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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芸菲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14、3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7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熱熔膠壹條沒收。

事 實B07與林○鈞(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B07明知林○鈞為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於111年底起至113年4月13日林○鈞送醫之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居處(下稱本案居處),長期未給予林○鈞適當飲食,使林○鈞因飢餓而營養不良致瀰漫性腦萎縮;又因林○鈞偷吃食物,於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持熱熔膠毆打林○鈞,致林○鈞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瘀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嗣林○鈞於113年4月13日下午12時許在家中陷入昏迷(昏迷指數4分,E2M1V1)而送醫,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發覺林○鈞全身有多處新舊傷痕,並有疑似受虐性腦傷跡象而通報兒虐個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B07固坦承其與被害人林○鈞間為家庭成員關係,且知悉被害人為兒童,並有於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居處持熱熔膠毆打被害人四肢等情(見訴字卷第49至51、434頁),惟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毆打被害人軀幹及左臉頰部分)及妨害幼童發育等犯行,辯稱:林○鈞左臉的傷是他自己抓的,後背的傷好像是他自己跌倒造成,我沒有妨害幼童發育,都有給他正常飲食,不知道為何會營養不良等語(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林○鈞雖時常感到飢餓,亦有可能係因活動量大、發育需要,或其他疾病導致經常處於飢餓狀態,難遽以其營養不良,即認定被告有妨害幼童發育行為。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給予林○鈞之不足而導致營養不良,被告亦係為了要讓林○鈞身體健康而做飲食上調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5至99頁;訴字卷第50、435至436頁)。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家庭成員關係,且知悉被害人為兒童,並

有於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居處持熱熔膠毆打被害人四肢,又被害人受有軀幹多處瘀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復於同年月13日下午12時許在家中陷入昏迷(昏迷指數4分,E2M1V1)而送醫,經桃園醫院發覺被害人全身有多處新舊傷痕,並有疑似受虐性腦傷跡象而通報兒虐個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92頁;訴字卷第48至51、4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189至225頁),並有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9日桃醫社字第113190561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9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被害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3至67、111至234頁;偵字第30714號卷㈠第71頁;偵字第30714號卷㈢第113頁),且有熱熔膠1條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將林○鈞交給B07照顧

,每個月會見面一次,當時林○鈞的狀況還可以,112年6月在星月天空餐廳見到林○鈞之後,只有分別於113年1月、2月、3月再見過他3次,這3次碰面時,他都穿著厚外套、戴著口罩,只要把林○鈞口罩拿下來,B07就不會再讓我見林○鈞,所以當時沒有看到林○鈞身上有外傷,直到他送醫後,我才在醫院看到他全身都是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89至225頁),可知被害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4月13日送醫間之主要照顧者為被告,且被告照顧被害人期間,被害人與證人A02少有接觸。

⒉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左臉的傷是自己抓的,後背的傷是自己

跌倒造成等語。然衡情兒童倘若自行跑步或玩耍中意外跌倒,傷勢應集中於頭部突出(如額頭)或四肢關節突出之處(如膝蓋),且所謂「挫傷」係指鈍性直接打擊身體所導致之非開放性傷害,常合併皮膚發紅、腫脹或瘀青,而若係兒童自己抓傷,痕跡則多呈長條形刮痕,常伴有表皮脫落或局部破皮之特徵。惟查,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四肢、軀幹多處瘀傷、左臉挫傷等情,有113年5月9日桃醫社字第1131905614號函所附急診中文病摘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5至116頁),其所受傷勢位置均非身體突出之部位,足徵被害人軀幹所受瘀傷,非其自行跌倒、碰撞所導致,而其左臉所受傷勢為「挫傷」,亦與抓傷所呈現之長條形刮痕有所不同,自難認係其自行抓傷所造成,審酌被害人於被告單獨照顧期間受有前開傷勢,且非單純意外或被害人自行導致,被告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自堪認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均係被告所為,其所辯被害人軀幹瘀傷是自己跌倒、左臉挫傷是自己抓傷等情,與客觀事證上顯有不合,並不足採。㈢妨害幼童發育部分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將林○鈞交給B07時,

