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宏選任辯護人 張震武律師
吳為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05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汽油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B05與A03為朋友,A04及陳○諺(民國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分別為A03之同居人及兒子,B05將登記在其配偶A07名下之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A03,A03、A04及陳○諺共同居住在本案房屋內。B05與A03因本案房屋買賣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本案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可預見在本案房屋中,對A03等人潑灑並點燃汽油,可能燒燬本案房屋、致A03等人死亡,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11月8日晚上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楊梅二站加油站),持塑膠桶購買新臺幣(下同)77元之汽油後,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持上開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打火機至本案房屋,與A03發生口角爭執後,遂將汽油潑灑於本案房屋1樓客廳、樓梯口及A03身上,陳○諺及A04因聽聞爭吵聲下樓查看,B05承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復朝陳○諺、A04身上潑灑汽油,雙方進而發生肢體拉扯,另B05手持打火機往A03身上點火引燃,火勢迅速燃燒,致A03受有臉、雙手、左臂及左臀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25%等傷害、陳○諺受有左前臂及雙下肢,體表面積18%之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A04則受有二至三度燒燙傷於臉部、雙側小腿、雙側大腿、右手掌及額頭,佔總體表面積28%等傷害,並使本案房屋1樓樓梯前之椅子泡棉、塑膠及雜物燒燬,B05於點火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幸因鄰居協助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到場撲滅火勢,A03、A04及陳○諺未生死亡結果,本案房屋未達燒燬、未破壞其主要效用而未遂,而B05於同日晚上8時44分騎乘本案機車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下稱草湳派出所)自首,當場扣得打火機1個、汽油空桶1個及發票1張。
二、案經A03、A04、陳○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B05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03、A04、陳○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A05、A06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論列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購買77元之汽油至本案房屋,本案房屋發生火災,屋內椅子泡棉、塑膠、雜物燒燬,且告訴人3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潑灑汽油,是與告訴人A03拉扯時意外灑出,也沒有拿打火機點燃,是拉扯時檯燈掉落導致火花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汽油並非被告故意潑灑,而係與告訴人A03拉扯中意外灑出,又因檯燈掉落導致火花引起火災,本案房屋為被告配偶A07所有,被告配偶案發時亦在本案房屋內,被告實無潑灑汽油燒燬本案房屋之動機及犯意等語。然查:
(一)本案房屋為被告配偶A07所有,於案發時租賃予告訴人A03,告訴人A03、A04及陳○諺均居住在本案房屋內,被告與告訴人A03因本案房屋發生爭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汽油後至本案房屋,嗣本案房屋客廳至樓梯位置之椅子泡棉、塑膠及雜物燒燬,而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經告訴人3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31至33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53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39頁)、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一第142至143頁)、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一第145至14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一第149至15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3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15至245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一第263至275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見偵卷一第277至3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47頁、第49頁、第73至77頁)、傷勢照片(見偵卷二第15至23頁、第51至6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本案房屋及告訴人3人潑灑汽油後點燃,茲說明如下:
