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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閎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4號、113年度偵字第4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A04明知少年何○翰(民國00年00月生,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其年齡)有意販毒以謀利,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為何○翰向某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A04於113年5月13日21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臻愛一世社區」前,將毒品咖啡包全數交予何○翰,並約定由何○翰自行向「小胖」支付價金。何○翰取得毒品咖啡包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在通訊軟體群組中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買家與何○翰接洽。嗣於翌(14)日0時許,何○翰依約攜帶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準備進行交易時,經喬裝警員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因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A04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答辯稱:何○翰當時跟我說他朋友要咖啡包,我才去找「小胖」拿50包給他;他沒有說他朋友是要自己去跟他吃,還是怎麼樣,何○翰都沒有跟我講,他只有跟我說他有個臺北的朋友要50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知悉何○翰之友人有毒品咖啡包之需求,為何○翰向某身

分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於113年5月13日21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臻愛一世社區」前,將毒品咖啡包全數交予何○翰,並約定由何○翰自行向「小胖」支付價金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何○翰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62-16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偵卷第71-7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何○翰跟我說他缺錢,我就幫他跟我

朋友拿毒品咖啡包,我當時跟他說,請他把錢直接給我朋友,我只是幫他而已;我記得當時跟他說拿5、6000元給我朋友等語(見偵46510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何○翰當時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臺北有朋友要50包咖啡包,問我能不能幫忙想辦法,我說我幫他跟朋友拿,他之後要趕快把錢給我朋友;我幫何○翰拿咖啡包,「小胖」算我6000元,我當時也是跟何○翰說要回6000元給我等語(見偵46510卷第117頁、第167頁)。何○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缺錢,我透過A04拿咖啡包,A04說那是他朋友的東西,他跟我說要匯款到他朋友戶頭;等我全部賣完,再給他6000元就好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2頁、第165頁)。可見被告係為何○翰而向「小胖」調取毒品咖啡包,其調取之價格為6000元,而其告知何○翰應給付之金額亦為6000元,無事證顯示被告從中謀利,應認被告僅係協助何○翰取得毒品咖啡包,無營利之意圖。

㈢何○翰取得毒品咖啡包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在通訊軟體群組中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買家與何○翰接洽;113年5月14日0時許,何○翰依約攜帶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準備進行交易時,經喬裝警員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因而未完成交易等情,則據何○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見偵46510卷第112-113頁,本院訴卷第162頁、第165-1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何○翰現場照片、毒品咖啡包照片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46510卷第57-61頁、第63-64頁,本院訴卷第39-43頁)。該案查獲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附表備註欄所示成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偵46510卷第67-6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何○翰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為其所提供(見偵46510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予何○翰,於客觀上為何○翰販賣毒品提供助力而有幫助販賣之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惟查:㈠何○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缺錢,A04知道我缺錢,

就給我咖啡包讓我去賣,等我賣完再給他6000元即可,剩下的就是我自己賺的錢;因為我缺錢,我告知A04我很缺錢、生活困難,他想要幫助我,叫我先拿50包去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2-164頁、第169-170頁),即證稱被告係為幫助何○翰改善經濟狀況,故提供毒品咖啡包予何○翰販賣獲利。㈡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何○翰跟我說他缺錢,我就幫他向

我朋友拿毒品咖啡包,我當時跟何○翰說要把錢拿回給我朋友等語(見偵46510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向「小胖」拿咖啡包時,有說何○翰會晚一點給他錢,因為何○翰沒有錢;我把咖啡包交給何○翰時,有跟他說把東西拿到臺北給他朋友後,錢要趕快給我朋友等語(見偵46510卷第117頁)。何○翰當時既已缺錢而無資力支付毒品咖啡包之價金,被告卻願意為何○翰向「小胖」賒帳而調取毒品咖啡包,並認為何○翰將毒品咖啡包帶往臺北交予友人後,即可將咖啡包之價金交付「小胖」,應認被告知悉何○翰將毒品咖啡包帶往臺北後,即可換價而取得現金。此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何○翰說他先拿咖啡包去給他臺北的朋友,他收到錢後,再由我轉交給「小胖」等語(見偵16510卷第167頁)亦明。

顯見被告對於何○翰有意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友人等情已有認識,益徵何○翰前揭證述,應屬有據。

㈢從而,被告為何○翰向「小胖」調取50包毒品咖啡包時,主觀

上應已知悉何○翰將持以前往臺北販售,而有幫助販賣之意思,被告辯稱不知情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公訴意旨雖以:何○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其向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50包後,要給付被告6000元,可見何○翰係與被告進行交易;且何○翰與「小胖」並無其他聯繫方式,被告之行為阻斷「小胖」與何○翰之聯繫管道,並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無畏風險專程將毒品送交給何○翰,顯係有利可圖,因此認為被告係基於自己販賣之意思,將毒品咖啡包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何○翰。惟查:

㈠所謂販賣,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為有償交

易毒品之行為。販賣或單純幫助取得毒品,二者並無固定行為模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不僅有販賣毒品係以客觀上移轉毒品持有之行為為要件。舉凡轉讓、幫助販賣、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均可能包含移轉毒品持有之行為,故尚不得僅因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此行為,即認係實行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販賣營利之意思,不論係居中聯繫、代為轉交,或逕行轉介毒品來源而委由雙方自行聯繫,均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販賣毒品之正犯。㈡本案被告向「小胖」取得毒品咖啡包並交付何○翰,無事證顯

示被告從中謀利,已如前述(見貳、二、㈡)。故縱認被告係居中聯繫「小胖」並代為轉交毒品及價金,依前揭說明,僅能認屬幫助行為,而非販賣毒品之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何○翰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向「小胖」調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交予何○翰,嗣何○翰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進行毒品買賣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足堪認定。何○翰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供稱不知情。審酌何○翰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6歲,距年滿18歲僅有1年餘,核非外觀上明顯未滿18歲之年紀。且何○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穿學校制服與A04碰面,未提過我在就學,也沒說過我的年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67頁、第171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何○翰為少年,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為被告不知情,即無幫助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故被告係幫助何○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行為應屬「轉讓」(見本院訴卷第104頁

),惟轉讓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該等物品後,起意將其所有之物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本案被告係受何○翰之委託而向「小胖」調貨並轉交,非屬轉讓。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幫助轉讓」,惟何○翰取得毒品咖啡包之目的係為供販賣,且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知悉,已如前述(見貳、二、㈢;貳、三),故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販賣。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因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⒉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其所追訴者,係被告於113年5月13日21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臻愛一世社區」前,交付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予何○翰之行為。檢察官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7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被告之

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何○翰販賣,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何○翰著手於販賣而未遂,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數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再遞減輕之。

㈣量刑:

審酌被告因何○翰經濟狀況不佳,經何○翰要求而協助取得毒品供何○翰販賣,助長毒品流通於社會之風險,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提供毒品之數量、參與之情節、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卷內無事證顯示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且未據檢察官聲請,故不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業由本院以114年度少訴字第16號何○翰販賣毒品之案件諭知沒收,於本案重複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故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50包 ⑴驗前總毛重198.08公克,總淨重147.58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 ⑵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推估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85公克。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