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任
陳柏予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5自民國114年7月底間,基於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Z」、「Tod」、「淼」、「江南」、「可樂」、身分不詳之「陳正軒」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負責搭載、監控取款車手與被害人會面。A05復於114年8月中旬某日,招募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4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二、A05、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日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向
A03佯稱可投資古刀幣獲利,古刀幣1枚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80萬元給由A05監控、搭載前往之「陳正軒」以購買古刀幣10枚,「陳正軒」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予A03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俟A03於114年8月17日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以
欲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拍賣其所購買之古刀幣,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26日支付將其所購買之古刀幣送往杜拜拍賣之入關關稅41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由A04於超商列印後,於同(26)日下午4時許,由A05搭載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A03住處,再依A05之指示以「凌嘉瑋」名義與A03會面,取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14年8月26日代繳海關稅務回執單予A03簽名確認,並收取A03佯以交付之現金10萬元及20萬元假鈔後,A04、A05即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4時12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A04、A05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被告A04所犯該條例以外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及被告A0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A05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A05、A04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7、37至43、51至54、125至129、169至179、285至290、307至310、313頁;聲羈字卷第25至28、37至41頁;訴字卷第33至38、45至49、95至109、147至159頁),且有證人A03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證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9月26日函暨所附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5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4年8月4日行動上網基地台紀錄、GOOGLE地圖路程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勘察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至69、73、77至110、139至142、145、217至223、241至247、273至280、295至302、31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A05就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㈡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04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A05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二人與「Z」、「Tod」、「淼」、「江南」、「可樂」
、「陳正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A04部分⑴被告A04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
惟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A04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未遂犯行均
自白犯罪,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99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被告A04上開犯行係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
⑶至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然其前於偵查中皆否認前開犯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A05部分⑴被告A05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5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且在
本案並無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5並招募被告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A04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A05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被告A05招募之人數,及被告A05所涉犯行因告訴人未受有損害而止於未遂階段,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等犯行,亦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要件等情,另斟酌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23至3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怪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訴字卷第158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依法處理之科刑意見(見訴字卷第101、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A04、A05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均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二人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9、107頁),爰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本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該買賣合約書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物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均已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查被告A05搭載「陳正軒」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A05就其等所收取80萬元之款項,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A05就告訴人受騙之上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權限,是如仍對被告A05就本案已移轉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二人為事實欄㈡所載犯行,固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現
金及20萬元假鈔,然其等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或經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可按(偵字卷第73、79頁);又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99、10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備註 1 買賣合約書 1張 ⑴「立合約書人」、「乙方負責人」欄:「陳正軒」署名各1枚。 ⑵「乙方負責人」欄:「長江商行刀幣專用」印文1枚。 ⑶未據扣案。 2 114年8月26日代繳海關稅務回執單 1張 ⑴「立合約書人」、「甲方負責人」欄:「凌嘉瑋」署名各1枚。 ⑵「甲方負責人」欄:「長江商行刀幣專用」印文1枚。 ⑶業經扣案(見偵字卷第61、265頁)。 3 代繳海關稅務回執單 1張 ⑴「甲方負責人」欄:「長江商行刀幣專用」印文1枚。 ⑵業經扣案(見偵字卷第69、267頁)。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2張 ⑴「收據專用章」欄:「陳柏霖」印文各1枚。 ⑵業經扣案(見偵字卷第61、265頁)。 5 iphone 12手機 1支 ⑴所有人:A04。 ⑵外觀:紫色。 ⑶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業經扣案(見偵字卷第61、225頁)。 6 iphone 15手機 1支 ⑴所有人:A05。 ⑵外觀:白色。 ⑶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⑷業經扣案(見偵字卷第69、2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