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銘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廖銘章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蘆竹龍安店,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寄放予超商店員保管轉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瑋銘」之人,另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同一人。嗣「張瑋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銘章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瑋銘」,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要貸款,所以依要求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張瑋銘」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9627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45頁)在卷可稽;且「張瑋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紘陞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㈢查被告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
電子作業員之社會經歷(見本院訴卷第65頁),可認被告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在與「張瑋銘」之對話中有詢問他為何要交付密碼,因為密碼交給他後,他就可以使用我的帳戶,我擔心這個所以向他確認,我之前有向私人及銀行貸款之經驗,都未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3至64頁),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好像有查貸款公司,但不知道有沒有對方這個人,我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騙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330號卷第44頁),足見被告對於「張瑋銘」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密碼,已察覺與其先前之貸款程序有異,而對於「張瑋銘」是否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所存疑,並認知到對方已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倘再行告知密碼,「張瑋銘」即可使用系爭帳戶,基於其對於金融帳戶重要性之認知,始向「張瑋銘」確認,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具有預見可能性。
㈢又被告既已意識「張瑋銘」要求之貸款資料異於一般貸款,
且對於「張瑋銘」之真實身分為何甚或是否確有其人均未加查證之情形下,為取得貸款款項,仍逕予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具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加以據前揭被告自承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張瑋銘」使用之情形有所顧慮觀之,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他人取得,對於匯入帳戶之款項已顯非己得以掌握,將造成匯入之款項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有所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之行為,具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系爭帳戶,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竟為貸款而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惟衡量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曾與告訴人李紘陞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情狀,兼衡前揭之被告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總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規定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之,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全數沒收之,然考量被告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其在本案洗錢犯行參與之情節,難認獲有任何利益,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紘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2時2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紘陞佯稱:中獎要先繳核實費後退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12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 2,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9627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 ⑵對話紀錄(偵卷第61至6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61、6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3至60頁)。 2 簡世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5時5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簡世紋佯稱:購買抽獎活動中獎,要再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 2,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1至72頁)。 ⑵對話紀錄(偵卷第79至82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8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至78頁)。 3 李蕙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中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李蕙君佯稱:中二獎可以折現,需透過網路銀行APP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2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5至86頁)。 ⑵對話紀錄(偵卷第93至9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9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至92頁)。 4 鄭百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12時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百恩佯稱:抽中iPhone15兩支及獎金,需確認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 6,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03至104頁)。 ⑵對話紀錄(偵卷第115至12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11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12頁)。 5 石欣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石欣蓉佯稱:抽中新臺幣3萬8,000元獎金,需購買商品才能領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 2萬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9至131頁)。 ⑵對話紀錄(偵卷第144至153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暨存摺翻拍照片(偵卷第14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3至138頁)。 6 邱俐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2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邱俐豪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百分百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39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12分許 2,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59至161頁)。 ⑵對話紀錄(偵卷第172至178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1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3至170頁)。 7 陳玟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玟均佯稱:中獎要轉帳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下午3時26分許 2,00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至183至186、189至190頁)。 ⑵對話紀錄(偵卷第202至224頁)。 ⑶告訴人存摺影本(偵卷第199頁)。 ⑷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卷第200頁)。 ⑸詐騙集團instagram頁面與貼文截圖(偵卷第201頁)。 ⑹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25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3至1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