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渃晴
王勇堡被 告 周彥成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64號、114年度偵字第4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渃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九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小米手機一支(型號XIAOMIB11T PRO)及供犯罪所用之新臺幣一萬元均沒收,新臺幣一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周彥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九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及扣案之智慧型手機一支(型號REDMI NOTEB8BPROB黑色)均沒收。
三、王勇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五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智慧型手機一支(型號IPHONEB12)沒收。
事 實
一、蘇渃晴、王勇堡(TELEGRAM暱稱「川普」)、周彥成(TELEGRAM暱稱「CYC」)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底至8月初,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努力賺錢魔女」、「mouse2.0」及TELEGRAM暱稱「索隆」之王耀仁(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蘇渃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內),約由蘇渃晴擔任提領車手,依照「mouse2.0」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桃園市八德區境內之ATM設備提領他人遭詐騙之款項,王勇堡、周彥成則擔任收取蘇渃晴領得贓款再轉交出去之工作。渠等謀議既定,蘇渃晴、王勇堡、周彥成即與「mouse2.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蘇渃晴依「mouse2.0」指示持王勇堡交付之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予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收水人員(王勇堡或周彥成),第一層收水人員王勇堡再依「mouse2.0」指示轉交予第二層收水人員周彥成,周彥成再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上游成員,或第一層收水人員周彥成依「mouse2.0」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於114年8月5日警方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蓮園精緻商務旅館)實施臨檢,於櫃檯遇見蘇渃晴,而對之進行例行性盤問,蘇渃晴即主動坦承來臺從事取款車手,表明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4、A15、A16、A18、A19、A20、A2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渃晴、王勇堡、周彥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就被騙金錢流向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騙而匯款之證明、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被告蘇渃晴持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或超商所設置之ATM提款設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蘇渃晴提款後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駕駛車牌0000-00汽車前來收款之王勇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交付予駕駛車牌000-0000汽車前來收款之周彥成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王勇堡駕駛車牌0000-00汽車與駕駛車牌000-0000汽車之周彥成會合,由被告王勇堡將被告蘇渃晴交付款項轉交予被告周彥成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蘇渃晴持用手機內與集團成員之通訊對話紀緑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及被告蘇渃晴持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小米手機一支(型號XIAOMIB11T、PRO)、周彥成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智慧型手機一枝(REDMI NOTEB8BPROB黑色)B、王勇堡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智慧型手機一支(型號IPHONEB12)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彥成、王勇堡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同案被告蘇渃晴、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王耀仁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共同分擔實施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周彥成、王勇堡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參與後首次共犯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查被告3人人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層轉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蘇渃晴就附表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周彥成、王勇堡就附表二所示行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3人就其等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與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蘇渃晴、周彥成所犯上開19罪,被告王勇堡所犯上開15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之查獲,緣於114年8月5日凌晨,警方因獲通報有車手出現在轄內蓮園精緻商務旅館,遂前往實施臨檢,而在櫃檯遇被告蘇渃晴,因被告蘇渃晴為外籍旅客,方稍加仔細盤問,被告蘇渃晴即坦承來台從事車手工作等情,有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查獲員警制有電話紀錄在卷,由該紀錄可知警方所得情資僅空乏籠統被告知有車手出現蓮園精緻商務旅館,情報提供者並未具體特定某個人,因此警方當下對於被告蘇渃晴並無相當之事證足以懷疑其可能為詐團車手,被告蘇渃晴在警方稍加盤問下,便供承自己為車手,合於自首之規定。又依被告蘇渃晴所述,其與集團有約定報酬為提款總金額百分1.5,但對方並未依約給付,僅有給予一天1千元之生活費含交通費,此部分總共取得一萬元,根據其供述,其固有取得一萬元之生活費及交通費,然因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端頼被告蘇渃晴身體力行,是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給予被告蘇渃晴生活費及交通費,係為使被告蘇渃晴有精神、體力及租用交通工具以完成工作,因此該一萬元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非可視為其提領工作之報酬對價,亦即被告蘇渃晴來台從事車手工作,並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可言。是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蘇渃晴所犯各罪,減輕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彥成因本案獲有報酬6千元,並已向本院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B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對被告周彥成所犯各罪,減輕其刑。
