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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士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江俊逸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士緯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江俊逸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游士緯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榮」之曾信育(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QOO」之人(下稱「QOO」),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之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聯絡電話提供曾信育,同意擔任在臺之收貨人,曾信育並允諾事成之後,將支付游士緯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之報酬,其後遂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香港將含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透明液體裝入藍色桶內(共6桶),委託不知情之熊二跨境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熊二公司),自香港起運以空運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申報進口來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BG613638、BG613633、BG617443、BG6136

37、BG61744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BG617116,總毛重172.81公斤,以下合稱本案貨物),並於114年6月18日運抵臺灣(國泰航空公司CX530、CX564班機)後,暫存放在熊二公司位於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情資通報臺北關,於114年6月18日某時許,臺北關人員執行X光檢查儀注檢本案貨物,並會同熊二公司人員開箱查驗,將桶內液體抽樣送驗,確認含有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後,遂依法查扣本案貨物,為追查本案貨物之在臺貨主,乃將內容物調換後仍依正常流程配送,並送抵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鳳山營業所。而游士緯於114年6月24日10時33分接獲新竹物流之LINE訊息通知已可至新竹物流鳯山營業所領取本案貨物後,即與曾信育聯繫,曾信育乃先透過曾宇濬(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曾宇濬中信帳戶),於同年月25日19時8分轉帳5千元至游士緯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

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供領取本案貨物之用,游士緯遂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物流鳳山營業所領取本案貨物,同日15時37分許,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逕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游士緯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繼續追查,乃以Telegram告知曾信育已成功領取本案貨物,並將之運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華水庭汽車旅館」106號房等待交付。

二、江俊逸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因貪圖報酬,而與「QOO」、曾信育、游士緯及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基於在我國境內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26日15時57分許,江俊逸接獲「QOO」之通知,駕車前往「華水庭汽車旅館」106號房領取本案貨物,並擬於領取後將之載往臺南。嗣江俊逸於同日16時55分許抵達「華水庭汽車旅館」106號房後,將本案貨物搬上其所駕駛之車輛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江俊逸參與我國境內運輸第四級毒品行為乃止於未遂。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士緯、江俊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緯,並有臺北關112年6月18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1165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新竹物流通訊軟體LINE取貨通知、被告游士緯與共犯曾信育之飛機對話紀錄、曾宇濬中信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案被告江俊逸與「QOO」之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暨通話譯文、被告與「QOO」【「QOO」之Telegram暱稱為中華民國國旗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單筆艙單資料清表等件附卷為憑(見偵31726卷一第23-33、63-81、107-1

10、177-186、223-227頁,偵31726卷二第165、289、291頁,偵45015卷第109-114、133-135、341-351頁);又本案貨物(即藍色桶內之透明液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亦有該局114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80399號鑑定書可佐(見偵31726卷一第297頁),此外,復有被告2人所有、供聯繫運輸第四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有關既、未遂認定之說明:㈠運輸毒品罪的成立,並非以所運輸的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的要件,本罪既、未遂的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的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的甲地運至乙地,只要在其犯罪計畫內亦屬之,縱使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同的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的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或海運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的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貨物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的計畫,顯見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屬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的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是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的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的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游士緯應成立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

被告游士緯於警詢時供稱:114年5月的時候,原來幫曾信育領貨的人被警察抓了,所以曾信育給我貨物編號,叫我去新竹物流領了3件貨物,領成功後,曾信育於114年6月26日領貨1、2個禮拜前,叫我給他電話,要用我的名義當收件人。

我之前有幫曾信育當車手,曾信育叫我去拼詐欺集團的錢,我拼了400萬,曾信育只有給我10萬,而且曾信育拼完錢就出國了,有聽別人說是去大陸。我今日(即查獲之114年5月26日)至新竹物流鳯山營業所收領從中國寄來的貨物等語(見偵31726卷一第8-9、13-1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這批貨物是用我的姓名和電話負責收貨,由我和新竹物流接洽,我的手機會接到新竹物流的配送通知等語(參偵31726卷二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記得114年5月幫曾信育領完1次貨後,曾信育就跟我說下次要用我的名字來收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可見被告游士緯自始即知悉本案貨物將以其作為收貨人以空運之方式輸入臺灣,並由其出面領取,是被告游士緯顯係與曾信育及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罪意思,由被告游士緯負責在臺收貨,再轉交指定之人之階段運輸行為,則在本案貨物自香港起運、運抵臺灣時,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皆以既遂,殊不因本件偵查機關係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查獲被告游士緯,而有不同認定。是被告游士緯所為,自應構成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既遂犯。

