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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雲豐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A03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我國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持照人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護照,不可買賣。A03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代辦人士」)獲悉可藉由販售護照取得報酬,竟為賺取私利,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與「代辦人士」議定可獲取報酬(尚未談妥具體數額)後,由「代辦人士」偕同A03於民國107年8月3日某時,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門市,委由該公司人員代為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並將相關文件交付「代辦人士」,嗣申辦完成後,由「代辦人士」逕向上開門市領取A03之護照,以此方式買賣護照(尚無證據足證A03嗣後已取得價款),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1日,在愛爾蘭都柏林國際機場,持以上開護照出境,遭愛爾蘭警方查獲,經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代辦人士」跟我說辦護照可以換錢,但是我忘記換多少錢,他就載我去辦護照,我沒有拿到護照,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又於偵查中自承:「代辦人士」跟我去辦護照,我辦護照的目的就是要換錢,我沒有拿到實體護照,報酬對方說要等辦出來再說,我不知道護照什麼時候辦出來,我填完申請書之後就交給對方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去雄獅旅行社辦理後,我把資料都交給「代辦人士」,「代辦人士」直接去雄獅旅行社領取護照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出賣護照之方式係向旅行社申辦護照後,將相關文件交付「代辦人士」,由「代辦人士」逕向上開門市領取護照,是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出賣護照,致不法之徒可能藉此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國境,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惟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故該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失其效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雖出賣護照,但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因此取得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0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我國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持照人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護照,不可買賣。其獲悉可藉由販售護照取得不詳報酬之代價一事後,為賺取私利,竟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8月3日某時,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門市,委由該公司人員代為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嗣申辦完成並取得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復於不詳時、地透過不詳方式,將該護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足證A03嗣後已取得價款),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1日,在愛爾蘭都柏林國際機場,持以上開護照出境,遭愛爾蘭警方查獲,經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因缺錢花用,為賺取不詳之報酬,而於上揭時、地委由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門市之人員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後,復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護照,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1.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 2.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雄獅總法字第11201005號函暨函附資料 3.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電子郵件截圖 被告所申辦之護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觀諸本次第29條修法之立法理由謂:「……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由於偽造、變造護照、買賣護照等不法行為涉及人口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犯罪,已為全球性議題,各國多予以重罰,如加拿大處以14年以下徒刑、美國處以10年以下徒刑及25萬美元罰金、澳大利亞及紐西蘭處以10年以下徒刑、日本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處以7年以下徒刑或科或併科5百萬日圓以下罰金。爰本章有關護照犯罪罰則,參考以上國家之立法例,予以嚴懲,爰明定犯本條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收嚇阻之效。三、實務上迭有民眾為圖厚利,任意將所持護照出售、抵充債務,事後再以債權人行蹤不明,護照無法追索為由申請護照,或不法之徒為供冒名使用而價購護照或以護照抵充債權等情事,上述不法行為多為人口販運、偷渡等犯罪之前行為,不僅損及我護照公信力,亦影響各國國境安全。爰為遏止該不法行為,增訂第1款及第2款規定。」顯見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之買賣護照行為,乃針對以營利為目的之護照犯罪加重其處罰,其行為態樣包括意圖營利為供冒名使用而買入護照或賣出護照之行為,而與同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所保護之法益同一,故立法者訂定此量刑性質之規定,目的非在確立新的法益侵害類型,而是調整既有的基本法益侵害類型之法定刑,行為人只有一次侵害法益之事實,是出賣護照罪與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間,應屬法條競合之關係,應逕依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同條例第31條第1款之罪,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