1.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動機: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跟告訴人A03之前是朋友,他將本案房屋賣給我,並繼續跟我承租本案房屋;後來我想把本案房屋賣掉,告訴人A03說本案房屋有漲價,如果要賣房子,應該要補差價給他,因為這件事情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針對本案房屋販賣的價格、買賣爭議?)有跟被告討論這個部分,他不滿意我提出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即被告配偶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因本案房屋與告訴人A03爭吵多久?)應該2、3個月前,因為我們要賣本案房屋,告訴人A03說本案房屋價值1,800萬元,他要這個差額;(彼此因為差價問題爭吵很嚴重?)對;(爭吵很嚴重結果被告要提著汽油再去跟他爭執?)因為2、3個月前被告就跟告訴人A03吵過了,案發當天被告有喝酒,我又跟被告為了這件事而吵架,被告就過去找告訴人A03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A03因本案房屋之買賣問題發生爭執,且本案房屋買賣問題長達2、3月雙方均未達成共識,本案房屋價值高達數千萬元,牽涉之利益甚高,被告不僅因此與告訴人A03間有爭執,也與配偶A07因此發生摩擦。
(2)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為何前往本案房屋?)當天被告回來,我有跟被告為了本案房屋吵架,被告說要過去理論,因為我不放心,所以叫我女婿跟我女兒載我開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證人即被告女婿范姜皓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接到我太太的電話,她很匆忙的叫我回去載我岳母和我太太;當時出發去本案房屋,現場並無看見被告,我們第2次彎回來時剛好看到被告抵達,岳母跟著被告走進房子,因為當時我太太身孕,我陪太太在外面等,所以屋內的情況我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是被告案發當天前往本案房屋時,係單獨出門先至加油站購買汽油,被告配偶A07、女兒、女婿並不知情其前往加油站,惟被告配偶A07、女兒、女婿在不知情被告有購買汽油之情形下,立即驅車前往本案房屋,甚至被告女兒懷有身孕,仍立即一同前往,若僅為一般朋友間討論房屋販賣事宜,實無須大費周章立即出門前往查看,被告配偶、女兒、女婿於案發前立即前往本案房屋,足見或因被告情緒激動、或有相關言語,使被告之家人有跡可循會有激烈衝突,始立即動身前往確認被告之狀況。
(3)被告案發前先至加油站購買77元之汽油,以案發時油價計算,大約為2公升,查汽油為揮發性高、燃點低,遇高溫或火花極易起火燃燒之危險物品,汽油點燃後可能因物品延燒,難以掌控損害範圍,若不慎點燃,不僅可能造成他人危害,亦有可能造成自身傷害,相較於棒球棍、木棍、刀械等足以威嚇、防身、傷人之效果,汽油存在難以掌控之風險。是被告案發前先購買高達2公升之汽油,而非選擇棒球棍、木棍、刀械等武器,更彰顯被告攜帶汽油目的並非單純防身,而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動機而攜帶。
(4)綜合上述,基於被告與告訴人A03因本案房屋爭執之期間非短、本案房屋涉及利益甚高、爭執程度嚴重、被告案發時與家人爭執且被告出門後家人立即動身跟隨在後;被告選擇汽油而非其他武器、購買高達約2公升之汽油等情,可徵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動機甚明。
2.被告持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在本案房屋內及告訴人3人身上潑灑汽油:
(1)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案發時先接到被告電話,當時我跟告訴人A04在本案房屋1樓整理貨物,我剛好按擴音,告訴人A04也有聽到他講話的內容,她說這個人怎麼那麼可怕,動不動就要開槍殺人;被告一進來就開始大吼大叫,我只聽到他說要給我死,我就一直往後退,他一直往客廳到處潑,一直往前走,後來他從口袋撈出一個打火機要點,沒有點燃,他就丟掉,再撈口袋,又拿出一個打火機;因為被告一直在大吼大叫,一直在罵我,告訴人A04、陳○諺可能是聽到樓下有什麼事情,他們就下來關心,結果一下來,被告又往他們身上潑汽油;告訴人A04跟陳○諺走下來的時候,被告揮拳揍我,我就倒下去;陳○諺看到被告揍我,就去抱住他,但是抱不住,被告的手就一直往我身上靠近,要點火的感覺;還沒有點燃之前告訴人陳○諺抱住他,告訴人A04就拿掃把擋打火機,但是可能沒有成功,所以一下子我就發現我身上已經起火了,因為告訴人A04跟陳○諺都有被他潑到汽油,他們也著火,所以他們就先跑出去求救;(你如何離開現場?)我自己想辦法到洗手間,用水槽的水一直往我身上滅火,之後我站不直,我只能用爬的,我從後門爬過去,我爬到我家大門口後,我就一直喊救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44至148頁、第158頁)。
(2)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話來的時候,我跟告訴人A03在本案房屋1樓,我們在整理紙箱跟一些貨,因為我們在忙,所以告訴人A03就轉擴音;後來我就先回樓上;我有聽到吵鬧的聲音,我跟告訴人陳○諺就跑下來;當時我在樓梯,被告拿了一個汽油桶已經在潑了,被告看到我跟告訴人陳○諺後,也朝我們潑汽油。我們2人都在樓梯口,告訴人A03當時在1樓,被告後來把汽油桶丟到一邊,之後轉身過去就開始一直攻擊告訴人A03,我們就衝下去,告訴人陳○諺過去把被告架住;因為地板都是汽油,我身上又有汽油,我不敢踩下去,我就站在樓梯上面一階那邊,我就問被告說你到底是誰、你有什麼事情好好說,被告不理我們,就一直攻擊告訴人A03,我看到掃把,就試圖要去打他;告訴人A03是一直後退,被告打他一下,他就退一下,告訴人A03是後面才被推倒坐在地上的。告訴人A03跌倒後被告就朝他點火,所以告訴人A03就燒起來了,我站在他旁邊,火才引過來,我才燒起來;我全身著火,跑到樓上去沖冷水。我本來是在2樓,後來就砰一聲,整個煙霧迷漫,沒辦法呼吸,我就衝到3樓去(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87至190頁)。
(3)告訴人陳○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當時你會跑到1樓?)因為樓下有人在大吼大叫,我先到本案房屋1樓,告訴人A04比我晚下來;我下樓後就看到被告朝告訴人A03潑藍色液體。被告雙手持汽油桶,到處潑灑,告訴人A03一直往後退;被告一看到我就往我身上潑,被告潑我的時候,告訴人A04已經站在我後面;被告一開始潑我們汽油,潑完把汽油桶不知道放在哪裡,然後就打告訴人A03,告訴人A03扶著桌子往後退,快跌倒,我就走過去架住被告,從他背後架住他,告訴人A03第1次倒地的時候,我有從被告背後架住他,但是在告訴人A03站起來之後,因為我力氣比較小,我就沒有架住被告了;告訴人A03倒地之後,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那個汽油桶,往告訴人A03身上潑灑,之後他手就這樣子(點打火機之手勢);(所以你有看到他手拿起來的東西,是這樣嗎?)沒有看清楚形狀,但是有看到火光。我站在被告側面,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拿出的是什麼,但我有看到火光,是從被告手上出現的;(除了告訴人A03身上有著火,其他地方有著火嗎?)有,因為都是液體,所以告訴人A03的周圍、我、告訴人A04身上,跟有液體的地方,都開始被火燒到;(起火之後,你是怎麼處理的?)我馬上跑出去請鄰居幫忙,請鄰居借我手機打電話叫警察,但是鄰居沒有借我,所以我只能大喊大叫,聽到我聲音後有2、3個鄰居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第174至176頁)。