林○鈞的體重約為19公斤,身心狀況都正常,交給B07照顧後,112年6月我們全家有一起去星月天空餐廳,當時林○鈞變很瘦,B07說林○鈞腸胃出問題,必須喝米湯調適。後來,我於113年1月有在法院見到林○鈞,他那時候變很瘦,抱起來很輕,再來是同年3月在燈會見到林○鈞,他很瘦,一直說肚子很餓、想吃飯、想喝牛奶,我要買食物給他,但B07說不能給他亂吃東西,因為他還在喝米湯,我詢問為什麼要喝米湯,B07沒有說原因,之後就不給我跟林○鈞見面,我那時候就覺得林○鈞變得越來越瘦。林○鈞於113年5月6日出院後,我問他平時吃什麼,他才說吃米湯,他目前25公斤,腸胃沒有異常,都正常吃喝、什麼都吃,只是很懼怕吃稀飯等語(見訴字卷第189至225頁),可知證人A02於111年將被害人交由被告照顧時,被害人體重約為19公斤,身心健康狀況皆無異常,然證人A02於112年6月、113年1月、113年3月再次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日益消瘦,且曾向證人A02表示肚子餓、想吃東西,而被害人目前飲食正常,腸胃亦無不適情形。⒉證人即桃園醫院兒科部主任李倩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林○鈞住院時的主治醫師,林○鈞送醫時非常瘦小、瘦骨嶙峋,且意識不清,Coma Scale只有3分,也就是最低分,因此有插管,當時林○鈞血壓低、血糖也驗不到,所以有給升壓劑、含有糖分的輸液,最後診斷是懷疑他有受虐性的腦傷、極度營養不良,因為腦部影像學檢查結果,就是腦部組織萎縮的樣子,一般正常小孩不會這樣,可能是營養不良所致。轉出加護病房後,林○鈞在普通病房也待過一陣子,進食狀況有改善、體重有成長,他可以吃的時候,連吃到飽吐都還在笑,讓我覺得應該是很久沒吃了。又從與家屬的會談中,得知林○鈞之前體重曾經有到過19至20公斤左右,且上禮拜回診時,他已經長到27.5公斤,以6歲小孩來說,他已經長得太好、太圓了一點,因為他經由一些營養支持後,可以慢慢回到正常體重,所以我們判斷他是長期攝食不足才會造成受虐性腦損傷,而非先天疾病或腸胃吸收問題所致,如果是先天問題的話,大部分從小就長得不好,且如果只是1、2天沒吃,可能沒辦法馬上呈現他腦部那個樣子等語(見訴字卷第333至348頁)。

⒊證人即桃園醫院兒科部主治醫師劉正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林○鈞在加護病房時的主治醫師,林○鈞送醫時插管、意識不清、體重瘦弱,感覺像營養不良,我們用強心劑及點滴維持他的生命跡象,當時有做電腦斷層、核磁等檢查,看到被害人大腦有均勻萎縮,且萎縮蠻厲害的,後來比對,覺得跟營養不良會有點關係,就我所知,林○鈞飲食正常後好像變蠻胖的,我有一次有遇到他,有點認不出來,因為他後來長得很好,所以應該不是腸胃吸收問題,也不是先天營養不良,如果我們輸液、飲食、營養都夠了,他還是長不好,才有可能是先天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348至360頁)。⒋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兒科部主治醫師鄭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林○鈞在桃園醫院做的檢查看起來有腦部萎縮狀況,所以當時擔心腦部萎縮是否有其他原因,包括外力、營養不良,或先天代謝的腦部退化疾病,因此有讓林○鈞住院檢查,包括代謝、抽血、腦部核磁共振及腦波檢查,而在長庚醫院做的腦部檢查結果與在桃園醫院時所做的檢查相較之下,腦部狀況有改善,恢復到正常、相對比較健康的狀況,所以經過判斷後,比較有可能是營養不良情形造成暫時性腦部萎縮,可以排除林○鈞是先天性疾病或急性感染造成營養不良,因為一般如果是外力或神經代謝疾病造成的退化不太會恢復,且體重急速下降、超出其年齡該有的正常範圍,通常都是慢性的情況,一般急性感染並不會造成這樣的狀況。判斷為營養不良導致腦部萎縮的原因,主要是依桃園醫院的病歷記載,以林○鈞4歲的年齡來說體重太輕了,經過幾個月後,8月來到我的門診,體重恢復到4歲該有的體重,在短時間從體重過輕恢復到正常,所以可能暫時性有體重不良、成長不良,營養失衡的狀況等語(見訴字卷第381至389頁)。

