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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炳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炳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少年施○允(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另無證據顯示許炳澔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113年3月25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悠亞」、「Yuki」、「蟹腳黃」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忠謀」、「黃雅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施○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許炳澔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所取得詐欺贓款後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2時許,由LINE暱稱「張忠謀」、「黃雅婷」之人與范菊芳取得聯繫,並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范菊芳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施○允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向范菊芳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後,再依Telegram暱稱「悠亞」、「Yuki」之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許炳澔,許炳澔再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以丟包之方式,於不詳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車手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范菊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許炳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卷】第169至171頁,114年度訴字第1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菊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41至45頁、第57至61頁、第181至182頁),並有施○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113年5月15日職務報告1紙、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805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扣案收據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9頁、第63至73頁、第75至83頁、第85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蟹腳黃」跟我聯絡,我的下手是施○允,我到現場後才知道施○允是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既稱與2人以上之人共犯本案之犯行,依被告主觀之認知或客觀情狀而言,自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施○允、Telegram暱稱「悠亞」、「Yuki」、「蟹腳黃」、LINE暱稱「張忠謀」、「黃雅婷」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刑說明: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提到我取出5,000元當酬勞部分,我至今還沒有收到任何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是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於偵審自白,雖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然此係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就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免其刑規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詐欺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經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對於該款項無實際處分權,而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他們通常是給我日薪,一天5,000元,通常都是跑完最後一單後,他們會請我在詐欺贓款中,直接抽取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被告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認定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日報酬,且通常每日可領取5,000元之報酬,尚難遽認被告於本案實際已獲有報酬5,000元,就此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提到我取出5,000元當酬勞部分,我至今還沒有收到任何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卷內證據顯示,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