(4)證人即鄰長A0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正在家裡看電視,結果我聽到小孩的嘈雜聲跟叫喊聲,因為我是鄰長就趕快跑出去,結果看到告訴人陳○諺一直跳,我就過去問他怎麼了,他說裡面著火了;告訴人A03在防火巷喊救命,他自己爬出來,爬出來當時已經不太會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第241至242頁);證人即社區保全A0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路從1樓檢查到3樓,當時家中有1名女性(即告訴人A04)躲在3樓浴室,我把她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
(5)查告訴人3人傷勢分布,告訴人A03為臉、雙手、左臂及左臀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25%等傷害,此與告訴人3人均證稱,告訴人A03係遭被告潑灑汽油並打倒在地後,點火引燃,與告訴人A03之傷勢遍布全身,相互符合;另告訴人陳○諺受有左前臂及雙下肢,體表面積18%之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與告訴人陳○諺證稱:(你下樓所站的位置在哪裡?)我站的位置是在樓梯的轉角;(你還沒有整個下來,就在樓梯轉角那邊?)對;(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跟辯護人是說你一開始是站在樓梯上,你被潑到汽油後,比較多是被潑到小腿,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84至185頁),其傷勢集中於小腿亦互核一致;再告訴人A04則受有二至三度燒燙傷於臉部、雙側小腿、雙側大腿、右手掌及額頭,佔總體表面積28%等傷害,此與告訴人A04證稱其遭被告潑灑汽油,因站在告訴人A03附近,遭火勢延燒之情形相當。
(6)又告訴人A03證稱其逃離本案房屋之過程,係先自行用水滅火後用爬行方式自後門爬出等語;告訴人A04證稱火勢延燒後,其往樓上跑,最後躲在3樓等語;告訴人陳○諺則證稱其跑到大門口呼救等語,告訴人3人自本案房屋逃離之狀況,與證人A05、A06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A05、A06分別為鄰長、社區保全,與本案紛爭無涉、均為中立之第三人,證人A05、A06與被告不熟識,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證人A05、A06前開證述具信用性,均足以補強告訴人3人之證述。
(7)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的左手有一點燒傷,但我沒有去就醫,除左手一點燒傷外,我沒有其他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未有明顯傷勢,左手之傷勢程度係無須就醫之程度。本案告訴人3人均受有全身上下二至三度18至28%之燒傷,被告卻無明顯傷勢,足徵係由被告持塑膠桶向告訴人3人身上及本案房屋內潑灑汽油,因塑膠桶係由被告所掌控,是汽油潑灑之位置、對象,均為被告所控制,始會產生告訴人3人均受有嚴重燒傷,被告卻僅有輕微傷勢之情形。
(8)被告於消防局詢問中自陳:我認為本案起火原因可能我一時衝動發生扭打時,情緒有點激動進而潑汽油點火引起的(見偵卷一第253頁);於警詢時自陳:我想阻止對方的攻擊,所以有潑灑汽油(見偵卷一第19頁);(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你拿出事先準備好之汽油桶,將汽油潑灑出來,是否正確?)正確,但是潑灑出來是因為被毆打的關係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拿起汽油桶起來一開始只是要嚇他們,然後我潑他們汽油等語(見偵卷一第92頁)。
查被告於案發後之消防局、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中,均自陳有持塑膠桶潑灑汽油,且被告於113年11月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律師陪同(見偵卷一第25頁、第93頁),被告係於受權利告知後,且於律師在場前提下,任意性對自己為不利益供述,並經其簽名確認(見偵卷一第25頁、第93頁),查一般人應無輕率虛偽為自己不利之供述,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且本案並無被告頂替他人、或因不堪偵查機關之調查壓力(被告並無提出此等抗辯),因而自白犯行,應認被告無虛偽供述之動機,如無其他特別情事,應認被告自白具有信用性。
(9)再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在晚上8時左右,拿著塑膠桶去加油站買汽油。我當時去買汽油的桶子就如同偵卷一第305頁照片所示,是有蓋子需要旋轉才能開啟的瓶子,瓶子原先的樣式是有一個壺嘴,壺嘴底部是旋轉的,壺嘴頂部是一個蓋子也是旋轉的,我加油的時候是把底部旋轉打開加油,壺嘴口我沒有動;我買完汽油後,我有把蓋子蓋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再依一般社會經驗,汽油為具揮發、易燃性之危險液體,且味道刺鼻,若不慎潑灑,可能發生危險並難以清潔,因此使用容器盛裝汽油時,必然會將容器蓋好、鎖緊,且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加油站購買汽油(見偵卷一第20頁),並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載運購得之汽油至本案房屋,依被告載運期間、方式,更會將容器蓋好、鎖緊,是被告購買完汽油後,塑膠桶之壺嘴底部應呈現蓋好、鎖緊之狀態。佐以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305頁),被告攜帶至本案房屋之塑膠桶,壺嘴底部已被旋轉開啟,呈現無壺嘴之狀態,而壺嘴底部之旋轉軌跡較大,需耗費力氣開啟,若非被告施力將塑膠桶之壺嘴底部旋轉打開,難認該等類型之壺嘴大小,會因人跟人間之拉扯、推擠脫落,應認係被告主動將塑膠桶壺嘴底部旋轉開啟,並持以向告訴人3人、本案房屋潑灑甚明。
(10)綜上,告訴人3人證稱被告朝其等及在本案房屋內潑灑汽油,核與證人A05、A06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並與客觀上告訴人3人及被告之傷勢、塑膠桶客觀狀態互核一致,足以補強告訴人3人之證述,應認被告有朝告訴人3人及在本案房屋內潑灑汽油甚為明確。