㈢被告江俊逸應成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⒈本案貨物之收貨人,依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記載,

雖分別為「蘇育平」(電話:0000000000、地址: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楊國文」(電話:0000000000、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但物流公司系統顯示之收件人為「黃先生」(電話:0000000000、地址:新北市○○區○○00000號),而實際則由「游先生」即被告游士緯(電話:0000000000)自行前往新竹物流鳳山所領取,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LINE對話截圖、配送明細在卷可憑(參偵00000000-000頁,他卷第21頁,偵31276卷一第83頁),可見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在香港委託以空運方式將本案貨物運送至臺灣時,預定之收貨人均非被告江俊逸。⒉又被告江俊逸係於114年6月26日15時37分接到「QOO」之通

知,始據此前往「華水庭汽車旅館」106號房領取本案貨物之事實,有卷附通話紀錄截圖為憑(參偵31726卷一第223-227頁);雖被告江俊逸前於114年5月間某日,已曾經「QOO」之通知,而至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向被告游士緯收取桶裝貨物,再依「QOO」之指示運往臺南永康區之某停車場交付不詳之人(見同上偵卷第14、213頁),然此過程屬於國內運輸,佐以被告江俊逸在本院審理時亦稱:係為警查獲當天中午「QOO」才聯繫我,我不知道所領取貨物之來源,也不知道係由國外運輸進口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76-177頁),卷內復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俊逸與「QOO」已就本案貨物自香港運至臺灣階段有所謀議或分工,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江俊逸僅參與國內運輸毒品行為。

⒊查本案貨物自香港起運、運抵臺灣後,本案運毒集團的運

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已經既遂,被告江俊逸如並無就既成之前行為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的主觀意思,而係於本案運毒集團之運輸毒品行為繼續而未終了之際,中途始與「QOO」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即領取本案貨物接力運送毒品)的事中共同正犯,且本案偵查機關於被告江俊逸參與犯罪的實行前已進行「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江俊逸所為,自應成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士緯前揭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被告江俊逸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被告游士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江俊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

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俊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合,然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並非罪名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間接正犯:㈠被告游士緯與曾信育、「QOO」、被告江俊逸及本案運毒集團

成員,就本件私運第四級毒品進口犯行(其中與被告江俊逸間僅有在國境內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快遞公司人員,自香港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江俊逸與「QOO」、曾信育、游士緯及本案運毒集團成員

,就我國境內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游士緯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45015號犯罪事實,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減刑事由:㈠被告江俊逸已著手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游士緯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江俊逸,且被告游士緯另具體指認Telegram暱稱「國榮」之人即為曾信育(參偵31726卷一第13-14、19-22頁),依據現有證據資料,亦堪信被告游士緯所供出之曾信育,尚非無稽,然本院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情節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游士緯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第1項),應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之;被告江俊逸有上述2種減刑事由(即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應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士緯、江俊逸皆知悉毒品在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我國國人之健康,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率爾為私運進口、國內運輸犯行,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分工、情節,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3項宣告之。

一、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透明液體,經檢出含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已如前述,其中部分業經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規定以處分命令銷燬(詳見偵45015卷第355-357頁),本院除就檢察官已以處分命令銷燬部分不再宣告沒收外,其餘取樣留存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藍色桶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工具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分屬被告游士緯、江俊逸所有,且供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之用,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7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游士緯犯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尚乏被告江俊逸已自「QOO」處獲有報酬之事證,則無對被告江俊逸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俊逸與被告游士緯、曾信育、「QOO」及本案運毒集團成員間,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將本案貨物自香港運抵我國,此部分被告江俊逸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本案貨物於113年6月18日自香港運抵臺灣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以既遂,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江俊逸與其他本案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已就本案貨物自香港運至我國階段,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參理由欄壹、二、㈢),是就本案貨物自香港起運、運抵我國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就被告江俊逸論罪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告內容 1 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取樣留存部分) 沒收 2 扣案之盛裝第四級毒品之藍色桶6個 沒收 3 扣案之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1支、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所有人:游士緯) 沒收 4 扣案之IPHONE 15 行動電話1支(所有人:江俊逸) 沒收 5 未扣案之游士緯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