文業等人負起共同正犯之責。辯護人上開辯解,無從採信。

㈥綜上,阮文業、劉文達及陳文千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陳文千及劉文達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882Q)、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2897號鑑定書及其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第二、三級毒品、封膜機、分裝器具、磅秤、分裝袋、帳冊等物扣案可佐,其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陳文千及劉文達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㈠核阮文業、劉文達及陳文千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至於:

⒈丁友景及阮文業於事實一中恫嚇A女行為,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公訴意旨認阮文業、劉文達及陳文千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然:①本案尚難認丁友景等人在桃園檳榔攤處有「持刀」抵住A女而將之強押上車,業經本院說明如上,難認有何「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項下之加重條件款項有所減縮,無庸變更法條。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阮文業、劉文達等人共同自113年10月13日下午自桃園檳榔攤將A女強押上車起,阮文業、劉文達及陳文千等人再共同拘禁A女在彰化鐵皮屋,迄至同年10月16日中午A女逃離為止,剝奪A女之身體自由數日,已達私行拘禁程度,公訴意旨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屬同條項之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㈡核劉文達及陳文千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編號7、8部分)、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至6、9至11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至於:

⒈公訴意旨認劉文達及陳文千持有附表編號7、8之毒品係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已無礙於其2人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認劉文達及陳文千持有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係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雖陳文千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販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等語,然其於該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能明確供述究竟如何出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嗣後審理時已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該有瑕疵之警詢及偵訊自白,是否可採,已有疑問。此外,扣案附表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5包,數量尚非甚鉅,且總純質淨重僅有11.404公克,重量非重,又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未查獲劉文達及陳文千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名單、帳冊、對話紀錄之證據,則劉文達及陳文千是否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尚有疑問,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其2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扣案附表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輕於公訴意旨所指罪名,已無礙於其2人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阮文業、劉文達、陳文千、黎得勇、丁友景及「阿情」就事實一之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劉文達及陳文千就事實二之持有毒品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關係:㈠阮文業、劉文達及陳文千等人自113年10月13日起迄至同年月

16日A女逃離為止,其等之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只論以單純一罪。

㈡劉文達及陳文千自購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毒品起迄至為警查

獲止,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其2人以一購入行為同時犯上開持有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劉文達及陳文千所為上開加重私行拘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陳文千及劉文達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陳文千及劉文達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阮文業與A女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與劉文達、陳文千、丁友景、「阿情」等人共同以事實一之私行拘禁之手段向A女追討債務,侵害A女身體自由;又意圖販賣而持有事實二之第三級毒品及持有事實二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均有不該。再參酌阮文業、劉文達及陳文千犯罪之動機、目的、拘禁時間及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犯罪參與程度、A女所受身心損害,及阮文業僅坦承部分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劉文達及陳文千均否認全部加重私行拘禁犯行,均坦承持有毒品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其3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綜衡劉文達及陳文千所犯本案數罪之罪質、期間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阮文業為合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劉文達及陳文千則為非法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其等居留資料在卷可查,阮文業於合法居留期間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犯行,劉文達及陳文千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私行拘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及對其3人居住自由之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其3人均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諭知其3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事實一部分:扣案甲車固為阮文業等人用以拘禁A女所用之物,然依甲車車籍資料顯示甲車並非登記在阮文業、劉文達及陳文千名下,又查無證據阮文業、劉文達及陳文千為甲車之實質所有權人,或甲車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自無從宣告沒收甲車。

二、事實二部分:㈠查獲毒品:

⒈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陳文千及劉文達所共同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所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係陳文千及劉文達所共同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封膜機、分裝器具、磅秤、分裝袋、帳冊等物,均係陳文千及劉文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陳文千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為違禁物,且檢察官也未聲請宣告沒收,毋庸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陳文千有與阮文業等人共同參與將A女從桃園檳榔攤強押至彰化鐵皮屋之行為,因而犯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然查:陳文千並未與阮文業等人前往桃園檳榔攤強押A女,亦未與劉文達在臺中豐原接續強押A女,僅在彰化鐵皮屋看守A女及保管A女手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阮文業係直接或間接委由黎得勇、劉文達、丁友景、「阿情」向A女討債,亦為本院認定之不爭執事實,加以陳文千僅為受劉文達所雇用來管理上開KTV之人,業據陳文千及劉文達供述明確,則以陳文千所參與情節及其身分觀之,陳文千是否有與阮文業、黎得勇、劉文達、丁友景、「阿情」就前往桃園檳榔攤強押A女一事,有所謀議及分工,即有疑問,自應對陳文千為有利認定,故認陳文千係於彰化鐵皮屋見聞遭強押而來之A女後,始與劉文達等人就拘禁A女一事,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加重私行拘禁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阮文業、劉文達及陳文千明知A女為失聯移工,並因另案遭通緝,處於孤立無援、客觀上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以及A女與阮文業素有債務糾紛,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犯意聯絡,令A女撰擬從事性交易價目表,以性交易方式償還與阮文業間之債務,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1項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等罪嫌。然:

㈠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依上開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A女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有遭黎得勇等人逼迫親自從事性交易