3.被告潑灑汽油後持打火機點燃,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3人均證稱被告持打火機點燃汽油: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進來就開始大吼大叫,我只聽到他要給我死,......,後來他從口袋撈出一個打火機要點,沒有點燃,他就丟掉,再撈口袋,又拿出一個打火機;告訴人陳○諺看到被告揍我,就去抱住他,但是抱不住,被告的手就要一直往我身上靠近,要點火的感覺;還沒有點燃之前告訴人陳○諺抱住他,告訴人A04拿掃把擋打火機,但是可能沒有成功,所以一下子我就發現我身上已經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8頁);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A03跌倒後被告就朝他點火,所以告訴人A03就燒起來了,我站在他旁邊,火才引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告訴人陳○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以你有看到他手拿起來的東西,是這樣嗎?)沒有看清楚形狀,但是有看到火光。我站在被告側面,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拿出的是什麼,但我有看到火光,是從被告手上出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3)佐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後,進行火災現場勘查鑑識,並出具鑑定意見,起火原因研判如下(見偵卷一第215至245頁):
a.清理暨檢視起火處,未發現有使用微小火源(蚊香、線香)引火之跡證,依據告訴人陳○諺之談話筆錄略以:「252號1樓樓梯口處沒有使用蚊香、線香。」故應排除使用微小火源(蚊香及線香)引火之可能性。
b.清理暨檢視起火處,未發現有菸蒂殘跡,暨依據告訴人陳○諺之談話筆錄略以:「爸爸和阿姨有抽菸習慣,但平常我不曾看過爸爸在我面前吸菸,阿姨則在3樓抽菸,火災前沒看到爸爸和阿姨有在1樓抽菸。」故應排除菸蒂引火之可能性。
c.勘查現場,發現火災後252號1樓電燈仍正常開啟,1樓樓梯口處電風扇及延長線亦無受燒痕跡,暨依據告訴人陳○諺之談話筆錄略以:「火災前252號1樓電氣設施及電源都正常。
」故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d.綜合分析:本案起火處是在252號1樓樓梯口處,勘查暨檢視1樓樓梯口處燃燒殘餘物為椅子泡棉、塑膠及雜物,依上開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起火燃燒。依被告自述火災前曾和告訴人A03發生口角,故攜帶1桶3公升汽油桶至252號,因情緒激動進而潑汽油點火。暨依據告訴人陳○諺表示被告有拿1桶不明藍色液體到處潑灑,且現場充滿濃濃的汽油味,本案經清理起火處燃燒殘餘物,亦未發現任何引火物,經排除其它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
(4)鑑定證人A0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中原大學機械工程所畢業,就學期間就有接觸過熱流、模流、機械、設備機具等經歷及研究,實務經驗是從100年進入消防局,於109年8月左右擔任小隊長一直到現在;我們以起火處跟起火原因做分析研判,先有起火處以後,結合現場人證及物證去分析,經關係人表示現場有潑灑汽油的行為,被告自己也表示有攜帶打火機,告訴人陳○諺也有目擊到動作,也有看到手上有火光,在那一瞬間告訴人3人有受傷,燃燒殘餘物中含有汽油類液體,綜合分析是「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第301頁)。
(5)綜上,告訴人3人均證稱係被告持打火機引燃汽油,此與鑑定證人A09證述大致相符,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資佐證,足以補強告訴人3人之證述,應認被告潑灑汽油後,並持打火機引燃汽油至為顯然。是被告在本案房屋內、告訴人3人身上潑灑汽油並點燃,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4.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險之危險犯,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應審酌放火燃燒具有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在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有隨時進出之流動性、他人於每一空間之滯留可能性及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購買約2公升之汽油至本案房屋,朝告訴人3人身上、本案房屋內潑灑汽油並點燃,使本案房屋1樓樓梯口處之椅子、塑膠及雜物燒燬,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見偵卷一第281頁)可參,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一第279至280頁),本案房屋內之玄關、客廳均堆滿紙箱、外套、木櫃等物品,且告訴人3人案發時均居住在本案房屋內,隨時有因延燒而波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自難謂無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另告訴人A03承租本案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本案房屋於案發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為被告所明知無訛。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於放火之際亦可預見火勢可能延燒而燒燬本案房屋,況汽油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亦為一般人所知,被告潑灑汽油並予以點燃,引發火勢後離去,且所引發之火勢確已延燒本案房屋內之物品,其主觀上具有縱火勢燒燬本案房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堪認其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按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應綜合當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兇器類別及用法、行為之危險性、創傷部位、程度、犯後之行動及其他情況證據綜合判斷,又各情況證據並非相互獨立,而係相互串聯勾稽,作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基準。查,被告與告訴人A03因本案房屋買賣產生爭執,爭執長達2至3月,被告亦因此事與配偶產生齟齬,案發當日被告先至加油站持塑膠桶購買約2公升之汽油,至本案房屋後,朝告訴人3人身上潑灑汽油後,持打火機點燃,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自陳從事餐飲工作(見本院卷第339頁),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汽油為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如朝被害人所在位置大面積潑灑汽油,因汽油將噴濺到被害人身上,斯時立即引火點燃,將瞬間同時引起人、物之猛烈火勢,可能致人全身受嚴重燒灼傷而死亡之結果,被告卻仍決意為之,綜合審酌告訴人3人創傷部位、程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3人均受有大面積燒傷)、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用法(約2公升之汽油、並朝告訴人3人潑灑)、犯後之行動(隨即逃離現場,任火勢蔓延【詳後述】),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向告訴人3人潑灑汽油後點燃,將致告訴人3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堪認其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證人A07證稱不可採之理由:
1.證人A07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提著汽油到本案房屋門口叫告訴人A03開門,開門時2個進去就互罵、拉扯,一路到裡面,後來告訴人A04、陳○諺就衝下來,手上都有拿東西攻擊被告,被告被攻擊打到地上,他們還一直戳被告,我右手邊有一個直立的檯燈就倒下,蹦一聲就起火了(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4頁);(妳進去他們家之後,妳有無注意擺了幾支檯燈?)客廳我沒注意,我只注意樓梯那支而己,樓梯那邊有1支;(提示偵卷一第291頁照片16)妳所說的檯燈是否是在這個位置?)對,我的右手邊;(此照片的位置是否只有擺放1支檯燈?)對;(若只有擺放1支檯燈,如你所述該支檯燈已經倒下應該破碎了,為何這支檯燈還會立在這邊?)我不知道,但我確定那個檯燈是倒下蹦一聲才起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查,告訴人3人案發後身上均受有二至三度18%至28%不等之大面積燒傷,被告身上卻僅有手部小部分燒傷、其他部位無任何傷勢、且未就醫,若如證人A07所述,被告遭告訴人3人壓制在地,則被告理應首當其衝因火勢受有燒傷,證人A07所稱被告遭壓制在地,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又查,證人A07既然證稱本案房屋起火點附近僅有1支檯燈(見本院卷第275頁),然其所稱之檯燈完好、直立、並未倒下,有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291頁)可參,證人A07證稱係檯燈倒下引發火勢,與客觀事證不一致;又證人A07雖稱因家中有一模一樣之檯燈,因此對於倒下之檯燈有印象等語,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為證,惟觀之證人A07家中之檯燈,最上方為白色鐵絲燈罩、中間金色金屬色作為連結點、燈柱本體為深棕色木頭,與案發現場之檯燈(見偵卷一第281頁),白色頂、無白色鐵絲、燈柱為白色,顯非同一檯燈,其證述無法採信。
2.再查證人A07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A03當時有爭執?)有,開門之後就開始拉扯、互罵;(互罵內容為何?)當時我也緊張沒去注意聽;(妳是否站在被告後面?)我站在被告後面;(依目前證據資料,被告去加油站購買77元汽油,77元汽油以案發當時約2公升多,你也說汽油有變少,被告沒有潑灑汽油為什麼會變少?)我沒有注意這一點;(妳方稱有看到告訴人3人一起打被告,妳有何作為?妳是否就在那邊看?)因為我進不去,它那個很窄;(妳不是已經進到屋內了,為何會進不去?)因為那個真的很窄;(妳就是看著被告被他們打?)不然呢,3個人打他1個;(妳方才跟檢座、辯護人提到妳是有進入到客廳內,客廳與樓梯口近在咫尺,妳為何眼睜睜看被告被他們打?)我就真的是站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第272頁、第276至277頁)。查證人A07自陳跟隨被告進入本案房屋,站立於被告後方,惟卻對於汽油如何灑出、被告與告訴人A03爭執之內容均無法回答,已有可議;又如證人A07所述,被告遭告訴人3人壓制在地,本案房屋客廳至樓梯口為開放空間,縱擺有紙箱、雜物,亦不影響證人A07得向前阻止告訴人3人,現場有許多雜物更彰顯證人A07唾手可得作為阻止告訴人3人之工具,且被告女兒、女婿亦在門外等待,證人A07更可以對外呼救、找尋幫手,證人A07自陳被告遭告訴人3人壓制,卻無任何作為、只是站立原地,與一般人面對親人遭攻擊時之反應相佐,其證詞無法採信。
3.又酌以證人A07為被告之配偶,基於親情、經濟及生活依存關係緊密,本有維護被告之動機,顯屬人情之常,難期為公正客觀之陳述。其證述之憑信性較低,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1)被告於消防局詢問及警詢時自陳:我有帶汽油桶到現場,當時有拿著打火機(見偵卷一第247頁);我認為本案起火原因可能我一時衝動發生扭打時,情緒有點激動進而潑汽油點火引起的(見偵卷一第253頁);我想阻止對方的攻擊,所以有潑灑汽油,想要嚇嚇他們而已,被打的過程可能是手有誤觸到打火機(見偵卷一第19頁);(你使用何物將汽油點燃?)打火機;(為何你潑灑完汽油後,要將汽油點燃?)因為告訴人3人同時毆打我,我才會不小心誤觸;(3名傷患為何會受傷?)可能是因為我不小心點燃汽油造成的;(經被害人於警詢陳述,你拿出事先準備好之汽油桶,將汽油潑灑出來,是否正確?)正確,但是潑灑出來是因為被毆打的關係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拿起汽油桶起來一開始只是要嚇他們,然後我潑他們汽油,我把打火機拿在手上,但我沒有點燃,我也不知道怎麼會起火等語(見偵卷一第92頁)。
(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請告訴人A03開門,進到屋內後沒幾秒鐘,我跟告訴人A03就互相拉扯、爭執,汽油就在拉扯中潑灑出來,因為我們拉扯爭執的很劇烈,壺嘴口的蓋子可能因此被打開。我進去客廳的時候,汽油桶一直在我手上,但我們後來拉扯,我手上就沒東西了,我也不知道汽油桶去哪裡了,我不清楚汽油是怎麼灑出來的;我2隻手當時沒有東西,都是空的,我在本案房屋內,並沒有把打火機從口袋中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如果你沒有點火,為什麼要在警局第1次筆錄說可能是你不小心點燃汽油造成的?)當時我爬起來滅完火之後,我腦袋空白,我只想說趕快去警局自首,我一到派出所時就說「著火了,我要自首」,做筆錄時我非常自責,想說是不是我眼花了,他們問我我就這樣說,在我的腦海裡我手上沒東西,怎麼點火(見本院卷第328頁);(檢察官訊問時你說有潑他們汽油,並稱有把打火機拿在手上,檢察官問你的時候已經是11月9日下午8點54分,離案發已經隔1天了,有何意見?)當時我一直在想怎麼著火,因為當時我是背對著,著火才爬起來的,我不曉得怎麼著火,我一直很自責認為我是不是不小心還是怎樣起火,我一直搞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
