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兆毅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57、1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兆毅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簡兆毅為許玳華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簡兆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許玳華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於通常保護令核發或駁回聲請前,有其效力。詎簡兆毅知悉許玳華聲請保護令,可預見本案保護令存在,竟仍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接續對許玳華恫稱:「保護令很屌是不是」、「妳的手機等等就河裡見」、「遊戲才剛開始,有時間陪妳慢慢玩」、「報警啊」、「不報警我繼續搧,搧到妳報警為止」等語,並接續掌摑許玳華數次,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許玳華,致許玳華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頸部紅腫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許玳華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簡兆毅為簡吟燕之胞兄,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簡兆毅見簡吟燕前來勸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簡吟燕,致簡吟燕受有右手臂及左腳紅腫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簡兆毅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吟燕及許玳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許玳華及簡吟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許玳華為犯罪事實一之傷害與恐嚇行為、對告訴人簡吟燕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上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及恐嚇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恐嚇及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2罪間,犯意及行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且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令,率爾對告訴人許玳華為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恐嚇等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並心生畏懼,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又對告訴人簡吟燕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行為,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多次恐嚇及掌摑告訴人許玳華之手段,手段非輕,及拉扯告訴人簡吟燕之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告訴人2人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沒有意見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罪名、法益侵害相似,行為時地相近,足認其責任之非難重複性略高,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起訴求處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容有過重,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月1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管教其子女,告訴人簡長郎及被害人黃明珠聞訊後前往阻止,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簡長郎及被害人黃明珠,致告訴人簡長郎受有頭部、右臉鈍傷之傷害,被害人黃明珠則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左胸部、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黃明珠部分,未據告訴)。嗣告訴人簡長郎、被害人黃明珠前往就醫之際,被告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前往告訴人簡長郎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破壞該處之冰箱、電腦螢幕、電暖爐、櫥窗及拉門玻璃,致該等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長郎。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80條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刑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114年12月19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