等語,然依A女與黎得勇對話內容,A女稱:你是阿業的人嗎?黎得勇稱:我是他哥哥。A女稱:我不知道你是誰,可是我知道你跟我聊天是為了錢的問題,我講實話我已經承認借錢,我不會逃避,也沒打算逃跑,所以你們也不要對我那麼緊張。黎得勇:我跟妳說如果你問出我是誰,我肯定妳不敢跑、我給你一天時間上來找我談和找解決方式。A女稱:我不用問你是誰幹嘛,妳是男生就跟女生不一樣了,妳跟阿業來找我就知道要幹嘛了,不用問你是誰,你要我明天先跟我的老闆娘談好,我會打給你約時間,因為不用見面,見面也一樣有解決辦法清楚,錢我借阿業,有甚麼事明天晚上我會打電話給你。黎得勇稱:妳記得明天晚上10點後還沒來找我,那就不用來了。之後A女則稱:我幫你做事,有什麼事你叫我。以後她會來有什麼事你叫我吧。你看可以安排地方給賣身小姐就慢慢安排好了,好了我就讓他們下來。等一下你看看這個小姐的臉書吧、之前她幫我在台北做賣淫的工作做一段時間了,有錢了,她在台中換做陪跳舞小姐,你看她是否已經幫我們家做過了嗎,讓我叫她過去,現在她只做陪跳舞而已。A女並傳送:桃釘(睡覺性交易)20-30分鐘/000-0000元扣200元店家)、40分鐘/1300元扣300元(給店家)、50分鐘/1500元扣400元(給店家)、60分鐘/0000-0000-0000扣600元(給店家)、客人加次+500元,12小時過夜10000元;自己接外面客人,桃小姐要給老闆2000元,上班時10至24時,每天夜班時間平均一天7-10個客人,包住宿,不包吃飯,一位桃小姐平均8×2=1600。黎得勇稱:你上面的事情已OK了,有房間給員工了,不要害我被上面的老闆罵、我相信妳等語,有該對話截圖可稽(偵52680卷○000-000頁),並經通譯吳氏紅於警詢時翻譯該等對話內容後陳述明確(偵52680卷○000-000頁)。從上開對話之整體脈絡觀之,初始黎得勇以帶有脅迫口氣要求A女解決積欠阮文業之債務,A女以略帶強硬口氣回稱再以電話聯繫解決方法,之後A女一改強硬態度而稱欲為黎得勇「做事」,並安排「其他女子」為黎得勇從事性交易,且傳送性交易價碼資訊予黎得勇,黎得勇則回以肯定答覆,並稱「有房間給員工」,可見A女確有介紹「其他女子」為黎得勇等人從事性交易,而該等對話紀錄均未見黎得勇命A女「親自」從事性交易之相關內容,加之A女警詢亦證稱:手機對話截圖是我介紹小姐給劉文達的對話內容,問他這個小姐可不可以來工作,並請他到這個小姐的臉書閱覽等語(偵52680卷一221頁)。偵訊證稱:這份價目表是為了叫我傳出去吸引我的朋友來做(偵52680卷六145頁)。這是當時約定的工作價目表,是寫給朋友看的等語(偵52680卷七106頁),足見A女亦證稱所謂性交易價碼表係用以招攬其他女子,並有介紹其他女子從事性交易,則黎得勇究竟有無以A女之弱勢處境逼迫A女「親自」從事性交易,已有疑問。

㈢劉文達與黎得勇於113年10月13日下午5時11分起之對話紀錄

中,劉文達稱:她現在想辦法還我們一半,然後幫我們做事。她的想法是這樣子。黎得勇稱:幫我做事?當小姐嗎?劉文達稱:她會做餅乾,我們進葉子做甜點用的,給她跟阿仙一起做,她還是去坐小姐。黎得勇:亂七八糟的,開門,哥哥。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偵8239卷313頁),並經通譯吳氏紅於警詢時翻譯該等對話內容後陳述明確(偵52680卷○000-000頁),上開對話內容僅談及A女要幫我們做事,至於做事內容究竟是親自從事性交易或招攬他人從事性交易,則未有明確結論,無從以此對話補強A女證述其受黎得勇等人逼迫親自從事性交易內容。

㈣綜上,黎得勇等人有無以A女之弱勢處境逼迫A女「親自」從

事性交易等情,事實不明,自應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故難認黎得勇等人並無以A女之弱勢處境逼迫A女「親自」從事性交易,既然A女無受黎得勇等人以弱勢處境逼迫「親自」從事性交易,依首開說明,即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認阮文業、劉文達及陳文千所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加重私行拘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曾淑君(法官曾淑君於114年8月28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案物內容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毒品編號GD-000-000-0) 19包 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7.6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00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科技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882Q) 2 白色透明結晶(毒品編號GD-000-000-0) 12包 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9.3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644公克。 同上 3 白色透明結晶(毒品編號GD-000-000-0) 14包 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7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52公克。 同上 4 白色透明結晶(毒品編號GD-000-000-0) 1包 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9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338公克。 同上 5 白色結晶(毒品編號GD-000-000-0) 20包 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6.8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007公克。 同上 6 毒品原料深棕色粉末(鋁箔包裝,毒品編號GD000-000-0) 1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毛重452.7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00.9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2897號鑑定書 7 毒品咖啡包(淺藍色包裝,毒品編號A1至A463) 463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359.85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87.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42897號鑑定書及其附表 8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毒品編號B1至B196) 196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581.46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32.60公克。 同上 9 毒品咖啡包(梅西包裝,毒品編號C1至C35) 35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45.15公克,推估純質淨重1.62公克。 同上 10 毒品咖啡包(黑色無字包裝,毒品編號D1至D210) 210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512.2公克,推估純質淨重66.1公克。 同上 11 毒品咖啡包(黑色有字包裝,毒品編號E1至E113) 113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59.84公克,推估純質淨重34.77公克。 同上 12 封膜機 1台 略 略 13 分裝器具 1批 略 略 14 分裝袋 1批 略 略 15 磅秤 3台 略 略 16 帳冊 1批 略 略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