(3)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有潑灑汽油,並自陳有將打火機拿在手上;於警詢時自陳有誤觸打火機導致汽油點燃,於偵查中改稱雖手持打火機但並未點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再改稱並無潑灑汽油,也無手拿打火機等語。對於被告前後供詞不一,被告陳稱係因自責、緊張、頭腦不清楚所致,惟按一般人若未實際實施犯罪,縱使面對訊問感到緊張,亦不可能憑空杜撰具體、詳細之犯罪情節,被告於警詢中不僅自陳「有潑灑汽油」,尚能具體描述潑灑之目的及原因、當下之情緒等細節,此等具體情節絕非單純緊張所能憑空編造;且被告於113年11月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律師陪同(見偵卷一第25頁、第93頁),於114年11月9日晚上8時46分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當庭表示:我早上有聯絡律師,我想要請辯護人等語,待辯護人到場,始於同日晚上8時54分進行偵訊,足見被告明確知悉自身權利,難認有何「頭腦不清楚」之處;又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已1日餘,其自陳「緊張、頭腦不清楚」等情,尚有可疑。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其辯稱顯難採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檯燈或是其他電器產品,如果掉落在充滿汽油的地面,電器可能受損,燈座可能鬆脫,或是開關附近發生碰撞,都有可能產生微小的電器火花,另外LED的燈泡如果摔落到地面,內部的電路板可能會發生短路產生火花,另外檯燈的金屬外殼跟地面發生磨擦,產生物理的火花,上述原因均可能點燃空氣中高濃度的汽油蒸氣而引致閃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然查:
(1)鑑定證人A0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勘查電梯、電燈皆為正常;(為何要拍攝1樓電燈仍然正常亮燈的照片?)是要排除它是電器短路的跡證,當電氣短路受燒時會短路、會斷電,現場勘查時電燈可以亮,如果受燒一定沒辦法開,一定是跳電;本案起火處在1樓樓梯口處,附近除了椅子、塑膠泡綿,並沒有任何引火物,所以我們會依現場物證去排除電器問題;(電器產品掉落地面有可能電線產生受損,進而產生微小火花,而引發空氣中非常濃的汽油蒸氣而引發閃燃,是否正確?)沒有辦法去推測這個狀況,因為在本案這是沒有發生的事實;(如果檯燈撞落到地面,內部電線或是燈座變形,是否有可能導致火線跟中性線直接接觸,使電流在瞬間內暴增而導致瞬間短路?)本案現場起火處並沒有電器產品,我不回答推測的問題;(提示偵卷一第291頁照片16,你們是按照原樣去拍照,並沒有去移動或扶正?)不會去移動跟扶正;在起火處受燒碳化的位置,我們會一一的排除現場有沒有其他引火的可能性,例如電器產品,現場確實並未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
(2)佐以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291頁照片16),辯護人指出照片中之檯燈證明本案房屋內有擺放檯燈,並主張檯燈在案發時可能摔落導致火花引燃火勢等語,惟依證人A07前開證述,起火點周圍僅擺放1支檯燈,而鑑定證人A09證稱勘查時並不會更動現場物品位置,而依現場照片,該檯燈直立、且燈泡完整立在客廳周圍,是辯護人所稱之「有檯燈掉落」一事,並不存在;又鑑定證人A09亦明確證稱,起火點周圍,僅有椅子、塑膠泡綿等雜物焦黑痕跡,並無其他電器(如辯護人所稱之檯燈)起火之痕跡,是排除電器導致起火之可能,辯護人雖預設各種「可能之起火原因」,惟可能引起火花、引燃汽油之原因眾多,本案房屋之起火點並無電器受燒、辯護人及證人A07指稱之檯燈並無摔落,辯護人預設之起火原因於本案並無可能發生,業經鑑定證人A09證述明確,辯護人為被告之辯稱顯難採信。
3.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火災發生時本案房屋有斷電情形(見本院卷第191頁),因此本案房屋可能係電路問題導致起火等語。惟證人A0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室內之燈光是否亮著)應該是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證人A0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1樓客廳好像還有亮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且本案房屋起火原因已排除電器、電路所導致,業經鑑定證人A09證述明確,告訴人A04認為火災發生時產生斷電,有可能因汽油一瞬間遭點燃後,產生大量濃煙,因此誤認為斷電,實無法據以認為本案房屋有跳電情事,更無法以此推認本案房屋起火係電路或電器問題所導致。
4.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屋為被告配偶A07所有,且案發時A07亦在本案房屋內,被告實無燒燬其配偶所有之房屋、傷害其配偶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惟被告與告訴人A03已因本案房屋爭執2至3月,本案房屋牽涉利益甚高,被告亦因此與其配偶A07發生齟齬,案發時證人A07證稱被告有飲酒,且自被告出門後被告配偶、女兒、女婿均一同前往查看等情觀之,被告已有相應之行為或言語使被告家人感到危險,而被告在前往本案房屋前先購買汽油,更彰顯其情緒已因本案房屋糾紛或飲酒後失控,其理性判斷能力已受影響,在此情況下,被告已無法理性判斷放火行為將同時損及自身或家人利益,是本案房屋為被告配偶所有、被告配偶亦在本案房屋內均不足以推認其不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動機及故意。
5.辯護人主張告訴人3人證稱不可採部分
(1)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稱:他右手拿1桶5加侖的汽油朝屋內客廳一直潑汽油等語(見偵卷一第332頁);告訴人A04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用雙手拿1個約400公升塑膠汽油桶,往屋內四處隨意潑灑等語(見偵卷二第3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攜帶之塑膠桶實際上為3至4公升,與告訴人A03、A04所稱之容器容量相差甚遠等語,惟此明顯係一般人對於液體容量之單位誤認,無法據此認為告訴人A03、A04之證詞不可採信。
(3)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A04於警詢中證稱其一開始在樓上,聽聞吵鬧聲才下樓(見偵卷一第336頁);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一開始在1樓、後來才上樓,聽聞吵鬧聲再下樓(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以及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丟打火機」(見偵卷一第33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持打火機」朝告訴人A03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前後供詞不一,其證詞無法採信等語。惟本案被告持塑膠桶在本案房屋及告訴人3人身上潑灑汽油後點燃,告訴人A04因此受有嚴重燒傷,可想見其心理驚懼、緊張之程度甚高,因此對於案發時之細節前後證述有所不同,惟告訴人A04對於案發時係聽聞吵鬧聲始下樓、被告有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引燃、案發後其躲在3樓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與證人A05、A06之證述互核一致,亦有前述客觀證據補強,應足以擔保告訴人A04證詞之真實性。