㈩、被告王勇堡、周彥成對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負責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固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周彥成另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同為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亦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B,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周彥成、王勇堡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周彥成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3人尚有其他同類型犯罪為本院或他院審理中,故本院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3人之犯行,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B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有被告蘇渃晴持有小米手機一支(型號XIAOMIB11T、PRO)、被告周彥成持有智慧型手機一支(REDMI NOTEB8BPROB黑色)、被告王勇堡持有智慧型手機一支(IPHONEB12)為警查扣在案,且渠等均稱手機為其等供犯詐欺、洗錢犯行之聯絡工具,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蘇渃晴來台工作期間,集團另有支付其生活費、交通費共新台台幣一萬元,該一萬元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已見前述,爰同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彥成獲有報酬6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本院(見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是其等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起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B3B年以上B10B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B1B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B6B月以上B5B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B1B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附表一: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 1 鄭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 3 林梅鈴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C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 5 黃奕文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7 李宣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G帳戶) 8 鄭湘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H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人員/收水地點 第二層收水人員/收水地點 1 徐梓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向告訴人徐梓凌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販賣GD雜誌,須透過提供之連結下單並認證買家身分,依指示匯款以審核等語。 114年8月1日15時10分 6萬8,912元 G帳戶 114年8月1日15時17分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919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2萬元 王勇堡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某處 周彥成/不詳 114年8月1日15時18分 2萬元 114年8月1日15時19分 2萬元 114年8月1日15時20分 8,000元 2 李亭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晚上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李亭妤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贈送GD雜誌,須透過提供之連結下單並認證求贈者身分,依指示匯款以審核等語。 114年8月1日21時12分 4萬9,989元 A帳戶 114年8月1日21時22分 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105 號之全家超商八德忠勇店 2萬元 王勇堡/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28號置地廣場前 周彥成/不詳 114年8月1日21時24分 2萬元 114年8月1日21時25分 2萬元 114年8月1日21時06分 4萬8,996元 B帳戶 114年8月1日21時11分 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83 號之統一超商東勇門市 2萬元 王勇堡/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28號置地廣場前 周彥成 /不詳 114年8月1日21時12分 2萬元 114年8月1日21時13分 2萬元 114年8月1日21時08分 4萬8,989元 114年8月1日21時13分 2萬元 114年8月1日21時14分 2萬元 114年8月1日21時10分 4萬7,009元 114年8月1日21時18分 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151、1511號之統一超商義展門市 2萬元 王勇堡/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28號置地廣場前 周彥成/不詳 114年8月1日21時18分 2萬元 114年8月1日21時19分 1萬元 3 楊子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17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楊子瑩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販賣伍佰演唱會門票,透過提供之連結下單,後稱買家操作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凍等語。 114年8月1日21時18分 1萬3,917元 A帳戶 114年8月1日21時25分 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105 號之全家超商八德忠勇店 2萬元 王勇堡/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28號置地廣場前 周彥成/不詳 4 梁展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1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梁展瑝佯稱:欲透過TEC台灣台快快遞購買其販售品,須透過提供之客服連結認證賣家身分,依指示匯款以審核等語。 114年8月1日21時20分 2萬9,033元 A帳戶 114年8月1日21時26分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767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2萬元 王勇堡/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28號置地廣場前 周彥成/不詳 114年8月1日21時35分 2萬元 114年8月1日21時36分 2萬元 114年8月1日21時24分 4萬9,985元 114年8月1日21時37分 2萬元 114年8月1日21時37分 5,000元 5 陳怡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1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怡如佯稱:廣告抽獎活動,透過提供連結確認中獎身分,按連結客服指示兌獎獎金,依指示匯款以審核等語。 114年8月1日17時57分 1萬9,975元 C帳戶 114年8月1日18時06分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702號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2萬元 周彥成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28號置地廣場前 不詳 6 徐思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1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徐思維佯稱:欲透過新竹物流公司購買其販售商品,須透過提供之客服連結認證賣家身分,依指示匯款以審核等語。 114年8月1日18時11分 7萬9,108元 C帳戶 114年8月1日18時27分 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19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2萬元 周彥成/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28號置地廣場前 不詳 114年8月1日18時28分 2萬元 114年8月1日18時29分 2萬元 114年8月1日18時30分 1萬9,000元 7 田建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下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田建全佯稱:廣告抽獎活動,透過提供連結確認中獎身分,按連結客服指示兌獎獎金,依指示匯款以審核等語。 