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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LONG NHAT(越南籍,中文姓名:潘龍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LONG NHAT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PHAN LONG NHAT(中文姓名:潘龍日,下稱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1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NGU TRUNG KIEN」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NGU TRUNG KIEN」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5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以暱稱「浩程」向楊惠淇佯稱:如匯款即可參加路易莎聯名活動,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黑卡並得因此提領現金獲利云云,致楊惠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5日16時21分許、16時30分許,匯款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PHAN LONG NHAT、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被害者,伊的帳戶為遭「NGU TRUNG KIEN」竊盜,並非伊提供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楊惠淇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告訴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85至86頁、第89至9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1至32頁、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惠淇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9至3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及網頁查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伊係在114年1月2日至同年2月5日返回越南,回臺灣宿舍後伊發覺伊的金融卡不見了,伊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伊不知道金融卡是遭何人盜取,伊也沒有報案,是伊發覺金融卡不見後,至郵局辦理新卡時,行員告知伊帳戶遭警示,無法辦理等語;於偵訊時改稱:伊並未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但伊在114年1月間要返回越南時,有請6、7個朋友來宿舍吃飯,伊懷疑是那時友人偷走伊的金融卡,伊返回臺灣後就被警察通知到案,伊才知道金融卡不見了,伊發覺之後有去銀行掛失,一直到113年12月初均為伊在使用本案帳戶,但自113年6月間,伊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借給「NGU TRUNGKIEN」,伊不知道「NGU TRUNG KIEN」之其他年籍資料,伊已經找不到他了,直到113年12月底才將金融卡還給伊,當時「NGU TRUNG KIEN」說他沒有辦法辦帳戶,需要金融卡,伊有問他,他說他不要去辦,伊是在113年2月間結識「NGUTRUNG KIEN」,是一起出去玩認識的,伊於113年6月間在桃園火車站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NGU TRUNG KIEN」,密碼伊是寫在金融卡上,後來伊就聯絡不到「NGU TRUN

G KIEN」,伊與「NGU TRUNG KIEN」間之對話紀錄也因為換手機全數不見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於113年6月間,在伊租屋處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伊越南友人,後來他還給伊後,在伊回越南前1日,他至伊住處內喝酒吃飯,離開的時候將伊的金融卡拿走了,卡片上有密碼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113年至12月將金融卡借給「NGU TRUNG

KIEN」,「NGU TRUNG KIEN」在12月初還伊,因為伊回越南需要用到,伊知道外國人在臺灣申辦金融帳戶沒有困難,但「NGU TRUNG KIEN」只說他沒有辦法辦理才跟伊借用,後來伊回越南前有請「NGU TRUNG KIEN」至伊住處吃飯,之後伊的金融卡就不見了,當時只有「NGU TRUNG KIEN」1個人在場而已,因為伊很常忘記密碼,所以伊會把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89至9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56至59頁),是其前後就究竟是借給「NGU TRUNG KIEN」抑或是後因故遭「NGU TRUNG KIEN」竊盜、遭「NGU TRUNG KIEN」竊盜之時家中究竟有6至7人不等,抑或僅有「NGU TRUNG KIEN」1人、發覺遭竊後是否有至銀行掛失等節,均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屬無疑。況以依其於審理時所述,其因經常忘記金融卡密碼,而甘冒其帳戶內款項遭不知名人士提領殆盡之風險,仍需將密碼書寫於金融卡背面云云,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2、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大費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其並未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屬實,則取得金融卡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何時發覺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將有使整個犯罪集團心血、報酬均取決於被告,時時有落空之可能,從而依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為免此種情形發生,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渠等無從掌握之本案帳戶可能。然本案告訴人遭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時,該詐欺正犯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贓款期間,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信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必然不會辦理掛失程序。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為遭「NGU TRUNG KIEN」竊盜而遺失云云,顯與事實相違。

3、又觀諸本案帳戶自113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2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僅陸續有小額、最高不到2萬3,000元之存入款項,使用並非頻繁,且往往不會於入帳後不久即將款項提領殆盡,且於113年11月30日時,經持以現金之方式存入85元,帳戶餘額為146元後,自113年12月5日起,即有多筆大額入帳金額,且均係於入帳之後不到30分鐘內,即將入帳之金額以金融卡操作ATM之方式全數提領一空,而參照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顯示,被告係於114年1月2日出境離臺,於同年2月5日始入境返台。倘依被告所述,「NGU TRUNG KIEN」已於113年12月初將金融卡返還,迄至被告於114年1月間欲返回越南前,本案金融卡始遭「NGU TRUNG KIEN」竊盜,則113年12月初至月底間本案金融卡均應為被告持有使用,其理當確切知悉入帳時間及金額,並精準於每次入帳後30分鐘內,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ATM提領金額,顯與其前揭供述內容不符合,反與人頭帳戶持有人為確保自身財產不會有過多損失,欲將其名下不常使用、餘額不多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交付前存入小額款項以為測試之情節相符。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NGU TRUNG KIEN」,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2、本案被告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過電子業作業員之工作,在臺灣工作迄今已有5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豐富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與「NGU TRUNG KIEN」係因伊在大園工作,「

NGU TRUNG KIEN」亦在大園附近工作才結識,伊除了知道他的姓名外,不知道其他年籍資料,但伊知道外國人在臺灣申辦金融帳戶很容易,伊也有問過「NGU TRUNG KIEN」為什麼要跟伊索要金融卡,但「NGU TRUNG KIEN」僅說他沒有辦法辦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可知被告與「NGUTRUNG KIEN」雖因工作相識,然並非熟稔,且其既然知悉一般外國人在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倘在臺工作之外國人刻意捨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不為,反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則有高度可能該人實為將索要之帳戶用作犯罪行為使用,而有高度將被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可能,詎其尤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NGU TRUNG KIEN」,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如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取得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關涉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極可能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對於持用其所有帳戶資料之人可經由持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使偵緝機關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結果,且可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3年6月間某時許,然考量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雖於113年6月間一度將金融卡借予「NGU TRUNG KIEN」,然「NG

U TRUNG KIEN」於同年12月初即已經返還,嗣後又遭「NGUTRUNG KIEN」竊盜等語,且本案帳戶自113年12月5日起始有多筆大額入帳金額,並於入帳後短時間內提領之情,另參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時間為113年12月5日,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時點應係113年12月間,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子業之職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及2個弟弟妹妹、現在居住於公司宿舍等(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衡以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