⒌綜觀上開證人李倩瑜、劉正超、鄭怡婷等醫師之證述及卷附

桃園醫院113年9月5日桃醫社字第1131911831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95號函(見偵字第30714號卷㈢第103至105、113頁),可知被害人於113年4月13日送醫時,身形呈現皮包骨營養不良狀,體重僅有12公斤,落於同齡兒童第3百分位,不僅意識不清、血壓極低,血糖甚至已低至無法測得。經醫院進行代謝、抽血、腦部核磁共振及腦波等相關檢查,並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置及營養支持後,被害人進食狀況明顯改善、體重亦逐步成長至正常範圍,嗣於同年9月2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檢查,至10月2日追蹤時,腦部影像已無腦萎縮現象,亦未發現腦血管疾病,且體重已增加至21公斤,故醫師綜合其病史、臨床表現及後續檢查結果判斷,被害人入院時所呈現之瀰漫性腦萎縮,應係長期營養不良所致,而非外力介入、先天疾病或腸胃吸收問題造成。蓋若係外力或先天疾病造成之腦部退化多為不可逆,通常難以僅藉由後續醫療及營養支持即於短時間內恢復,倘係腸胃吸收問題,亦不可能經由營養支持及適當飲食後,即使體重持續增加並恢復至正常範圍。倘被害人係因先天性疾病、腸胃吸收障礙或其他生理因素而無法正常攝取或吸收營養,於醫療處置後,自不應僅因恢復正常進食及接受營養支持,即呈現如此明顯且快速之體重及身體功能改善。此外,被害人於能夠進食時,經常出現狼吞虎嚥、一有食物就馬上吃完,深怕之後沒有食物可吃之表現,且其飲食上並無特殊禁忌。準此,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醫院函文,足認被害人並無足以造成前揭嚴重營養不良及腦部萎縮之先天疾病或腸胃吸收障礙問題,其送醫時所呈現之極度消瘦、脫水、低血糖、意識不清及瀰漫性腦萎縮等狀況,實係長期攝食不足、營養不良所致。審酌被害人於被告單獨照顧期間,於113年4月13日下午12時許因在家中昏迷而經送醫急救,入院時體重僅有12公斤,僅達同齡兒童之第3百分位,並有意識不清、血壓極低、血糖低至無法測得等症狀,而於後續接受適當醫療處置、營養支持及正常飲食後,體重快速成長至21公斤,已回復正常值,且飲食上並無禁忌,足認被害人於被告照顧期間所呈現之嚴重營養不良,顯非一時性、偶發性之身體狀況,亦非先天疾病或急性病症所致,而係經相當期間持續攝食不足所造成。是以,從被害人送醫時之身體狀況、醫療檢查結果、經後續治療及營養支持之恢復情形、腦部影像之前後變化,及其能夠進食時,狼吞虎嚥之飲食表現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單獨照顧被害人期間,長期未給予被害人維持其正常生長發育所必要之適當飲食及營養,致其長期處於飢餓及嚴重營養不良之狀態,並進一步造成身體及腦部功能障礙,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及發育之事實,堪以認定。⒍至被告雖辯稱其有給予被害人正常飲食,不知被害人為何會

營養不良等語,惟被害人並無先天疾病或腸胃吸收問題,且無特殊飲食禁忌,其送醫時所呈現之瀰漫性腦萎縮,應係長期營養不良所致,嗣在脫離原照顧環境、接受醫療處置、營養支持及正常飲食後,身體狀況即明顯改善等情,已如前述,倘被告有正常提供足以維持被害人生長發育所需之飲食,則被害人應不致於被告單獨照顧期間,身體狀況逐漸惡化、體重消瘦至僅12公斤之嚴重營養不良狀態,是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維護被害人身體健康之目的,而對被害人之飲食加以調整,主觀上無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既係被害人於上開期間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每日提供被害人之食物種類及份量,具有實際支配及控制能力,自應對被害人之飲食狀況知之甚詳。且被害人因長期攝食不足日益消瘦,最終已達皮包骨、嚴重營養不良之程度,此等身體變化顯非短期間內突然而生,而係經相當期間持續累積所致,被告既係被害人日夜生活起居之照顧者,難謂毫無所悉,是被告應知悉其所採取之飲食照顧方式已未能滿足被害人正常生長發育所需之營養,造成被害人體重持續下降、嚴重營養不良,詎其仍未給予被害人適當飲食及營養支持,足認被告主觀有妨害幼童發之犯意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從採憑。