114年8月1日14時09分 2萬9,011元 E帳戶 114年8月1日14時15分 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63 號之全家超商八德金和店 2萬元 王勇堡/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附近 周彥成/不詳 114年8月1日14時16分 9,000元 8 楊倢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楊倢綸佯稱:欲免費獲取aespa小卡須透過賣貨便給付運費,透過提供之連結下單並認證買家身分,依指示匯款以審核等語。 114年8月1日17時21分 3萬元 D帳戶 114年8月1日17時30分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785號之全家超商八德大義店 2萬元 周彥成/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28號置地廣場前 不詳 114年8月1日17時31分 2萬元 9 張秋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 Threads向告訴人張秋菊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販賣模型,須透過提供之連結下單並認證買家身分,依指示匯款以審核等語。 114年8月1日17時28分 4萬9,985元 D帳戶 114年8月1日17時32分 2萬元 114年8月1日17時33分 2萬元 10 林倢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晚上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林倢妏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販賣二手包包,須透過提供之連結下單並認證買家身分,依指示匯款以審核等語。 114年8月1日18時42分 1萬9,986元 D帳戶 114年8月1日18時48分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643號之全家超商八德介壽店 2萬元 王勇堡/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28號置地廣場前 周彥成/不詳 11 陳育珊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1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陳育珊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販售商品,須透過提供之客服連結認證賣家身分,依指示匯款以審核等語。 114年8月1日14時10分 3萬1,985元 F帳戶 114年8月1日14時17分 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73 號之統一超商銀泰門市 2萬元 王勇堡/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附近 周彥成/不詳 114年8月1日14時18分 1萬7,000元 114年8月1日14時22分 4萬9,989元 114年8月1日14時27分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34號之八德區農會大湳分部 2萬元 114年8月1日14時27分 2萬元 114年8月1日14時23分 1萬7,985元 114年8月1日14時28分 2萬元 12 翁珮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23時5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翁珮容佯稱:欲免費獲取飄帶徽章須透過賣貨便給付運費,透過提供之連結下單並認證買家身分,依指示匯款以審核等語。 114年8月1日23時55分 4萬4,932元 B帳戶 114年8月2日00時01分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794號之統一超商桃德門市 2萬元 王勇堡/不詳 周彥成/不詳 114年8月2日00時02分 2萬元 114年8月2日00時02分 5,000元 13 賴佳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賴佳玟佯稱:欲免費獲取罷免小物須透過賣貨便給付運費,透過提供之連結下單並認證買家身分,依指示匯款以審核等語。 114年8月2日00時06分 9萬9,878元 B帳戶 114年8月2日00時15分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767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2萬元 王勇堡/不詳 周彥成/不詳 114年8月2日00時15分 2萬元 114年8月2日00時16分 2萬元 114年8月2日00時18分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785號之全家超商八德大義店 2萬元 114年8月2日00時19分 2萬元 14 洪苡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向告訴人洪苡恩佯稱:欲免費獲取拍立得須透過賣貨便給付運費,透過提供之連結認證買家身分,依指示匯款以審核等語。 114年8月1日22時09分 4萬9,985元 H帳戶 114年8月1日22時17分 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105 號之統一超商明福門市 2萬元 王勇堡/不詳 周彥成/不詳 114年8月1日22時18分 2萬元 114年8月1日22時10分 2,123元 114年8月1日22時18分 2萬元 15 莊淑如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14時17許,透過社群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莊淑如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販售商品,須透過提供之客服連結認證賣家身分,依指示匯款以審核等語。 114年8月1日22時30分 3萬9,989元 H帳戶 114年8月1日22時54分 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160 號統一超商桃誠門市 2萬元 王勇堡/不詳 周彥成/不詳 114年8月1日22時55分 2萬元 16 何翠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21時3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何翠綾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販售商品,須透過提供之客服連結認證賣家身分,依指示匯款以審核等語。 114年8月1日22時54分 9,123元 H帳戶 114年8月1日22時55分 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160 號統一超商桃誠門市 2萬元 王勇堡/不詳 周彥成/不詳 114年8月1日22時55分 8,000元 17 林若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2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 Threads向告訴人林若琪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販賣GD吊牌,須透過提供之連結下單並認證買家身分,依指示匯款以審核等語。 114年8月1日23時48分 4萬9,989元 H帳戶 114年8月2日00時04分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789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 2萬元 王勇堡/不詳 周彥成/不詳 114年8月1日23時49分 4,123元 114年8月2日00時05分 2萬元 114年8月2日00時06分 2萬元 18 郭冠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向告訴人郭冠廷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販賣頑童週邊商品,透過提供之連結下單並認證買家身分,依指示匯款以審核等語。 114年8月1日23時51分 1萬1,985元 H帳戶 114年8月2日00時06分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789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 2萬 114年8月2日00時03分 1萬8,985元 114年8月2日00時07分 2萬元 114年8月2日00時08分 6,000元 19 陳采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23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采妤佯稱:欲透過順豐快遞購買其販售商品,須透過提供之客服連結認證賣家身分,依指示匯款以審核等語。 114年8月2日00時53分 3萬6,037元 H帳戶 114年8月2日00時58分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943號之安泰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 2萬 王勇堡/不詳 周彥成/不詳 114年8月2日00時54分 9,999元 114年8月2日00時59分 2萬元 114年8月2日01時00分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