(4)再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諺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被告點火(見偵卷一第68頁),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到被告手部附近有火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前後供詞不一,其證詞無法採信等語。惟告訴人陳○諺接受消防局詢問時證稱:被告拿1桶不明藍色液體到處潑,也有朝我和告訴人A03、A04潑,後來被告把告訴人A03打倒在地上又繼續潑灑汽油在他身上,告訴人A04要過去扶告訴人A03時,我就看到被告右手有發光,那瞬間告訴人A03、A04全身就著火,我的手和腳也有起火等語(見偵卷一第2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看到被告手這樣伸出來,我不確定他手上握的是什麼東西,就只看到火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前後證述一致,是告訴人陳○諺於警詢時,因未明確看見「被告持打火機」,因此證稱「沒有看到被告點火」,而對於「在被告手部附近看見火光」一事,前後證述相符,告訴人陳○諺前後證述一致,亦有前述客觀證據補強,應足以擔保告訴人陳○諺證詞之真實性。辯護人為被告之辯稱,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陳○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殺人未遂罪。惟查:
(1)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而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為重,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縱被告為放火行為時,告訴人陳○諺在本案房屋內,惟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尚無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其刑。
(2)就殺人未遂罪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跟告訴人A04、陳○諺不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告訴人陳○諺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知道被告有來我們家過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又本案案發時,被告因本案房屋衍生之爭議情緒激動,被告潑灑汽油、引燃火勢之過程僅3至4分鐘,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陳○諺為未成年人,已有可疑,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告訴人陳○諺為未成年人,尚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其刑。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關係: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殺人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查本案被告雖持汽油朝本案房屋、告訴人3人潑灑並點燃,而著手於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告訴人3人經及時送醫救治後,幸未發生死亡結果,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將汽油潑灑在本案房屋內後點燃,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房屋幸未燒燬,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案發後並未留在現場撲滅火勢,不符中止未遂要件
(1)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剛好有鄰居手提滅火器,我就拿滅火器衝進去滅火(見偵卷二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鄰居有拿滅火器,但是鄰居說他不會用,我就說我來滅火,我就拿著滅火器跑進去房子,當時裡面是黑的,我看到火就滅,我在樓梯附近有看到人,那個人身上有火,我就拿滅火器朝他身上噴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
a.告訴人陳○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先出去求救一小段時間,才看到被告從另一條巷子走出來,然後就騎摩托車跑了;(被告有再回去救火嗎?)沒有,因為我當時很怕他騎摩托車撞我,所以我一直盯著他;(你跑到門外大吼大叫請人來救火之後,接下來發生的情形為何?)我大吼大叫請求其他人幫忙,因為有幾個鄰居衝出來,我們家沒有滅火器,我也不敢去偷別人的,我就在那邊站著,就看到被告跑出來騎著摩托車走了,這時候有2 、3個鄰居走出來,也有看到被告騎著摩托車走掉,然後鄰居就進去滅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7頁)。
b.證人A0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在248號20年了,同社區住戶都很熟悉,並且我擔任鄰長;我沒有進去本案房屋,已經有人進去了,當時火跟煙都蠻大的;(進去之人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我知道,但他因為上班沒有當證人;我有看到1個人跑出來,騎著摩托車趕快跑,但因為當時是晚上,我看不清楚,我不敢確認是誰;(就你住20年的經驗,該名騎機車之人是否是你們社區的人?)不是,社區我幾乎都認識;(告訴人A03爬出來的時候,你有無看到他的身上是濕的,或是他身上有滅火器乾粉?)沒有,沒有注意到;(你拿滅火器出來的時候,有無人從你手上接過滅火器衝進去在救火?)沒有,......,我就擺在門口的走道那裡,方便他們出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第246至247頁)。