⒎另證人即被告母親A03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07搬到本案居

處後,我沒有跟他們同住,她偶爾帶林○鈞回來給我看時,林○鈞沒有任何異常狀況,B07都是正常給他吃,且相當注重他的飲食,他有腸胃病時,就會煮米粥,喝到腸病毒差不多就沒有給他吃了,林○鈞不曾跟我說他肚子餓或想吃東西。B07很關心林○鈞,不曾打他,都是叫他罰站,用愛的教育等語(見訴字卷第209至221頁)。惟證人A03證稱被告不曾毆打被害人乙節,與被告自身供述有所不符,足見證人A03就被告實際照顧、管教被害人之情形,並非全然知悉。且被告搬至本案居處後,證人A03即未與被告及被害人同住,是其對於被告如何安排被害人每日之飲食,未必均有直接、完整之觀察,自難僅憑其偶爾所見,即認被告於長期均有提供足以維持被害人正常生長發育所需之適當飲食,況被害人送醫時既已呈現皮包骨、嚴重營養不良、低血糖至無法測得、意識不清及瀰漫性腦萎縮等狀況,嗣於接受正常飲食及營養支持後,體重復由12公斤逐步增加至21公斤,益徵證人A03所稱被告均有正常提供被害人適當飲食,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再者,證人A03與被告間為母女之至親關係,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與被告同時在庭,衡情其證詞自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實難採信。

⒏至證人即被告友人A04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看林○鈞吃

蠻多的,沒有餓他這種事,我記得B07出門都說她有帶林○鈞的飯,而且B07跟我們描述林○鈞的飲食,是很澎湃、很大量的,B07很在意林○鈞的身心發展等語(見訴字卷第273至287頁)。證人即被告友人A05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B07算是蠻關心小朋友身體變化狀況的媽媽,我看到林○鈞時,他經常都吃得蠻飽的,所以應該不會不讓林○鈞吃飽飯等語(見訴字卷第287至297頁)。然查,證人A04、A05均未與被告及被害人共同生活,對於被告實際上如何照護被害人、每日給予被害人之食物種類、份量等節,均無持續且直接之觀察經驗,其等雖曾看見被害人吃得蠻多、蠻飽,仍僅係其等於偶然、特定時點所見之片段情形,或僅係聽聞被告轉述被害人之飲食內容豐盛、份量甚多。又證人A04、A05雖證稱被告很在意、關心被害人之身心發展狀況,應不至於不讓被害人吃飽等語,然此均係其等基於個人觀感所為之主觀評價或推測,是證人A04、A05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於日常照護期間提供被害人飲食之狀況,自難僅以其等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將被害人送至台大醫院鑑定,欲證明被害人營養不良之原因為何(見訴字卷第61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重「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復於114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第5項移列至第3項並修正文字為「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7歲以下、7歲至18歲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致死或致重傷之情形者,於第4項至第7項分別訂定加重刑度之規定。而本案被害人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經加重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被害人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 (詳後述),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罪名予以諭科。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⒊經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案發時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

童等節,有被告之年籍資料、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3頁;審訴字卷第17頁),且被告為被害人之母,對於被害人之年齡自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㈢罪數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數次持熱熔

膠毆打被害人之身體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傷害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致死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保護法益為被害兒少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再者,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且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之成立,以「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觀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與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部分重合而非包攝關係。如一個行為形式上同時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個刑罰法規加以一次評價,足可評價所有的不法侵害內涵,充分保護法益之安全,為免過度評價,在解釋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名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故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

善盡照顧被害人之責,然其卻未盡照護責任,反長期未給予被害人適當飲食,使被害人營養不良致瀰漫性腦萎縮,並持熱熔膠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僅坦承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犯行,否認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及傷害之手段、期間,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另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學歷為五專畢業、從事教育推廣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字卷第13、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之熱熔膠1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木棍1支、監視器SIM卡1張、行車紀錄器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皆與本案無關(見訴字卷第434),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