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勇堡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含SIM卡)壹支准予發還王勇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勇堡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5案件中,因涉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114年8月21日23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主文所示之手機一支,嗣經判決而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故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而如主文所示之物,經本院審理後認定並非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於判決中諭知沒收,且非屬違禁物,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