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114年度訴字第1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庭均被 告 林聖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9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138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參佰兩」、「歐歐歐」、「C」、「SGA」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於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招募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2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A05則負責A02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聯繫(如轉交報酬予A02等)。A02、A05(下合稱A02等2人)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話與A04取得聯繫,冒充國家通訊委員會人員、檢察官,向A04佯稱:因伊個資遭盜用而涉及洗錢,需交付保釋金,始能暫不羈押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交付款項:
一、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21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九揚親子公園(下稱九揚公園)涼亭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8萬元。A02則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聯繫「C」,並依「C」指示,於前揭約定時間,前往九揚公園向A04收取上開款項。A02復於桃園市龜山區文二一街與文化二路口力揚文二立體停車場(下稱力揚停車場)廁所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A02因此獲得5,600元之報酬。
二、嗣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九揚公園內交付90萬元。A02則依「C」指示,於前揭約定時間,前往九揚公園向A04收取上開款項。嗣A02向A04收取上開款項,旋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4年度偵字第37498號)繫屬於本院(即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A0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即114年度訴字第1496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關於被告A02等2人參與犯罪組織、被告A05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含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A02等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1297卷第173頁,本院訴1496卷第9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2等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37498卷第13至21、143至145頁,偵41382卷第15至24、195至198、231至237頁,本院訴1297卷第171至178、210頁,本院訴1496卷第97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1382卷第103至105、107至109頁),並有證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7498卷第79至85頁)、被告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7498卷第86至108頁)、114年7月28日查獲現場照片(見偵37498卷第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7498卷第31至35、69至73頁,偵41382卷第37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2等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02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⒈被告A02等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此次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對被告A02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影響。⒉被告A02等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應減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A02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有獲得5,6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訴1297卷第174至175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37498卷第18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以上開現金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理由詳如後述);被告A05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被告A02等2人均未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可能支付告訴人A04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A02等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A02等2人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A0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A02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起訴書就被告A02於事實欄一、二所為,雖均漏未論及其尚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加重要件,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刪除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見本院訴1297卷第173頁),與卷內事證(見偵41382卷第232頁)顯示被告A02確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不符,係誤為刪除;又此部分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不同加重要件而適用不同款次,屬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為告知上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1297卷第202頁),而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為雖未告知上開罪名,然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既已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為告知上開罪名與權利,實無礙於被告A02防禦權之行使,亦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起訴書就被告A02於事實欄一所為,認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5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45號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下稱前案詐欺集團)為同一之詐欺集團,而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113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加入前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我是在114年6月12日加入的,這兩個詐欺集團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訴1297卷第210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為不同之詐欺集團,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則被告A02於本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事實欄二所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洗錢未遂罪部分與其於事實欄一所為之洗錢罪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1297卷第202頁),亦無礙於被告A02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得併予審理。
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分別就被告A02等2人於事實欄一所為,
雖漏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1297訴卷第202頁),已無礙於被告A02等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A02等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A04,使其於114年7月21日、同年月28日交付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此觀106年4月19日修正增列,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A0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A05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招募被告A02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被告A02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聯繫,其目的在於遂行與被告A0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可見被告A05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是依上開說明,法律上應評價被告A05上揭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A02等2人就本案所為,均與彼此、「參佰兩」、「歐歐
歐」、「C」、「SGA」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A02: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經查,被告A02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已說明如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獲得5,6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訴1297卷第174至175頁),而其於警詢時亦供稱:犯罪所得7,800元(即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3-2所示現金)是從我身上扣得的等語(見偵37498卷第18頁),可見被告A02已供承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以上開現金繳回犯罪所得5,6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現金,既應予沒收(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應寬認被告A02已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2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
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A02雖於114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是「波波」推薦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波波」就是A05等語(見偵37498卷第19至20頁),並指認被告A05,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37498卷第39至42頁),嗣警依其指述循線查獲被告A05,並於114年8月28日拘提被告A05到案,有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41382卷第3至7頁),然被告A02上開供述僅協助檢警查獲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使檢警破獲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刑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⒉被告A05: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已說明如上,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因本案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訴1496卷第101至102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A05確有獲得報酬,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A05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等2人均正值青年,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被告A0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被告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A04之財產損害,以及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A02於本案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A05於本案招募被告A02,並負責A02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均屬本案詐欺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均予非難。然考量被告A02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A02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以及被告A05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得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均有與告訴人A04和解或調解之意願,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見本院訴1297卷第41、167頁,本院訴1496卷第60、93頁),難謂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押前從事夜市擺攤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押前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1297卷第211至2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A04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以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1297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A02等2人具體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及4年6月以上、併科罰金20萬元,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A02等2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現金,為被告A02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以上開現金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上(詳理由欄「二、㈣、⒈、⑴」所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A05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A02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1297卷第17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非被告A02所有,且已發還予
告訴人A04,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37498卷第3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2至4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A01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被告A02所有,IMEI 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 2 假鈔 90萬元 非被告A02所有,業已發還予告訴人A04 3-1 現金 5,600元 被告A02所有,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3-2 2,200元 被告A02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A05所有,與本案無關