c.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到告訴人A03身上是用水滅的還是有滅火器的乾粉?)現場太混亂,我不能給你肯定答案,他的身上到處都是水,有無乾粉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d.告訴人陳○諺案發後立即至本案房屋外求助,並就案發後係鄰居協助進入本案房屋救火,被告並未留下而係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一事,證述明確。佐以證人A05證稱,係鄰居進入本案房屋協助救火,而案發後有1名非社區之人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未留下撲滅火勢等語,此與告訴人陳○諺之證稱互核相符,證人A05為鄰長,對於本案房屋周邊住戶熟捻,且於本案無利害關係,為客觀之第三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其證述足以補強告訴人陳○諺之證詞。
e.又被告雖稱其有對本案房屋內樓梯旁之人(告訴人陳○諺已逃離屋外、告訴人A04躲至3樓,因此樓梯旁之人應為告訴人A03)持滅火器撲滅身上火勢等語,惟若人體遭滅火器乾粉噴灑,理應身上有明顯之白色粉末痕跡,惟證人A05、A06均證稱並未記得告訴人A03身上有白色粉末,被告是否留在現場並協助撲滅告訴人A03身上之火勢已有可疑。
f.證人A0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你們社區到草湳派出所,騎機車路程需要多少時間?)騎機車到草湳派出所大概需要3至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參酌本案案發後,有民眾分別於當日晚上8時37分、8時41分報案,而告訴人陳○諺於晚上8時40分向警方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第345頁)可佐,足見本案房屋起火之時點在晚上8時37分至8時41分間,被告若有留在現場協助撲滅火勢,不但需在濃煙密布之本案房屋內,先開啟滅火器,接著需找到火源並撲滅,而撲滅火勢後,還需騎乘約3至5分鐘之路程至草湳派出所,惟被告卻於晚上8時44分即抵達草湳派出所,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55頁)可參,被告如此迅速抵達派出所報案,難認其有留在本案房屋協助撲滅火勢事宜。
g.證人即被告女婿范姜皓銓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滅火器在我旁邊,誰跟我接滅火器我很清楚,我確定被告在我面前拿滅火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惟證人范姜皓銓之證述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相符合,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無法採信。且證人范姜皓銓為被告女婿,雙方親屬關係,本有維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之信用性較低,難以採信。
h.綜合上述,被告案發後未留在現場撲滅火勢,並非出於己意防止結果發生,因本案房屋之鄰居、消防局到場,始避免本案房屋遭燒燬、告訴人3人幸免於難,應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甚明。
4.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惟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1)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44分,親自至草湳派出所報案,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55頁)可參,告訴人陳○諺雖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40分報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45至347頁)可佐,惟報案內容記載:「對方持汽油桶朝屋內潑灑後,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因考量當事人之傷勢,故先至醫院製作筆錄,於被害人出院後再完成開案程序。」是告訴人陳○諺報案時,檢警機關尚未發覺被告為放火之行為人,被告案發後至警局報案,符合自首要件。
(2)惟按刑法第62條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被告雖然有上開自首的情事,但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概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且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潑灑汽油、是否手持打火機、是否點燃打火機,供詞反覆不一,被告雖自首,卻對於本案犯行飾詞狡辯,被告是否出自內心悔悟已有可疑,故裁量不予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紛爭,僅與告訴人A03因本案房屋買賣事宜發生衝突,遂攜帶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前往本案房屋,將汽油朝本案房屋及告訴人3人潑灑,且持打火機點燃汽油,無視本案房屋內有諸多易燃物,可能引發之火勢甚劇,勢將對於告訴人3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危及公共安全;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除案發當下承受巨大恐懼、痛苦外,因身體均受有大面積燒傷,案發後需持續面對長期之復健治療,除造成身體、生理上痛苦、不便外,更導致難以抹滅之疤痕,對於告訴人3人之損害甚大;被告與告訴人A03間存有糾紛,與告訴人陳○諺、A04不熟識、毫無仇恨怨隙,卻仍朝告訴人陳○諺、A04潑灑汽油,波及無辜之人,實不足取;本案房屋因被告行為,導致客廳1樓樓梯前之椅子泡棉、塑膠、雜物燒燬,幸因鄰居、消防員及時撲滅火勢,未造成本案房屋燒燬之結果;再參以被告犯後對於自身行為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3人諒解,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個、汽油桶1個,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76頁),均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發票1張,非屬犯罪工具或犯罪產物,係屬「犯罪客體」,且無其他特別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